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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地税发[2003]93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地税发93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地税发938号
全文有效
2003-11-6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
(1994年9月10日 深税发532号)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称:“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问题,经请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7月11日以财税字〔1994〕050号批复,同意对我省保险部门开办的以下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人寿保险 (一)子女成长保险金保险;
(二)老人长寿保险。
二、养老金保险 (一)员工公积金保险;
(二)纯二女户养老金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保险;
(四)儿童年金保险;
(五)律师养老保险。
请从1994年1月1日起照此执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工会疗养院(所)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13日 深税联发7号)
各分局:
关于工会疗养院(所)的征免税问题,我局深税发〔1994〕485号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九点已有规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发〔1994〕007号对《通知》关于工会疗养院(所)征税问题有如下补充意见:
“一、对《通知》第九点中规定视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工会疗养院(所)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电话答复:工会疗养院(所)系指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不包括其他部门办的疗养院。据向有关部门了解,我省由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共有13家(名单详见附表,以下简称工会疗养院)。
二、对工会疗养院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提供治病、防病、康复等方面的医疗服务(包括为这些服务项目提供的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可按《通知》第九条规定免征营业税。经营其他项目,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三、工会疗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及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四、疗养院兼营其他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医疗服务和其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医疗服务收入与其他应税劳务收入应一并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总工会所属疗养院名单
1.广东省第一工人疗养院(广州市)
2.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广州市)
3.广东省疗养员接待站(广州市)
4.广州市工人疗养院(广州市)
5.广州市第二工人疗养院(花都市)
6.广东省第三工人疗养院(台山市)
7.汕头市东山湖矿泉疗养院(汕头市)
8.汕头市岩石工人疗养院(汕头市)
9.梅州市合水职工疗养院(梅州市)
10.广东省总工会鼎湖疗养院(肇庆市)
11.湛江市工人疗养院(湛江市)
12.佛山市工人疗养院(佛山市)
13.深圳市溪冲度假村(深圳市)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8日 深税联发45号)
各分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52号)称“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从事水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调整和试验所取得的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建筑业’税目中的‘安装’项目的征税范围是指对各种设备的装备、安置工程作业,而测试、试验是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我局意见,调整试验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安企业收取的临时
设施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应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4年12月6日 深税联发77号)
各分局:
近接一些分局电话,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营业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购买方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和工程价款一并收取的,在财务上也作为建筑安装企业的营业收入。因此,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不论企业如何核算,均应作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22日 深税联发108号)
各分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607号)称:“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贷款业务应划分清楚各自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应纳营业税额。未划分清楚各自营业额的,一律按自有资金贷款业务征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路桥费收入应依5%税率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5年5月2日 深地税发120号)
各分局:
关于对路桥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后,过路费、过桥费收入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1995年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中又强调,对过桥过路费等不得减免营业税,原来的减免税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因此,对过桥过路费收入应按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服务业”税目中的“其他服务业”征税,适用税率是5%,以路(桥)收费站为纳税单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交纳。
本通知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13日 深地税发336号)
各分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453号)称:“对地矿部所属地勘单位的勘探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对于地矿部所属的地勘单位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应按规定征收。”
地矿部所属地勘单位,凡设在我市范围内的,对其开展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仍按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337号)
各分局:
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称:“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深圳市
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押运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23日 深地税发280号)
第二检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押运收入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二发〔1999〕60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答复如下: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为金融单位提供车辆及护卫服务,对该公司将现金和贵重物品押运到目的地取得的押运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以后遇到类似情况,比照本文执行;以前执行中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饮食行业
供应给顾客的糕点、月饼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 深地税发346号)
各分局: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饮食行业供应给顾客的糕点、月饼应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粤地税函〔1995〕171号)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服务业’第(三)项‘饮食业’的注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精神,凡是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其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按全额征收营业税。对你市一些酒(饮)店、酒楼、宾馆除给顾客提供就餐服务外,也相应供给一些自制糕点、月饼等食品给顾客食用,是属于饮食业的经营范围,对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应一并按‘饮食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
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5年10月31日 深地税发407号)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212号)称:“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8月30日国税函发〔1995〕479号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据此,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没收、
抵押、变卖、转让房地产交纳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1996年1月15日 深地税函2号)
市规划国土局:
你局深规〔1995〕692号函悉。
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决而产生的房地产转让、变卖如何交纳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产权人因违法,其房地产被人民法院判决没收充公,变价款全额上缴国家财政的,不征收营业税。
二、因经济纠纷,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房地产抵债,因而发生了产权的转移,对抵债的房地产,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交纳营业税。
三、以房地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贷款,被人民法院裁定抵押的房地产收归金融机构所有,房地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抵押借款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交纳营业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对证券公司保证金利息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6月21日 深地税发280号)
第一检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证券公司保证金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深地税检查一发〔1996〕30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第(一)项第5点有关“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于证券公司保证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不应征收营业税。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 深地税发304号)
各分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称:“关于纳税人经营烧卤熟制食品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饮食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销售货物则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对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的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熟制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7月21日 深地税发384号)
各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市局已以深地税发〔1996〕304号转发各分局遵照执行。现省地方税务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补充如下意见,请各单位结合深地税发〔1996〕304号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品和粮食复制品,如包、糕点、饼、面等(下同),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征收营业税。
二、除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制品和粮食复制品应当征收增值税外,其他一律征收营业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拍卖行拍卖房地产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16日 深地税发565号)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拍卖行拍卖房地产征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6〕215号)称:
“一、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债务人的房地产用以偿还债务的征税问题,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拍卖机构受法院委托拍卖债务人的房地产用以偿还债务属销售不动产行为,纳税人是被拍卖的不动产所有人(债务人)。因此,对拍卖成交额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依5%税率计征营业税。
按照《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点,‘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的规定,请你们与有关拍卖机构办理有关委托代征手续。
二、对拍卖机构拍卖债务人的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用以偿还债务的,对拍卖成交额,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依5%计征营业税。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的房产地收入,若如数上缴财政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24日 深地税发658号)
各分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35号)称:
“一、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79号)中关于‘对一般贷款业务,一律按利息收入全额征税’的规定,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邮政部门发放贷款,不论用途如何,均属于一般贷款业务,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2日 深地税发662号)
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对体育彩票发行收入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营业税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对体育彩票代销单位代销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购买体育彩票的中奖收入属于偶然所得,应全额依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有偿
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11日 深地税发697号)
各分局: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36号)称:关于新疆畜牧厅将所属天山饭店大楼等资产的使用权采取收取转让费和资产增值补偿金方式,有偿转让给香港新华国际有限公司30年,应否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你区畜牧厅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将饭店大楼等资产有偿转让给香港新华国际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法规定的租赁行为,应按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请知照。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17日 深地税发710号)
各分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79号)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所称的‘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请按此条件严格界定,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7日 深地税发17号)
各分局: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18号)称:
“个人以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地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一方面,个人与地主的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对其双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
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7年1月21日 深地税发37号)
各分局:
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
