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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穗地税函[2007]4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4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43号
全文有效
2007.02.14
局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38号),做好2007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市局制订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指引
第一章 核定征收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核定的具体方法分为定额征收办法、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根据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三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核定的行为与税款所属期的时间先后关系,分为事前核定、事中核定、事后核定。事前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初期,根据纳税人以前月份或年度的情况,对本年未来月(季)税款核定征收;事中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临时取得的某项收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开具发票时,因其有关收入、支出凭证不完整而对该项收入核定征收;事后核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期结束后,检(稽)查发现纳税人有本指引第六条情形而核定征收。
第四条核定征收审批的一般程序,是指本指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本指引无特别规定的,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五条核定征收审批的特殊程序,是指在本指引第四章规定程序基础上,再经区(市)地税局领导集体审议或主管税政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后执行的程序。
第二章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第六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包括:
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4.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不得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
(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五)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价格事务所、商标事务所、保险公估公司、公证处;
(六)注册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
(七)工程监理公司、专业市场主办单位、物业管理公司;
(八)上一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达到以下标准的纳税人:
1.文化体育业、服务业(除饮食业外),超过500万元;
2.服务业—饮食业超过1500万元;
3.建筑业超过2000万元;
4.注册类型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且年应税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纳税人,除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文规定禁止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外,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须经核定征收审批的特殊程序,并按从高原则,才能采用事前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第三章 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
第八条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适用于第六条第(三)点的第1、2小点所列的情形,除第(三)点的第1、2小点所列情形外,第六条其他情形适用定额征收办法。
第九条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收入额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所得税额=成本费用总支出/(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一)上式中的应纳税收入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收入。
(二)纳税人能准确核算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规定不需要补征差额税款的投资收益、免税的补贴收入、免税的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收费或附加、免税的技术转让收益、免税的治理“三废”收益等不并入应纳税收入额。
(三)营业税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6号)第三点以及今后营业税有关规定,营业税计税依据可以扣除一定项目金额的,这些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收入额以按计征营业税的收入额确定。
(四)外地施工企业来穗承接本市工程,未提供原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穗地税发82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10%的应税所得率和33%的法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率按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穗国税发270号)和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补充通知》(穗国税发27号)规定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中的“中介机构”的口径仍然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5年) 》(穗地税发29号)规定执行,即“中介机构”是指内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税务师事务所、价格事务所、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检查(稽查)时,发现纳税人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内,按超过下限的20%以上的幅度从高确定应税所得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纳税人的营业(销售)额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办法,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上款存在特殊情况,不按从高原则确定应税所得率的,需经区(市)地税局领导集体审议或主管税政工作的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处罚和征收滞纳金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纳税评估补缴企业所得税处罚及加收滞纳金的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发192号)执行。
第四章 核定征收的程序
第十三条有本指引第六条第(三)款第1、2小点情形的,纳税人可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件1,以下简称“鉴定表”),同时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意见,提交主管的税务机关审核。每年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工作在当年的4月底前完成,纳税人逾期提出申请的,自动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得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97号)规定,核定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应参加年终汇算清缴。中介机构出具的年终汇算清缴报告可以作为下一年度该纳税人申请事前核定征收的税务鉴证意见。
申请事前核定征收的,一般要求出具税务中介的鉴证意见,如果纳税人拒绝出具,税务机关可以不批准其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如果在纳税人没有出具税务中介鉴证意见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同意其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的,则必须有税收管理员下户调查的报告。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有以下情况之一,并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对纳税人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高核定征收。
(一)企业提供的书面说明,涉及到没有设置帐本;丢失、销毁帐本凭证;因各种原因长期聘请不符合资格的会计人员;由于自身经营的特定(如饮食业难以取得农副产品的发票)等难以准确核算等内容。
(二)税务检查中涉及本条第(一)点内容的。
(三)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认定符合可以核定征收的条件。如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审核指导意见》(财会41号),有实质证据证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设计不合理,存在重大漏洞;在执行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导致会计报表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
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责令改正仍然未改的,应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嫌违反〈会计法〉案件移送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48号)的规定,移送财政部门处理。
(四)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5个项目的评分表进行评分,不合格的。
(五)税务师事务所在汇算清缴报告或涉税鉴证中披露有本指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确认纳税人应当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鉴定表。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或确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没有新的规定前,应打印《征收方式审批通知书》(附件2)和《应纳税额核定(调整)通知书》(附件3),根据内部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款和加盖印章,送达纳税人。
对实行事前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签发核定文书时,应当同时向纳税人下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须知》(必须办理送达签收手续,暂由各单位自行编写)。告知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应该注意的各项权利、义务。
(二)纳税人在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期间,仍然应依法领购、开具、取得(接受)发票,依法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将依法受罚。
(三)采取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人,年终应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主要就其收入额(或成本费用额)、应税所得率的项目及发票使用遵循情况、有否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进行自查自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直接在税务稽(检)查报告中说明理由,不需要填写鉴定表。税务稽(检)查报告的审核,按相关的流程和权限实施。
第十七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应税所得率)等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给予调整。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后,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五章 核定征收与查帐征收的衔接
第十九条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按上年应纳税额的1/12或1/4,按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一)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本年度改为查帐征收,申报所得税低于上年;
(二)以往年度实行查帐征收,但申报所得税偏低,被税务机关评税(纳税评估)予以补税,其补税额超过自行申报(含代理申报)数额5%以上或补税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三)以前5年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补所得税,其查补数额超过自报数额5%以上或查补税额超过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经按本指引预缴税款三个年度后,纳税人申报准确率有较大改善的,纳税人可以改按实际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本指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纳税人,汇算清缴时,如果预缴税款大于应纳税款,纳税人要求办理退税或在下一年度抵缴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应纳入主管税务机关重点检查范围;数额大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应移交稽查局稽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据实办理。
第二十一条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必须参加汇算清缴,并视以下具体情况处理:
(一)委托税务中介代理汇算清缴的,如无特殊情况,税务机关一般认可汇算清缴结果。
(二)没有委托税务中介,自行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可在3年内进行评税(纳税评估),或者在5年内进行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从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未摊提的费用,不得在查帐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除按本指引第九条第(二)点规定的收益不计入应纳税收入额外,不得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六章 税务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申请事前核定征收,不属于特殊程序审批范围的,主管税务机关本着严格控制和兼顾效率的原则,可自行设定内部各部门审核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各区(市)地税局按本指引第七点规定,对由局领导集体审议或主管税政工作的局领导批准采用事前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列出清单在每年审批事前核定征收方式期限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局税政二处备案,内容包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纳税人名称、所属行业、上年是否核定、上年应税收入总额、上年实际纳税额等。
第二十六条各区(市)地税局应严格控制事前核定征收的范围,各单位事前核定征收户数占本单位经管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户数的比例不得超过上年度的水平。
附件:(略)
1、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2、征收方式审批通知书
3、应纳税额核定(调整)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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