广东省中山市物价局;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市地方税务局 中价[2001]59号 广东省中山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物价局;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中山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中价59号
广东省中山市物价局、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中价59号
全文有效
2001年4月30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中山实际,按照在省定幅度内,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从低确定我市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报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自2001年5月1日起一并贯彻执行。
一、调整的范围和计收标准
(一)考虑到省对外贸企业实行了堤围防护费计收标准优惠政策。为鼓励我市外贸出口,在省政府规定的对外贸企业计收堤围防护费优惠期内,对我市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堤围防护费的计收标准作相应的调整,调整范围和计收标准为:
我市辖区内的工商企业,自营出口的业务收入,供货中山外贸出口的业务收入、委托外贸出口的业务收入,以及劳务出口、技术出口的业务收入由原来按1‰计收堤围防护费调整为按0.7‰计收。其余内销收入仍按1‰计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取得的收入仍按1‰计收。
外贸企业按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41号)规定的标准0.7‰计收。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由原来按1‰计收堤围防护费调整为按0.5‰计收。
(三)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二、执行时间
从2001年4月1日(费额所属时期)起执行。
过去未按中府58号文规定缴交堤围防护费的企业,限于2001年6月30日前到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的堤围防护费。其他有关事项仍按中府58号文规定执行。
请收费单位到市物价局换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同时做好收费公示。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粤价69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务)局:
为贯彻国家有关减负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
二、调整后的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如下:
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上年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分别计征1.0‰-1.3‰。
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5‰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以上标准从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对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仍按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41号)执行。
三、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出省定征收标准范围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征收标准。
四、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地要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防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征收,要积极推行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3%-5%的手续费,用于征收过程中的费用开支。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