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16日 深地税发351号)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复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7〕195号)称:“据了解,证券回购业务是指交易一方(卖方),在卖出证券给另一方(买方)的同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以双方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证券的交易,实质是证券买卖业务。因此,广东证券公司河源营业处从事证券回购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营业税。对金融企业之间的证券业务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金融企业之间的证券买卖业务(包括证券回购业务),不属于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范围,应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路政管理部门
收取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28日 深地税发384号)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路政管理部门收取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不征收营业税的复函》(粤地税函〔1997〕207号)称:
“一、我省各级路政管理部门(单位)向损坏公路路产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公路路产赔偿收入,可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购买‘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收入发票’使用。”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业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507号)
第一检查分局:
你局《关于保险业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一发〔1997〕4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保险业的营业额是经营保险业务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不能从保险费收入中扣除支付给代理人的手续费,应按保险费收入全额征税。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
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21日 深地税发566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意见:《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试点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不包括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深圳是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根据上述通知,银行因企业破产受到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失,分别在国家核定银行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控制比例内冲销。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按财税字〔1997〕100号文第二点规定,将有关资料报经市局认定后,才能予以抵扣。注(注:根据粤地税发〔1998〕184号,(深地税〔1998〕492号)称:接总局通知,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账、坏账损失,不再由税务部门负责审批,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的抵扣工作,因此,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核上报从破产(兼并)企业形成银行呆账损失抵扣营业税审批表。财税字〔1997〕100号,第二点停止执行。)
请一并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租车公司征免营业税的通知
(1998年5月5日 深地税发204号)
各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8号),我局已以深地税发〔1995〕528号文件转发,各分局执行在案。该文件规定对出租车公司采取供车形式向司机收取车辆价款和管理费的行为,属于出租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我局通过深入部分出租车公司调查了解,经过认真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出租车公司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重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认定。出租车公司实行的承包租赁经营方式,是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一种形式,承包司机只是对公司的部分财产即车辆进行承包,不是将企业承包下来经营,并没有改变企业的经营性质。因此,承包司机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仍以出租车公司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二、承包司机每月上缴的承包费(管理费),是出租车行业内部分配的一种方式,是出租车营运收入的一个组成部分,已经包含在我局对出租车单车定额的营运收入里,对此承包费(管理费)不再征收营业税。
三、对出租车公司与承包司机在签定承包租赁合同时,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和押金收入,属于企业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设备或设施转让给他人经营而取得劳务收入的征税范围,应按“服务业”税目一并征收营业税,对承包期满退还的押金,可以抵减当期收入或者退税。以上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对出租车单车定额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仍按原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20日 深地税发297号)
各分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90号)略称:
一、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深圳市粤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电梯保养、维修的专业公司。因此,对其所取得的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应税
劳务向对方收取的押金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8年8月27日 深地税发385号)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押金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粤地税函〔1998〕225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营业税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押金属于‘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范围。因此,纳税人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向对方收取的押金,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若发生退还押金,可允许从当期计税营业额中予以扣减。”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军队
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使用权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9月21日 深地税发430号)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转让空余军用土地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1号)称:“关于军队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据向有关部门了解,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财综字159号)主要涉及军队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收入在军队与财政之间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并未涉及税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使用权时取得的收入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军队转让该项土地使用权向对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得从中扣除上交的‘土地收益金’。”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不再审核企业兼并
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1998年11月9日 深地税发492号)
各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0号),市局已以深地税发〔1997〕566号转发各分局执行在案,近接省地税局《关于不再审核企业兼并破产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8〕184号)称:“近接总局通知,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不再由税务部门负责审批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的工作。因此,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核上报《破产(兼并)企业形成银行呆坏帐损失抵扣营业税审批表》。已审核的,均不得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抵扣。”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
欧美深圳进出口公司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1998年11月27日 深地税发541号)
福田征收分局:
你分局《关于中国欧美深圳进出口公司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请示》(深地税福发〔1998〕113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从事组团赴国外参展及贸易考察活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以全部收入扣除代参展单位或贸易考察单位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后的余额作为手续费收入计征营业税。
对我市其他单位组团赴国外参展、考察等活动的收入,应比照以上规定征收营业税。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培训业务所适用的营业税税目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12日 深地税发572号)
宝安分局:
你分局《关于培训业务适用何种营业税税目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宝发〔1998〕454号)收悉。《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五条的规定,文化体育业中其他文化业是指各种展览、培训活动和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以及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因此,职业技能培训劳务应该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应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有线电视台有关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深地税发590号)
各分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线电视台有关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48号)称:“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或称建设费)、收视维持费、广告费等,是其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安装费、收视维持费、广告费等应按营业税的有关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深地税发591号)
各分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培训学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49号)称:“你省赣北培训学校虽然提供了教育劳务,但没有资格给学员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赣北培训学校只提供教育劳务,没有资格向学员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因此不属于营业税的免税范围,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 深地税发59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意见如下:
我市各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收取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护基金”,不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的收入,因此,对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
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26日 深地税发122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转发给你们,从文到之日起执行(税款所属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交易所
手续费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10日 深地税发195号)
各分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手续费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77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中,将证券管理部门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列入了不征收营业税的名单,这是指证券管理部门,不包括从事证券经营业或为证券经营提供服务的单位。因此,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取得的证券交易手续费收入应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上交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费。对我市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手续费收入应比照以上规定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省国有
大中型企业3年改革与脱困实施意见中涉及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3日 深地税发278号)
各分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3年改革与脱困实施意见中涉及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3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文中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是指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
3年改革与脱困实施意见中涉及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2月14日 粤地税发3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3年改革与脱困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1998〕83号)称:“对目前不具备兼并破产条件而又扭亏有望的大中型亏损企业,可通过土地置换、作价引资、产权转让、开发房地产等方式盘活原有企业土地资产。经国土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的,5年内可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对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按出让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或者将土地出让金部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再注入企业。同时,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移不作为转让交易处理,免予征收各种税费或附加。”
对上述规定所涉及的营业税问题,省局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但对我省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从1999年起的3年内,如出具经国土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作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按出让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有关文件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可不征收营业税。
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1999年6月23日 深地税发282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科研机构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问题,仍按《转发省地税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68号)规定执行。注(注:根据粤地税发〔2002〕196号,此条停止执行。

二、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由各征收分局按减免税程序负责审核批复并报市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1999年8月16日 深地税发360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转发给你们,为了便于该政策的实施,经市局研究决定,提出如下若干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普通住宅”的认定 “普通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住宅”的范畴。
