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 佛地税发[2003]260号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旅游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旅游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地税发260号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旅游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地税发260号
全文有效
2003年12月22日
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佛山市旅游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征管科反映。
佛山市旅游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旅游业发展,进一步规范旅游业地方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确定旅行社应纳营业税的通知》(财法字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8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提供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旅游服务是指纳税人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和提供导游等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凭证、账簿和会计档案管理,为计算应纳税款和税务检查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资料。
第二章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
第一节 营业税规定
第四条 纳税人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属于营业税“服务业-旅游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取得收入时,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第五条 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旅游业务收入或取得索取旅游业务收入凭据的当天。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除旅游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业务收入,应与旅游业务收入分别核算,并按照相关的税法规定,适用相应税目分别申报纳税。
如单纯的代订房、代办签证、代订票等代理性质的业务,适用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应以代理费、手续费收入按5%的税率申报纳税;自有车辆对外提供运输业务,适用营业税“交通运输业”税目,应以运输收入按3%的税率申报纳税。
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七条 纳税人旅游业务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纳税人组织旅游团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收入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和支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超出已列举项目范围的,如:本单位司机工资、导游的工资补贴、馈赠旅客的各种礼品(包括饮料、旅行袋、帽子等)、纪念品、导游差旅费、本单位业务招待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油费、复印费、电话费、租用设备费等,不得在应税营业额中扣除。
纳税人利用本单位内部所设车队、餐厅、旅店为游客提供的交通、餐饮、住宿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得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旅游业务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以当月的全部旅游费收入减去当月取得的可扣除费用项目合法凭证所记录的金额的余额为申报纳税的计税营业额。
计算公式:当月计税营业额=当月取得的全部旅游费收入(即当月开出发票的旅游收入金额,下同)-当月取得可扣除项目费用合法凭证所记录的金额
如果当月计税营业额为负数,未抵扣完的费用可以下月继续抵扣。
第九条 纳税人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均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等合法凭证并据以核算和作为扣减应税营业额的依据(包括自助游等各种形式的旅游服务)。
对于纳税人支付境外接团社的费用,应以相关合同或协议、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等作为入帐凭证。
对于纳税人支付境外费用而取得的境外票证,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异议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和扣减应税营业额及应税所得额的凭证。
第十条 纳税人支付给客运公司、票务公司、接团社等其他单位相关业务款项,应及时取得发票,并做到一团一票,一一对应。
确不能做到一团一票的,应要求对方在出具的发票上注明所对应的旅游团的名称、编码和日期。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项目及其金额要真实、合法,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合法凭据。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税前扣除项目按税法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第三章 征收管理措施
第一节 征收方式的确认
第十三条 对帐册健全、核算清楚完整、能正确计算应纳税营业额和所得额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五)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正确、完整的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营业额或应纳税所得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若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且收入总额能够查实的,其旅游业务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按以下公式核定:
计征营业税营业额 = 当月取得的全部旅游费收入×(1–85%)
第十六条 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若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的,其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按以下公式核定:
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 = 收入总额 × 带征率
第十七条 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若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且收入总额不能查实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二节 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包括营业部等,下同)都在我市范围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别在其所在地(各区,下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实行总机构统一核算的,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集中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并统一使用总机构的发票; 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汇总纳税证明》。
第十九条 总机构不在本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发票和申报纳税,不得使用其总机构的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向游客收取旅游费(包括代办证件费等代收款项和价外费用)或其它费用时必须开具发票,不得开具收据。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退款退税或冲减营业额,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解除劳务或购销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提供劳务方或销售方收回已开出的发票并注明作废,或开出红字发票冲减当期收入。如开具红字发票,发票上应注明原开具的发票号码、开出时间和金额,纳税人应使用单独一本发票专用于开具红字发票,不得与其他发票混用;
(三)能提供支付退款的凭证(除对象为个人的人民币100元以下退款可以现金方式支付外,均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办理退款手续,并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不得以现金方式退款),具体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四)已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不按上述规定处理的,不得冲减应税营业额和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月填报《发票购、用、存季报表》,并在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备注栏上附列当月实际开票金额,以及当月收到准予扣除营业额项目的发票金额(按照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类别分别填列)。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措施,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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