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上海人社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做好驻外使馆工勤人员配偶出国政审工作的通知
沪人141号
各有关单位:
随着国家驻外使馆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我驻外使馆逐步实行了工勤人员配偶随同出国工作和出国探亲的制度,受到了广大出国人员的欢迎。为了切实做好出国工勤人员配偶随任选调、探亲的管理工作,现就做好出国工勤人员配偶的随任(探亲)出国政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选派出国工勤人员及配偶随任是一项严肃而又全新的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选派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选调的工勤人员及配偶的质量。
二、工勤人员配偶出国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进行政审。
三、工勤人员配偶出国政审由其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办理,经单位主管局(公司)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出国工勤人员配偶是农村户口的,由其所在的乡人民政府政审,并经县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在独资、民办、私营企业单位工作的,由本单位政审,并经该职工档案保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核;是待业人员或个体职业者的,由所在里弄居委会政审,并经其档案保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四、政审内容包括:政洽条件,现实表现,劳动态度,思想作风,团结纪律,同志关系,邻里关系,以及在动乱中的表现,在国外的亲属情况,家庭是否有后顾之忧等。
五、工勤人员配偶政审程序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凭市人事局出具的《通知》及出国派出部门出具的《驻外使馆人员配偶随任(探亲)证明》(复印件),填写《出国人员配偶探亲、随任审查表》(一式两份),连同家庭无后顾之忧等说明材料以及配偶的档案材料(探亲不需要)和配偶本人小2寸黑白照片20张(探亲10张),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人事局调配处,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家派出机构审批。
六、出国工勤人员随任配偶政审合格后,按国家派出机构的书面通知,到本市指定医院接受体检,体检合格后,凭市人事局开具的介绍信赴京参加出国学习班。
附件:
一、外交部制定的《国工勤人员夫人随任出国条件》
二、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驻外使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
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外交部制定的《工勤人员夫人随任出国条件》
一、政治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一九八九年动乱和反革命暴乱期间没有问题;
2.本人政治历史清白,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政治历史清楚;
3.政治可靠,思族健康,作风正派,家庭关系和睦;
4.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文化素养。
二、工作表现
1.在现实工作岗位上表现较好,未犯过错误和受过处分;
2.工作态度端正,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任劳任怨,尽职尽责;
3.能团结同志,为人正派,待人诚恳,同志关系好;
4.遵守纪律,服队领导,听从指挥,顾全大局。
三、身体条件
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本人病史上没有精神分裂症、颠痫病、脑震荡、传染病、皮肤病、肝炎病、肌肉萎缩及其他慢性病(如神经衰弱、高血压、心脏病、气管炎、胃溃疡)等病史。
附件二: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驻外使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驻外使馆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现就驻外使领馆、团、处(以下简称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有关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办法:
一、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的配偶(以下简称配偶)原则上均可随任。不愿随任者,可以探亲。
二、配偶出同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进行政审。政审程序如下:
配偶持派出部门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配偶随任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出国随任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的档案和填妥的《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送派出部门审批。
三、配偶出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到卫维检疫机关进行体检,合格后领取《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四、配偶经政审、体检合格后,到派出部门办理出国手续。
五、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凡属国家机关、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在原单位停发工资、保留编制、工龄连续计算,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照发。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或离退休金,原单位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档案工资或离退休金。
六、配偶按规定享受补贴。配偶的出国旅费由派出部门提供。
七、配偶出国前,必须参加派出单位举办的学习班,接受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以及外交人员优良传统和作风、外事纪律等教育,学习涉外人员守则和有关外交、礼宾、礼仪等基本知识。
八、随住配偶原则上不安排正式工作,但应参加使领馆根据需要安排的一些有关工作和劳动。
九、配偶必须服从驻外使领馆领导,遵守《涉外人员守则》和驻外使领馆的规章制度。对表现不好、经批评教育仍无转变的,驻外使领馆应及时报告派出部门处理,必要时可调回国内。
十、配偶应参加使领馆统一组织的政治形势学习,并可参加馆内组织的外语及其他专业知识学习。配偶到当地外语培训班或外语学校补习外语,须经馆领导批准,各项费用自理。
十一、配偶一般不阅读文件、电报。如有特殊需要阅读有关文、电,应经馆领导批准。
十二、配偶中的党、团员原则上单独成立支部或小组,并按照党章、团章规定,参加组织生活和交纳党、团费.