二、关于“个人购买并居住”的时间认定 (一)对个人购买新建的普通住宅,以入伙通知书标明的入伙时间为“个人购买并居住”的起始时间。
(二)个人购旧的普通住宅,以房产证上标明的时间为“个人购买并居住”的起始时间。
三、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经房改部门批准,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仍按《转发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出售、出租公房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43号)办理免征营业税的审批手续。
四、关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住房的认定“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是指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至1999年8月1日之前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前款所称“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时间,以取得深圳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签发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时间为准。
前款所称“售出”的时间,以交易双方签订售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收取首期房款的时间为准。
对符合免征营业税条件的空置商品住房应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18日 深地税发462号)
各分局:
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略称:“关于开发商以土地或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征税问题。对开发商根据当地政府的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旧城拆迁改造,以土地补偿给被拆迁户的,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以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另外,对被拆迁户取得的补偿收入征税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29日 深地税发542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市局补充意见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 (一)对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的审批程序,仍按我局《转发省地税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68号)执行。注1(注1:根据粤地税发〔2002〕196号,第一条第(一)(三)项停止执行。)
(二)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1年内未发生应缴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缴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对没有获得《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申请减免营业税的,应按我局征管工作规程中明确的审批程序办理。注2(注2:根据粤地税发〔2002〕196号,第一条第(一)(三)项停止执行。

二、关于所得税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由企业等社会力量所在地征收分局受理审核后,上报市局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境内单位
外派员工取得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1日 深地税发598号)
各分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称:“境内单位派出本单位的员工赴境外,为境外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
地方税务局关于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收费站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一律应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11日 深地税发610号)
各分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收费站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一律应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57号)转发给你们,关于公路收费站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有关税务问题,经市府领导批示同意按省政府的意见办理,纳入税务管理,使用税务发票。各分局接到通知后,应按通知规定对我市1996年以来应征未征的路桥车辆通行费营业税进行清理,对未按规定使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过路过桥费专用发票的一律限期在12月31日前改正,从2000年1月1日起,使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逾期不使用税务发票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各分局要认真做好发票供应和自印发票管理工作以及清理应缴未缴税款工作,同时将清理结果在2000年1月15日前报市局流转税处、征管处。
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收费站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一律应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5日 粤地税发157号)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近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粤办会函〔1999〕54号)略称“关于全省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收费公路界定及有关问题,1999年5月5日九届28次省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一、原则同意所汇报的界定意见,即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等类型企业,有偿受让或投资建设,有合同规定经营期限,以偿还投资者投资本息并获取一定回报为目的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其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含有偿集资)建设,原则上以还清贷款、集资款本息为收费期限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其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
二、无论经营性还是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一律应征收营业税。对其中属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路收费项目是否实行税收返还,实行个案处理。” 现就有关税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三、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及省府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各地应对1996年以来应征未征营业税的车辆通行费(过路(桥)费)进行全面清理,及时补征入库。请各市将清理欠税及补税情况于今年9月30日前上报省局。
四、从事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公路收费的单位,均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征件,并如实申报纳税。路(桥)费收入一律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原使用财政部门收据的单位,收据库存量大的,经市(地级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使用至1999年9月30日止。 附件: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情况表(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
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30日 深地税发231号)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深府〔2000〕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
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21日 深府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管理轨道,生猪生产和经营稳步发展,市场肉品质量得到了保证。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猪经营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府〔1999〕54号)精神,现就我市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收缴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统一生猪购销税费征收项目,一共为8项,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场管理费、生猪防疫费、生猪产地检疫费、宰后猪产品检疫费、屠宰加工费。除上述税费项目外,各部门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二、根据不同时期生猪价格水平,按照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标准,就低不就高,及时公布最高控制水平。每头生猪收取的总税费最高不得超过70元,每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税基)定为600元。具体如下: (一)增值税
该税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国家税务局。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其销售额依4%征收率计征增值税。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猪肉经营者,按15元/头的标准核定征收增值税,其中:批发环节按6元/头计征,零售环节按9元/头计征(具体规定按深国税发〔1999〕556号执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从事生猪、猪肉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后,可根据〔1994〕财税字第071号和〔19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办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该税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该税以应缴生猪增值税为计税依据,按应缴增值税额的1%征收。
(三)教育费附加
该税按应缴增值税额的3%计征,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
(四)市场管理费
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费按每头生猪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其中,批发市场不超过1元/头,零售市场不超过9元/头。
(五)生猪防疫费
该费统一按每头生猪收取4元,征收对象为生猪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业部门。该费进行防疫服务才可以收取,不提供防疫服务不得收取,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征收。外地运抵深圳屠宰的生猪的防疫费征收仍按深府〔1995〕146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生猪产地检疫费
生猪产地检疫费按照货值0.5%征收,即每头生猪定额征收3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业部门。该费在生猪出栏时进行产地检疫后才能收取,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征收。
(七)宰后猪产品检疫费
该费按每头生猪不超过货值0.7%征收,具体为3.5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农业部门。
(八)屠宰加工费
该费最高控制标准为:机械化屠宰厂(场)按每头生猪收取25元,半机械化屠宰厂(场)按每头生猪收取14元,手工屠宰厂(场)按每头生猪收取10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者为各定点屠宰厂(场)。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批。
三、以上各项税费标准为最高控制标准(不含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只能降低,不能突破。生猪购销各环节所应缴纳的所得税,按税务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各部门要对生猪生产、购销环节的税费征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税费项目和征收标准的,要立即取消或纠正,并向全社会公布。宝安、龙岗两区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对各项收费项目可在市级标准基础上作适当下浮。贸发、税务、工商(物价)、公安、农业、卫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生猪税费征收管理工作。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3日 深地税发143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国家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与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转贷业务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544号)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市安居房上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30日 深地税发431号)
各分局:
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我市安居房于2000年7月1日起可以上市转让,为了方便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掌握安居房上市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现对我市安居房上市转让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安居房上市转让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 (一)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1年的安居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超过1年的安居房,销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原购置安居房价款加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所补价款)后的差额计征,税率为5%,城建税为营业税税额的1%,由出让方缴纳。
(二)印花税。由交易双方按交易价的0.05%征收,每本房产证另贴花5元。
(三)个人所得税。个人出售自有安居房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为出售住房的销售价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税率为20%,其中,安居房的房产原值以该房产的商品房《房地产证》上的登记金额为准。
个人出售自用5年以上的安居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个人出售安居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其出售安居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对个人出售安居房前已购有另一个住房的,其出售安居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视其原购买的另一住房的价值给予全部或部分免税。如果重新购房或原已购另一住房的金额大于或等于现安居房销售额的,其出售安居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予以免征;如果重新购房或原已购另一住房的金额小于现安居房销售额的,按照重新购房或原已购另一住房的金额占现安居房销售额的比例确定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
安居房上市转让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以市场评估价为准。
二、税款的征收 为了便于税款的征收,减少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安居房上市转让所需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由国土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时代为征收。代征税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农电管理
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11日 深地税发478号)
宝安分局、龙岗分局:
最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农电管理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0〕277号),对农电管理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作了以下明确:
一、供电部门通过对农电管理机构代收含有农电提成的电费收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应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农电管理机构代供电部门抄表收取电费,进行维护农村线路设备管理,从供电部门的售电收入中按省政府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农电提成(或称农网整治费),属于营业税的提供应税劳务行为,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这是对两个独立核算经营实体分别适用两个不同税种,从事两种不同性质应税行为征税,并不存在重复征收营业税问题。
二、农电管理机构为供电部门提供上述应税劳务,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电管理
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19日 粤地税函277号)
省电力集团公司:
你局粤电财〔2000〕92号请示收悉。
