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政策君 发表于 2020-8-2 11:40:53

潮州市国家税务局 潮国税函〔2007〕36号 潮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小水电互抵电量有关税收问题的函

潮州市国家税务局
潮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小水电互抵电量有关税收问题的函
潮国税函〔2007〕36号

潮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小水电互抵电量有关税收问题的函
潮国税函〔2007〕36号
全文有效
2007-04-11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由贵办转发的《关于凤凰水电厂继续执行小水电互抵电量政策的请示》(潮府办综〔2007〕94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小水电和供电企业是不同纳税主体,应按其实际销售电量计算收入分别纳税,其电量互抵是企业间经营电量的核算规定,不能作为纳税依据。发、供电企业之间销售电力产品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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