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东地税函[2005]193号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装箱牵引车及其半挂车征收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装箱牵引车及其半挂车征收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东地税函193号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装箱牵引车及其半挂车征收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东地税函193号
全文有效
2005年12月8日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装箱牵引车及其半挂车征收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52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集装箱牵引车(拖头)及其半挂车(拖卡)征税问题
(一)据了解,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内的“核定载质量”或副证内“准牵引总质量”项目登记的数据相当于牵引车“最大牵引吨位”,因此,牵引车以其《机动车行驶证》内的“核定载质量”或副证内的“准牵引总质量”记载的有关数据作为计税吨位。半挂车(拖卡)以其《机动车行驶证》内“核定载质量”项目登记的吨位数作为计税吨位。
(二)牵引车按其计税吨位,以载货汽车税额的全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半挂车按其计税吨位,以载货汽车税额的七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对采用核定方式征收营运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堤围费)的牵引车及其半挂车,均按其计税吨位的二分之一计征营运税费。
(四)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内的“核定载质量”或副证内“准牵引总质量”及半挂车(拖卡)《机动车行驶证》内“核定载质量”项目没有登记相关数据的,纳税人应持证到发证部门补办登记。未按规定补办登记的,则按照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内“总质量”记载的有关数据作为计税吨位。
二、本通知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使牵引车计税吨位调整工作顺利进行,市局将在2005年12月31日统一对牵引车登记资料作锁定状态处理。届时,纳税人在农信社将无法缴交税款,因此,牵引车纳税人应在2006年1月1日后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包括正、副证)到所在地地税分局重新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纳税人重新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各分局应及时对该车辆作解除锁定状态处理(解除锁定状态的具体操作另行通知)。
三、集装箱牵引车及半挂车纳税人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补缴属于2006年1月1日以前税款的,亦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为此,目前尚未缴交2005年及以前年度车辆税款的纳税人,应在2005年12月28日前清缴税款。
四、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一)做好宣传工作。各分局要将《集装箱牵引车及其半挂车征税规定调整的通告》(见附件),通过媒体进行宣传和在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营业厅显眼处张贴。同时,对尚未缴交2005年及以前年度车辆税款(名单另行通知)且有联系地址的纳税人,应派发通知告知。
(二)做好解释工作。由于以前部分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登记资料未能反映牵引车“最大牵引吨位”,因此,税务部门对这部分车辆只能参照其他吨位(如缴路费吨位)暂时作为计税吨位。此次被调整计税吨位的车辆,只是将原先参照其他吨位作为计税的吨位调整为政策规定的吨位,并非新政策的出台,各分局要做好这部分车辆纳税人的解释工作,避免纳税人的误解。
五、市局《关于明确税政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67号)中第三点“牵引车和半挂车的计税依据问题”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关于集装箱牵引车及其半挂车征税规定调整的通告
关于集装箱牵引车及其半挂车征税规定调整的通告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装箱牵引车及其半挂车征收车船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525号)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集装箱牵引车(拖头)按其最大牵引吨位,以载货汽车税额的全额计征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半挂车(拖卡)按其载重吨位,以载货汽车税额的七折计征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由于牵引车计税吨位的调整,因此,牵引车纳税人应在2006年1月1日后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包括正、副证)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重新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三、集装箱牵引车及半挂车纳税人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补缴属于2006年1月1日以前税款的,按新的规定执行。为此,目前尚未缴交2005年及以前年度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在2005年12月28日前清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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