关于农电管理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供电部门通过对农电管理机构代收含有农电提成的电费收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应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农电管理机构代供电部门抄表收取电费,进行维护农村线路设备管理,从供电部门的售电收入中按省政府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农电提成(或称农网整治费),属于营业税的提供应税劳务行为,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这是对两个独立核算经营实体分别适用两个不同税种,从事两种不同性质应税行为征税,并不存在重复征收营业税问题。
二、对农电管理机构为供电部门提供上述应税劳务,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我局已于1997年7月24日以粤地税函〔1997〕215号予以明确,同时已抄送给你们执行。因此,应按该文件规定执行,并尽快补交这部分营业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1日 深地税发524号)
第一检查分局、罗湖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42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批复的规定,从2000年6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间),我市证券交易所为券商和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收取的股票交易经手费、席位管理年费、上市费等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631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
本通知从2000年9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请一并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30日 深地税发675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98号)转发给你们,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10月30日 深地税发737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转发给你们,文中所述各项政策性减免税由各主管分局负责审定核准,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1年1月11日 深地税发48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对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收入,一律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企业按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其房产原值与应税的房产原值必须划分清楚,如划分不清楚的,不可扣除该部分自有住房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年2月8日 深地税发11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文中所述的国税发〔1999〕43号文件我局已以深地税发〔1999〕304号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通知
(2001年2月21日 深地税发157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财税〔2001〕12号)转发给你们,我市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比照此批复办理。文中所述《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我局已以深地税发〔2000〕463号转发各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2001年4月30日 深地税发408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转发给你们,市局经研究决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商品房,为文件第一条所称的“别墅”: (一)独立庭院。
(二)单位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
(三)单位售价超过10000元。
二、对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政策,仍按《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深地税发〔1999〕360号)执行。
三、对纳税人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在2001年1月1日前仍未销售的商业用房、写字楼,由各主管税务检查分局、宝安、龙岗分局负责对纳税人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将有关的数据资料在5月31日以前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核备案(申报表见附件)。
四、对符合免征营业税条件的空置商品房仍按税收管理体制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附件:1.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至2001年1月1日止未出售的商业用房、写字楼申报表(略)
2.未出售商业用房、写字楼清单(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23日 深地税发581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局《关于对转让墓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深地税发〔1999〕136号)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对“曲艺社”税目税率界定问题的批复
(2001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724号)
罗湖征收分局:
你分局报来《关于对“曲艺社”的税目税率界定的请示》(深地税罗发〔2001〕35号)收悉。根据“曲艺社”的经营情况,经研究,对经营“曲艺社”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营业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2001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727号)
第二检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运输代理业营业税纳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二发〔2001〕80号)收悉。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征税问题,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民航客货运输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函〔2001〕66号)的规定精神,批复如下:
一、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深地税函〔2001〕66号的有关规定供应发票。
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对在发票上列明的运费收费项目,计征营业税时按照其与境外运输公司等运输单位结算的合法有效凭证予以扣除,按照扣除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没有在发票上列明运费收费项目的,全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境外运输公司开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票据允许入帐,但税务机关应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如运输合同,证明运输业务已发生并已按规定支付有关款项等有效凭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的通知
(1988年9月5日 深税字37号)
各直属分局,区局,土地费征收处: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8〕23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对《规定》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规定》中所说的特区企业,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
二、(此条废止)注1(注1:此条原文为:二、《规定》第一条对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统一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的税目、税率统一按《深圳经济特区营业税税目税率表》(附后)执行;产品税,增值税的税目、税率、计税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增值税条例(草案)及深圳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税负如高于工商统一税的,可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减税照顾。

三、(此条废止)注2(注2:此条原文为:三、《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出口产品退税,按深圳市税务局〔1988〕深税一字第13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此条废止)注3注(注3:此条原文为:四、《规定》第四条所说的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应税农、林、牧、水产品。

五、《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是指税务机关实行查帐征税的企业。实行定额定率征税的企业,不得享受该规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照顾。企业的实际经营期达不到《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年限的必须补回已减免的所得税税款。
六、《规定》第八条所指的工业,包括建筑安装业;所指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水产业、养殖业、种植业。
七、《规定》第八条所说的基础工业,是指钢铁、煤炭、冶金、电力等工业。
八、《规定》第十条所说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或实际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但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适用于1988年9月1日后新开业的企业。1988年9月1日以前开办的企业,按原来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
十、《规定》第十二条所指的日期是税款所属时期。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解释的通知
(1992年5月23日 深税发197号)
各分局: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一条对固定资产认定标准和折旧年限所作的调整,仅适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12月31日及以前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凡已按原有关法规认定为固定资产并已计提折旧的,可不作调整。
二、《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特区企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但对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和更新改造而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
企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但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替换的落后设备和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三、《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说的固定资产原价,是指企业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各类固定资产应按其不同来源确定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企业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和更新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
四、前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扩充和更新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耗和原材料消耗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扩充和更新改造。使固定资产在原基础上增添了功能,增加了价值,延长了使用年限。如对原机器设备进行改装,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易地重建等。 企业为了恢复固定资产原状或维护其原有效能而发生的修理费用支出,均可作为企业当期费用列支。如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对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进行拆卸,更换部分主要部件、配件;对窑、炉进行岁修或定期大修;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检修和局部翻修等。
五、特区企业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计算折旧的,若重估的价值高于原固定资产价值,其增值的部分,扣除应留的残值和以前年度弥补的亏损后,就其余额,缴纳15%的企业所得税。
六、《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说的需要加速折旧,是指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执行。 (一)经省、市以上科委审查确认并出具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
(二)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憾、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三)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比《暂行规定》明确的折旧年限短,并在经营期满后归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七、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其原价的确定和租赁费的摊销,应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承租方支付该项固定资产的租赁费,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暂行规定》的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三)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暂行规定》的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尚剩余的期限内推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该项固定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四)承租固定资产的企业,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八、特区企业的固定资产,应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九、特区企业租入固定资产,属于分期支付租金的,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属于一次性支付租金且数额较大的,可在租入固定资产的期限内分期摊销。 企业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进行维修、装饰的费用,应按租入固定资产的期限分期摊销。情况特殊须缩短摊销期限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十、《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但对企业的经营期限短于无形资产摊销期限的,应在企业经营期内摊销完毕。
十一、《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说的筹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其范围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业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支出;以及根据协议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特区企业从批准立项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十二、特区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获取的所得,应合并在该企业当年度的经营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现存价值+转让费用)
财产现存价值=财产原价-已计提折旧或已摊销金额
转让费用包括:为转让该项财产而发生的手续费、搬运费、拆迁清理费以及其它与财产转让有关的费用。
十三、《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可以按销货净额、业务收入总额计算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现将按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总额计算的行业明确如下: (一)按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营造业、商业等。
(二)按业务收入总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行业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业、安装业、金融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业、咨询业,以及其它服务性行业。
(三)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其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总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划分不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的所属行业确定。
十四、特区企业支付的董事会费和董事费,凡属本期实际发生的,均可作为当期费用列支。 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会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的开支。董事费是指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
董事会费和董事费的开支及标准,应由董事会决定。但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均不得作为董事会费的支出,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
十五、《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关于特区企业存货计价问题应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存货应当以取得日发生的实际成本记帐。
(二)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时可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或个别认定法计价记账。存货的记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纳税年度开始前报税务机关批准。
(三)存货品盘存日的计价,只要符合:
1.存货单个品种帐面成本高出市价10%;
2.该项存货价值占存货总值的3%以上两个条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历史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采用该种方法对盘存货计价,每年只能进行-次,且只能在年终决算时调整。
十六、特区企业存货的盘盈、盘亏,应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存货盘盈应冲转企业管理费。存货盘亏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属于定额内存货短缺以及无法收回的超定额盘亏损失,应列入企业管理费;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盘亏损失,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保险赔偿后的净损失,作为当期的营业外支出;属于个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过失者负责赔偿。
十七、《暂行规定》第六条对亏损弥补年限所作的调整,仅适用1992年度特区企业发生的亏损。对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
十八、特区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十九、按《暂行规定》的条款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以及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二十、前条所说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产品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性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二十一、前条所说的销货退回,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以后,由于质量、品种、规格等原因所发生的退货。 前条所说的销货折让,是指企业由于产品质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要求或为扩大销售,鼓励客户多购商品和及时结算货款等原因而对购买者在价格上给予的优惠。
销货退回和销货折让可以冲减“产品销售总额”或“销货总额”但销货折让的金额须在发票上列明,单独支付给购买者的,不得冲减产品销售总额或销货总额。
前条所说的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借营业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等。
二十二、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二十三、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分季预缴所得税时, 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二十四、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应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二十五、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有关条款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如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依照前款规定核定利润额或收入额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十六、《暂行规定》第九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二十七、根据前条所说的关联企业的含义,特区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其他企业的关联关系及其业务往来,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二十八、《暂行规定》第七条关于清算所得征税问题,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因各种原因进行清算时,应首先报送当年生产经营会计决算报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二)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净值或剩余财产=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各项负债+损失)
清算所得或亏损=资产净值或剩余财产-(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清算费用+实缴资本)
(三)企业进行清算的结果不论有无所得,均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如有所得,应按15%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十九、《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所说的申报纳税规定的期限,是指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季度会计报表;除另有规定外,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三十、《暂行规定》发布施行后,过去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的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律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条款执行。
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深圳经
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 深税发5号)
名分局:
为使《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关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解释的通知》(深税发〔1992〕197号,以下简称《通知》)更好地贯彻执行,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暂行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中规定了特区企业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具体到每个企业时要具体分析对待。首先认定此物品是否属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设备。如属于主要设备,则看其使用年限是否在一年以上。如不属于主要设备,则看其单位价值是否在2000元以上,或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有些物品虽不属于主要设备,但由于价值较高或使用年限较长,或两者兼有之,也可视为固定资产分期计提折旧。
二、《暂行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中规定了企业固定资产可以少留或不留残值。在实际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以下情况掌握批准: (一)自制或购进不定型的、主要部件易损耗的设备;
(二)中外合资、合作期满后,无偿归中方所有,并未申请加速折旧的设备。
三、《暂行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中规定了企业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如遇此情况,企业应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通用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捐赠资产”科目。对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合理估价后,应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捐赠资本”科目。
四、《暂行规定》关于几项主要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中规定了企业交际应酬费列支的限额。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交际应酬费超过当年列支限额的,其超过的部分不能在下一年度的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内列支,应在企业当年的税后利润列支。
五、《暂行规定》关于几项主要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中规定了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计提坏帐准备金。其计提和使用的方法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一企业1991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为500万元,1991年年终财务决算时按3%计提15万元坏帐准备金。此15万元在1991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假设1992年发生坏帐损失10万元,那么15万元扣除10万元后的5万元余额应并入1992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假设该企业1992年度末应收帐款余额为300万元,1992年年终财务决算时按3%计提9万元坏帐准备金。此9万元在1992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1993年发生坏帐损失12万元,那么除用已计提的9万元坏帐准备金抵补外,剩余的3万元坏帐损失在本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暂行规定》关于年度亏损的弥补问题中规定了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在5年内予以弥补。这里说的年度亏损,是指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下,按税收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的年度亏损,这种亏损才允许用下一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
七、《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此条所说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八、《通知》第五条规定了企业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计算折旧的,其增值的部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条所说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目前主要是指企业由于股权变动、租赁、重整或股份制改造等情况而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对企业由于被兼并、拍卖、转让、清算、或以其固定资产作为投资资本兴办企业,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增值部分,不属于此条的征税范围,应按税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由于股权变动、租赁、重整或股份制改造等情况而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若按重估价值入帐并计提折旧,其增值部分,应视为企业的专项所得,不论企业是否处于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按《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增值额较大,一次纳税有困难,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分次缴纳。但最长不超过5年。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增值部分仅表现为投资者权益的增加,并不按重估价值入帐,或者虽按重估价值入帐,但仍按原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并不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对其增值部分不征企业所得税。
虽有前款的规定,但对因下列两种情况而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计提折旧的,其增值部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批准,企业首次进行的股份制改造。
(二)经批准,特区实行农村向城市、农民向居民“两个转变”而首次进行的股份制改造。
九、特区企业无论以何种原因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并重估价值入帐,其中属于房产的部分,应以入帐的重估价值为房产原值,一次性扣除30%后,就其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十、从事“三来一补”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后,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计算折旧; (一)企业转型时,如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重新估价入帐,则应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二)企业转型时,如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转型前的原值减除累计折旧后的净值入帐,则可就其剩余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
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1994年12月28日 深税联发115号)
各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以下简称通知)。原深圳市税务局已以深税发〔1994〕392号转发各分局。现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1994〕01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为了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管理,市国、地税两局将根据国家科委、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企业名单以及市科技局报送的材料,分期审定下发符合减免税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通知各分局。(在征管范围彻底分开之后,由市国税局、地税局按主管业务范围分别发通知)凡列入名单范围的企业,可由分局按我市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通知》第(二)条第4款的交通运输业、第5款的饮食业、第(十四)条生产副食品的企业、第(十五)条饲料工业企业,其减免企业所得税按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8〕232号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三、(此条废止)注(注:此条原文为:三、《通知》第(二)条第3款列举的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可从获利年度起,给予第一年免征,第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四、对《通知》规定由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期限的新办企业,如开业当年经营期不足一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减免税期限,但企业当年经营所得应照章纳税。减免税期一经确定,无论经营亏损或弥补亏损,减免税期不再顺延或更改。
五、对《通知》第(二)条第5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时,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分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国、地税局联合审批(国、地两局征管范围彻底分开后由两局按主管业务范围分别审批)。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10日 粤地税发015号)
各市、县、自治县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以下简称《通知》)已转发(粤财税〔1994〕1号转发)给各地。
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管理,省局将根据省科委报送的材料,分期审定下发符合减免税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凡未列入名单范围的企业,不得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一)点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对企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必须提供当地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合同,方可按《通知》规定办理减免所得税手续。
三、对劳服企业、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通知》规定的减免税条件,重新进行审核,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恢复征收所得税。
四、对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企业,按《通知》规定的年限,第一年由县税务局负责审批;第二年开始由市税务局负责审批;对暂免征收所得税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
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 深税联发122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8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此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设立在我市的国有农口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一律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先缴纳15%企业所得税。
二、我市农口企业所属的企业,除《通知》第三条规定可享受“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所得税外,其余一律按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农口企业所得税计算标准按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2〕173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农口企业可执行深圳经济特区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 深税联发128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转发给你们,对我市的所有乡镇企业,一律按15%税率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仍暂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3月14日 深税发134号)
各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对我市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优惠办法和税前扣除标准等问题仍按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8〕232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2〕173号印发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4年7月13日 深税发392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以下规定:
一、《通知》中第(二)条第4款的从事交能运输的企业,仍按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8〕232号规定从获利年度起,第-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通知》中第(十)条的乡镇企业一律按15%税率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收益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 深地税发129号)
各分局:
社会保险机构为使社会保险基金达到保值增值目的,运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各方面的投资,从而取得投资收益,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使其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第七条的规定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2〕128号)第十六条的有关精神,对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凡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17日 深地税发142号)
各分局:
近接一些分局请示有关企业所得税执行中的几个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此条废止)注1(注1:此条原文为:一、关于私营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及税后利润是否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私营企业的所得税按特区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执行。其税后利润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3年底以前税后利润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遗留问题仍按原规定处理。

二、(此条废止)注2(注2:此条原文为:二、关于新办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特区企业(含帐证健全实行查帐征收的私营企业)按政策规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生产性企业和经营期在10年以上(含10年)且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2000万元人民币的服务性企业均要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优惠政策。考虑到政府转换职能以后,除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和特殊行业外,一般的新办企业都不须政府批文,因而也没有明确经营期。在执行政策上难以掌握。为了贯彻落实特区的税收优惠,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没有确定其经营期限的,只要其他条件具备,税务机关也可按规定给予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但该企业实际经营期达不到10年的,要按规定追回已享受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款。

三、关于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固定资产重估增值的征税问题。 国有企业凡按国务院统一布署进行清产核资,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重估增值部分作了帐务调整并按重估后价值计提折旧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对其固定资产增值的部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征收所得税的,按征收税款数额退还企业。
其它资产评估增值的有关税务处理仍按原规定办。
四、关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 (一)企业按市政府规定标准缴交的城市人口增容费可在税前列支。
(二)凡参加全市职工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8%提取,没有参加全市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并在税前列支。
(三)按市政府第26号令关于《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可按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在税前列支。其计算方法与“公益性捐赠”的计算方法相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
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 深地税发160号)
各分局:
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8号)精神,现对机构从事证券交易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我市所有内资、外资机构(企、事业单位),无论其从事证券交易(股票、国债、期货等交易)的资金来源、性质(专项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凡有交易所得的,均应按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企业和除证券交易外还有其它经营收入及应税所得的单位,其证券交易所得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除证券交易外没有其他经营收入的应税所得的单位,其证券交易收入可扣除证券购进成本和必要费用后按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对交易中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盈利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四、扣除证券购进成本的计价可用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法或其他方法。同一机构在同一纳税年度只能选用一种方法;扣除必要费用包括借款利息、从事交易人员的工资、报酬和其他杂项费用等。
五、(此条废止)注(注:此条原文为:五、各分局对机构证券交易所得征税存在的问题和检查的结果,要在六月二十日前报市局。)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
“三来一补”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 深地税发182号)
各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三来一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95〕115号)的有关精神,现对我市“三来一补”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1994年以前兴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当时已批准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照顾的,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二、对1994年1月1日后新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其征、免企业所得税,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三来一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我局于1995年5月17日以深地税发〔1995〕144号转发)有关规定执行。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足十年的,要追缴回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对在1994年度新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当年获利并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从1995年起开始计算减免税期,已征收的税款不再退回。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 深地税发354号)
各分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016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情况,市局补充通知如下:对我市的林场、苗圃仍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所得税纳税人;对文件所附名单中列举的单位在我市兴办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一律先按15%税率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免税期可执行到1995年年底,以上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23日 粤地税发016号)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6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现对非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征免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非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应分别核算各项所得,对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部分要照章缴纳所得税。实行分别核算有困难的企业,其应税所得可按照应税项目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确定。
三、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按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第(二)点的第1小点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 深地税发473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中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收入和其它补贴收入应包括企业取得的地方性财政补贴和其它补贴收入。
二、关于第三条规定,因我市大部分企业未实行计税工资和工效挂钩的工资制度,企业在确定税前列支工资数额时,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可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 深地税发474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局强调,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文中“特区内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的规定,目前仍然有效。因此,所有内资企业须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必须经由我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才能执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批准汇缴所得税的企业,其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递交经我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其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有关文件,否则,我局有权依法就地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 深地税发479号)
各分局: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深发3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我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工业企业投入的科技研究开发费,在不超过下列标准范围内按实际支出数可在当年计征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一)一般企业为当年销售额1%:
(二)大、中型企业为当年销售额1.5%;
(三)高新技术企业为当年销售额3-5%,其中对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和电子计算机等四项产品的技术开发费仍按原规定的10%比例扣除。
二、(此条废止)注(注:此条原文为:二、对在我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在三年内免征生产企业新增利润部分的所得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在两年内免征生产企业新增利润部分的所得税。 企业生产上述免税产品应取得相应级别的国家、省或市有关部门的鉴定文件,企业在帐务上要单独核算,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免税产品正式投产算起,就其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于正在享受新办工业,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企业,同时符合上述免税产品的所得的免税规定的,不另重复计算免税年度。但当免税产品实际免税年限不足本规定年限时,可对免税产品所得补足本规定的免税年限。)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国有
企业部分资产所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 深地税发248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国有企业部分资产所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186号)转发给你们,对于类似补偿金的税务处理请比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国有企业部分资产所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批复(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在清产
核资中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 深地税发451号)
各分局:
对国有企业在国家统一部署进行清产核资中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我局深地税发〔1995〕142号文已经予以明确。
对集体企业按照国务院布置进行清产核资,企业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进行帐务调整,其增值部分,经研究,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调整后的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对增提折旧部分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也不进行税务调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三来一补”企业免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15日 深地税发634号)
宝安分局:
你局《关于“三来一补”企业享受政策性减免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宝发〔1996〕30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1994年以前兴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我局深地税发〔1995〕182号文已作规定。对这类企业,如果兴办当年已经投产,则无论其当年是否实际收到工缴费收入,都应按原规定处理,给予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因未办理免税手续而缴纳的税款不予退回,实际免税年限顺延计算;如果兴办当年因故没有投产,企业实际投产年度在1993年以后且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可以参照现行规定给予“二免三减”的税收优惠。但对以前已办理税收减免手续的企业,不可再作更改。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
(1996年12月3日 深地税发677号)
各处室、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转发给你们,对文中第一条所指法定税率在我市为15%的适用税率,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 深地税发681号)
各处室、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局补充,文中第三条所指的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不包括被投资企业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降低的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职工宿舍修理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6日 深地税发686号)
各处室、各分局:
关于职工宿舍修理费的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3号称: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为纳税收入,因此按照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相关原则,纳税人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宿舍维护费用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市局意见,对企业未设住房周转金且其取得的房租已纳入所得税计税范围的,其职工宿舍维修费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
(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 深地税发176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本文执行时间为1997年1月1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6日 深地税发677号)
各税务分局、区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补充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可按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2%。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此条废止)注(注:此条原文为:三、将于1998年1月上旬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刊登《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告》,各单位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现对我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九、本通告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12日 深地税发20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明确对于我市的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可按《通知》中的第一、四、五条规定执行,其中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仅限于国有农口中的自种、自养及其连续初加工的企业。对于外购农林产品进行初加工后转售业务和挂靠的企业一律全额照章征税。
国有农口企业的免税申请由主管分局审核受理报市局审批。免税企业须照常进行纳(免)税申报。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1998年3月13日 深地税发54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明确,《通知》中第一条第一项“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暂不执行;第一条第二项“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单位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单位只作罚款处理”是指按照有关减税规定确定的实际适用税率进行补税;对减税和免税企业、单位的罚款一律按查增的所得额和法定税率(深圳按15%)计算的税额作为基数。请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
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22日 深地税发580号)
各分局(不发涉外税收调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转发给你们,经批准首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和特区实行城市化“两个转变”而首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的税务处理仍按《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深税发〔1993〕5号)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请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
(1998年6月16日 深地税发256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明确:凡实行工效挂钩企业,不论其采取何种形式,如效益工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等,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均以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请一并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起征期限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8日 深地税发401号)
福田征收分局:
你分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起征期限问题的请示》(深地税福〔1998〕76号)收悉。关于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早在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明确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以下简称《通知》)只是对征税涉及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属强化征管的措施,而并非指该《通知》所要求的执行日期为事业团体、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起征期限。因此,对《通知》下发前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予退还。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启用九九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1999年2月11日 深地税发82号)
各分局:
为适应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及完善我局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在征求各分局和有关处室意见的基础上,市局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修订,设计了九九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九九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从1999年1月起启用。因市局计算机程序切换,从1999年申报期开始全部受理纳税人的新版纳税申报(包括1998年第四季度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未用完的旧版纳税申报表全部封存,停止发放。
二、从1999年申报期开始,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分为季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进行季度申报时,使用季度纳税申报表,第四季度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合并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具体事宜见新版申报表的编报说明。
三、各分局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新版申报表,并对纳税人进行宣传辅导,确保纳税人正确填报。新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企业所得税处报告,对于填报确有困难的分局可请市局进行培训辅导,以保证汇算清缴改革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1.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九九版)(略)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九九版)(略)
3.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编报说明
附件3: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编报说明
一、纳税人在填列本表时必须详阅本编报说明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申报。本申报表分为A、B、C三类,纳税人按税务机关评定的类别和规定进行申报。
二、在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无论盈亏或政策性减免,都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主管税务征收分局报送本表。
三、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申报和预缴,年度终了后进行汇算清缴。本表相应分为季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在季度终了后按所在征收分局规定的时间申报预缴,填写季度纳税申报表;第四季度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合并填写年度纳税申报表,时间为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由企业按税法规定自行完成各项纳税调整项目并进行清缴申报,同时附送企业会计决算报告以及其他决算鉴定资料。
四、纳税人在年终清缴申报时,应按本表第30行“应缴纳所得税额”结清全部税款。遇有特殊情况不能足额结清税款的,应向主管征收分局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纳税人在年终清缴时多预缴的税款在下一年度内抵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清缴退税的需按规定时间提前申报,在汇算清缴期限内按规定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检查分局审核,出具纳税检查报告后办理退库手续。
五、纳税人在季度申报时,表中“本季数”栏反映纳税人本季度(3个月)的经营及纳税情况,“累计数”栏反映纳税人本季度与前几季度的数字之和,各申报期的“本季数”相加必须等于本申报期的“本年累计数”(第36行“本季数”等于“本年累计数”),否则计算机将不接受运算。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申报时,“第四季度数”栏填列第四季度(10-12月)的经营纳税情况,“本年累计数”栏填列全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汇缴结算情况,同时必须详细填列本表“纳税调整项目”栏(第39-76行)及“附列资料”栏(第77-114行)中的有关项目。
六、表中第1-24行按企业的损益表填列。其勾稽关系为:
第6行=1行-2行-3行-4行;
第14行=6行+7行+8行-10行-11行-12行±13行;
第24行=14行+15行+20行+21行-22行。
七、表中第4行“销售(经营)税金及附加”不包括税人缴纳的增值税。
八、表中第25行“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设于境外的全资所属企业、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九、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申报时,表中第26行“纳税调整增加额”为企业按财务会计核算时“超过计税标准项目”(40行)、“不允许扣除项目”(53行)和“应税收益项目”(64行)三项之和。纳税人凡有前述三项开支均应在纳税申报时按税法有关规定自行将会计利润总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填列“纳税调整项目”各有关行次。其勾稽关系为:
第26行=39行;
第39行=40行+53行+64行;
第40行=41行至52行之和;
第53行=54行至63行之和;
第64行=65行+66行。
十、表中第27行“纳税调整减少额”按第67行的数据填列。凡填列本行有关数据的企业应出具完税凭证或提供必要的相关法律文件。其勾稽关系为:
第27行=67行;
第67行=68行至76行之和。
十一、表中第31行“减、免所得税额”为政策性优惠减免所得税的企业填列。该类企业必须同时填列“附列资料”第107行“减免税审批文号”栏,否则计算机将不予确认运行。
十二、表中第32行“境外投资收益抵免税额”是指纳税人设于境外的企业和分支机构由于在境外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而允许给予抵免的数额。
十三、表中第34行“上年欠交所得税额”含企业经批准延缓缴纳所得税税额,超缴欠退税款用“-”号表示,该行数字如无特殊情况全年应无变化,各期数字相同。
十四、表中第35行“本期前已预交所得税”仅反映本年度前几个纳税申报期已预交的所得税税款,以前年度的超缴或欠退税款在第34行反映。
十五、表中第36行“本期实缴纳所得税”反映在本申报期划解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包括以前的欠税在本期的入库数,但不包括本期前已预交的所得税额。本行数字的“本季数”或“第四季度数”应同“本年累计数”一致。以上各项勾稽关系为:
第28行=24行+25行+26行-27行;
第30行=28行×29行;
第33行=30行-31行-32行;
第37行=33行+34行-35行-36行。
十六、表中第38行“经审批延缓所得税额”填列企业申请后经批准允许延缓缴纳的所得税额。
十七、表中附列资料栏由企业在汇算清缴时根据会计帐户及有关资料据实填列。
十八、表中第111行“减免所得税种类”内:新办工、农服务业填01,新办港口码头开发建设企业填02,先进高新技术企业填03,出口型企业填04,新办第三产业填05,福利企业填06,劳服企业填07,校办企业填08,受灾企业填09,利用“三废”企业填10,技术成果转让填11,发明专利产品填12。
十九、纳税人填列本表时,有关项目如无数字反映时应用“×”号表示。表中已打“×”号的行次无需填列。
二十、“由税务机关填写”栏中的“受理申报日期”是指纳税人将本申报表送达主管税务机关的日期(邮寄申报的以邮戳日期为准),审核申报日期是税务征收分局审核本申报表的日期。
二十一、“纳税人声明”栏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必须填写。
二十二、本申报表各项指标的填报口径与范围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或涉外处负责解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9年4月6日 深地税发134号)
各分局(不发涉外调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转发给你们,市局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所属企业的固定资产和管理人员工资在总机构开支核算的,可单独计算分别核定分摊定额。
二、总机构(含无固定性或经常性营业收入的投资性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列支标准,按照总机构本部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的比例计算考核,管理费用总额为不含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金额;总机构有部分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的应分别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支出限额。超过列支标准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总机构管理费用的报批程序由总机构备齐资料后向所在地税务检查分局(宝安、龙岗自定)提出申请,检查分局对报批单位的上年度管理费用按照规定标准对支出及节余情况进行检查后,连同本年度管理费用支出计划和分摊情况提出审核意见一并报市局审批。总机构与分摊管理费用的下属企业不同在我市的,可由总机构直接向市地税局提出申请,由市局按规定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和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13日 深地税发154号)
各分局(不发涉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年度亏损的确认问题。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不是指企业会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指按照税收法规规定进行调整确认的可弥补亏损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当年如有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股息收入或其它免税收入的,应相应冲减当年的亏损额,其余额(负数)方为可以在以后年度税前弥补的亏损额。企业可税前弥补亏损额的计算公式是:可弥补亏损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纳税所得额”(负数)+联营企业分回利润+技术转让收益+治理+“三废”收益+股息收入+国库券利息收入+国家补贴收放+其它免税收入。
二、关于弥补亏损额的确定。纳税人用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用应税所得弥补,弥补后有余额的,按规定计缴企业所得税。如应税所得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再用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等免税项目的所得进行弥补。
三、发生年度亏损或要求用本年度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在1999年年终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同时填报《企业年度亏损确认或弥补申报表》。
四、企业报送了《企业年度亏损确认或弥补申报表》后,税务检查分局在对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企业申报的亏损不实时,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虚报亏损有关处理规定处理,同时应对已弥补数额补征税款。
五、本通知从1998年度起执行,1998年度以前的免税项目所得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8月3日 深地税发337号)
各分局(不发涉外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8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按国家和我市有关住房改革规定出售给职工个人住房的净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二、企业住房周转金所产生的利息也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直接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三、企业已按房改规定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等费用。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13日 深地税发410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暂按应纳税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2%。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暂使用我市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
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暂不执行。工资税前扣除仍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执行;第二项中的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按市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5〕142号)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即“凡参加全市职工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并在税前列支”。
四、《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是指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经营性资产。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可划分清楚的,其经营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提取的折旧、摊销,可在税前扣除。
五、深圳市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请各分局注意做好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管存在问题的收集工作,征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19日 深地税发276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强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校办企业仅仅是指“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等生产性企业;非生产性校办企业只能享受一般企业的税收普惠政策。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力量资助科研
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24日 深地税发279号)
各分局(不发涉外税收调查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精神,现对我市社会力量资助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如下: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二)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5月15日 深地税发326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38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定期定额纳税户企业所得税的带征率仍然按照深圳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定期定额纳税户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448号)中附件“定期定额纳税户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定率表”的规定执行。
二、建筑安装行业纳税户在工程所在地的应纳企业所得税的带征率仍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深地税发329号)中附件2“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应纳税适用税率带征率一览表”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力量资助科研
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24日 深地税发279号)
各分局(不发涉外税收调查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精神,现对我市社会力量资助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如下: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二)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624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市的情况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但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支出,需按不短于2年分期在税前扣除的,应报经主管检查分局核准。
二、《通知》第六条有关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仍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三、《通知》第七条有关坏账损失的审核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由检查分局负责审核确认,超过规定限额的报市局核准。
四、在我市的电信企业继续使用我局统一印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我市现行征管体制向地税所属征收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日 深地税发750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此条废止)注(注:此条原文为: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中对我市新办的软件企业如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则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深府〔1999〕171号)第八条的规定,即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通知》第一条第(六)项有关企业购进软件的折旧或摊销年限我市按最短的2年执行;《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有关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我市按最短的3年执行。
三、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核准事项内容及操作程序》规定,企业按《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的报主管检查分局核准;企业按《通知》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可加速折旧或缩短摊销年限的,由主管检查分局审核后上报市局核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企业享受新产品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11日 深地税发310号)
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的精神,切实做好新产品利润的核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产品销售收入的确定问题。以新产品部分的销售收入,应以新产品部分的实际销售额为依据。若新产品销售额无法确定,或划分不清的,则不能享受新产品所得税税收优惠。
二、关于新产品销售成本的确定问题。若新产品部分销售成本能单独核算和划分,是按单独核算和划分的数额确定。若不能单独核算和划分,则应按新产品销售占总销售的比例进行划分。
三、关于新产品有关费用的确定问题。新产品的费用,包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原则上,应以能单独核算和划分的部分作为新产品的有关费用,若无法单独核算和划分,则应以新产品销售占总销售的比例进行划分。
四、关于新产品销售利润的确定问题。新产品的利润应仅指新产品的销售利润,即为销售收入扣除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余额,不包括营业外收入和支出项目(含地产地销转入的增值税值、进项差额的收入)。
企业对新产品部分利润实行单独核算,若新产品部分的销售利润率低于企业总的销售利润率,则以新产品单独核算的结果确定新产品部分的利润;若新产品部分的销售利润率高于企业总的销售利润率,则以企业总的销售利润率确定新产品部分的利润:新产品部分的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企业总的销售利润率。
销售利润率的确定公式:
销售利润率=销售利润÷销售收入×100%
销售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五、对于企业因享受新产品税收优惠,向财政部门办理了增值税地方分成返还部分,不再计入新产品新增利润计算所得税的返还。
六、自2001年1月1日起,有关新产品享受财政优惠的核实工作由各检查分局负责,各检查分局应于每年的7月底之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市局。
七、过去规定与本文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5日 深地税发422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其中第四、五、六条有关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或发放住房补贴所涉及计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国内员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0〕933号)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6日 深地税发541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勘察设计单位,需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检查分局审核后,由检查分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局审批。
二、转制的勘察设计单位移交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仍执行我市现行有关税款收入管理体制和征管体制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特种消费行业临时
受聘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5年6月1日 深地税发178号)
为加强对我市特种消费行业临时聘请的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特种消费行业临时受聘服务人员的酬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特种消费行业临时聘请的服务人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酬金收入应依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特种消费行业是指各类酒店、餐厅、娱乐城及其它营业性单位附设或单独经营的歌舞厅、卡拉OK厅房、贵宾厅房、咖啡厅、酒吧、桑拿(蒸气)浴室、保健按摩中心等经营性娱乐消费场所;
(二)临时聘请的服务人员(以下简称临聘人员)是指在上述场所内从事临时性质(或流动性质)的服务,并由临时聘用单位(或提供服务场所的单位)支付部分酬金或完全由服务对象直接(或通过经营单位)支付其服务酬金的各类从业人员;
仅由经营单位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它从业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应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临聘人员的酬金及其它收入包括聘用单位支付的基本工资、计时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服务对象以各种形式支付的酬金、小费等。
二、凡为临聘人员提供服务场所的经营单位是临聘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将其收入情况纳入内部财务管理的范围,并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三、临聘人员取得的各种酬金收入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不能正确计算和如实申报个人收入所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采用核定收入所得额的办法定额征收税款。
四、采用核定收入所得额定额征税的标准、级次如下:
(一)月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300元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月应纳税所得额1300元以上(不含1300元),不足3000元的,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100元;
(三)月应纳税所得额3000元以上(含3000元)不足5000元,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200元;
(四)月应纳税所得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7000元的,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300元;
(五)月应纳税所得额7000元以上(含7000元)不足9000元的,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400元;
(六)月应纳税所得额9000元以上者(含9000元)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500元。
五、临聘人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定额和每一经营场所的应纳税人数由各主管税务局根据特种消费行业经营场所的等级、档次、经营规模和地点具体核定。
六、对于临聘人员相对稳定的特种消费行业,如桑拿、按摩业、核定计税定额的下档线不得低于本规定核定标准的第三级。
七、临聘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分局进行申报并缴清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和扣缴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从事特种消费行业的经营单位要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实申报和缴纳代扣税款。对隐瞒不报,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多扣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查处。
九、对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十、本通知从1995年6月起执行(税款所属时间)。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
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5年7月19日 深地税发258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局补充意见,内资企业参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3日 深地税发519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意见:
一、关于申报地点问题。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工作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境内户籍所在地或境内核发居留证所在地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无户籍或居留证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取得收入的一地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申报纳税。纳税人需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批准。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注(注:2001年5月1日起,第二条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3日 深地税发520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该人是否属本单位在册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注(注: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注(注: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六、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以上规定,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 深地税发491号)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
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的个人股东和基金投资者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年终分红派息,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个人股东和基金持有者取得派息分红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证交所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分红派息的同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认真履行扣缴义务。注1(注1:根据深地税发16号文规定,此条停止执行。)
第四条 个人取得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的所得,适用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股票、基金面值为单位,扣除与派息、分红期同期的银行存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若一个会计年度中有调整的,以年末最后一天的利率为计算依据)后的余额,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国债形式认购的基金,则扣除其间同期的国库券利息。仅派送红股、基金单位和或只派少量现金,不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上市股份制企业和投资基金公司,在派送红股、基金单位时须预留足额纳税现金作为派息。注2(注2:根据深地税发471号规定,恢复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金额计征个人所得税。此条原文为: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股票、基金面值为单位,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国债形式认购的基金,则扣除其间同期的国库券利息。仅派送红股、基金单位和或只派少量现金,不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上市股份制企业和投资基金公司,在派送红股、基金单位时须预留足额纳税现金作为派息。)
第六条 个人持有企业法人股取得年终分红派息属于个人所得的部分,按第五条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市证交所(或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前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各征收分局对扣缴义务人按所扣缴税款的申报总额,付给2%的手续费。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扣缴义务人签订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协议书,并定期联系,要求其及时掌握各投资者购卖各股票和基金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以前市税务机关所发文件,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部分,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分派1996年度股息红利时开始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所得税执行属地征收的通知
(1997年1月13日 深地税发19号)
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和深府办〔1996〕46号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我局决定自1997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对我市金融保险、邮电通讯等行业分支机构(银行各支行、保险公司各经营部、邮电部门各支局)的个人所得税一律改集中汇缴为属地征收,具体措施是:
上述企业的总机构只负责扣缴本部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其分支机构则履行扣缴本级员工个人所得税义务,所扣税款于次月7日前向所在地的征收分局申报缴纳,同时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登记分局、宝安分局和龙岗分局税务登记科要尽快通知金融保险、邮电通讯等行业分支机构的财务人员带本单位证明等资料于1997年3月1日前,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同时要求各分支机构于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后的10日内持注册税务登记证到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分局办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体纳税事宜。今后,检查分局要对辖区内的金融保险、邮电通讯等行业各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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