十三、外交官的配偶参加外事活动,由使领馆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十四、配偶随任期间不得在驻在国谋职或打工,也不得到我驻当地援外、贸易、劳务等机构和公司任职。由国内单位派往国(境)外援外、贸易、劳务等单位工作的配偶,不享受配偶待遇。
十五、配偶如要求在当地留学、进修,由本人向国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回国办理,使领馆不受理此类申请。经国内批准公费留学、进修的,不享受配偶待遇。
十六、随任配偶享受常驻人员的回国休假待遇,超出假期60天者,原则上按调回国内处理。不随任配偶,在常驻人员任期内可探亲一次,探亲期60天。需延长探亲期或转为随任者,由本人径与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后报派出部门批准。 休假、探亲次数超出上述规定者,一切费用自理。
十七、随任、探亲配偶在国外享受与常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十八,配偶在国外随任期间,不参加驻外使领馆的年终考评。调回时,应做组织鉴定,报国内派出部门转配偶所在单位.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和顺利完成出国任务,做好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一、出国人员条件
(一)政治条件
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下列人员,应根据本人具体情况,特别是现实再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基本政策的,否定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在动乱中犯有组织、策划煽动错误和直接参与打砸抢烧的,均不得派遣出国;一时认识不清、思想模糊,经过教育有明显转变,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2.在“文化大革命”中追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打砸抢分子,不得派遗出国;犯有严惩错误的,一般不得派遣出国,但本人作了深刻检查,现实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
3.凡参与现行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活动或已立案侦察的,不得派遣出国。但在长期考验中表现好,有专长又确为工作需要的,可以派遣出国。
4.凡参与经济犯罪活动,有偷税漏税、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执法犯法、敲诈勒索、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及泄露国家经济情报和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不得派遣出国;经济上犯有一般性错误,情节轻微,经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5.严重违反外事纪律,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不得派遣出国;偶尔违反外事纪律,情节较轻,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6.个人主义严重,追求腐朽生活方式,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不得派遣出国;偶尔犯有一般生活作风错误,未造成恶劣影响,经过教育确已改正的,可以派遣出国。
7.因犯严重错误,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的,不得派遣出国;但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以派遣出国。犯有错误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作结论的,或虽属一般性问题,但本人有严重抵触情绪的,暂不派遣出国。
(二)业务条件
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所担负的任务.常驻国外、留学进修、参加国际专业会议和专业技术考察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出国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一)常驻国外人员
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出国审查按干部任免手续办理;不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和工勤人员,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各人民团体党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查批准。
(二)临时出国人员
÷
1.下列人员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中共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中共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央、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副部级以上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副省级以上干部。
2.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地(厅)级以上干部,以及其他相当于副司(局)级、刻地(厅)级以上的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字续,但要在出国任务审批后15天内报送主管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3.除以上第1款、第2款所列人员外,其他人员出国,都应按管理权限单独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
4.能行使出国人员审批权的单位是: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由它授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和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党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由它授权的党委工作部门,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和对外交往的厅(局),地(州)委、地级省辖市委。
少数对外交往多的全国重点高等院校、重点科研单位的特大型企业。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党组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按照上述规定范围,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对外开放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出国人员审批单位的名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查批准。
5.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借调人员和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借调人员出国,原则上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凡已工作六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聘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借聘单位所在地区或部门有审批权的单位审批。
6.中央部门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其干部管理以中央部门为主的,原则上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中央部门审批有困难的,在征得地方党委同意后,也可由所在地方党委审批。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一)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按审批权限审批,由审批单位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审查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查批件。在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审批部门,撤销其审查批件。
(二)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之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并同时向原审批单位备案。如所在单位为县级以下(不含县级)单位,则应由县级主管部门出具《再次出国证明》。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动工作单位者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属于中央管理的常驻国外干部,在报请中央任命时,只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经中央组织部审查后上报中央,不再填报出国人员审查责。
(四)海员、国际列车员、联邮员、国际航班机组人员以及一般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技各业务归口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掌握国家重大技术机密和国防尖端技术的售货员必须出国时,派出单位要严格把关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共同研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六)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在保证出国人员质量的前提下,对减少审批层次和简化手续制订出具体规定。
四、其它有关问题
派往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条件、审批权限和审批手续,均按本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遣出国人员,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日。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凡与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
为做好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迅速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对1991年8月制定的《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见中办发8号文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县(处)级以上干部,以及其他相当于正县(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上述员因公临时出国,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由所在单位填写烟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对员送主管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其他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仍按原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二、增加下列单位为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审批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工作部门和人民政府斤(局)党组(党委),地(市)委组织部和人事局,县(市)委; 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对外开放区内的地级省辖市和沿边、沿江对外开放的地级省辖市,除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局外,还可酌情增加外事、外经贸部门为审批单位。
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理的对外交往较多的事业单位党委,国有大型企业、对外交往较多的中型企业以及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列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党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可根据上述规定的范口。结合对外交往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有领导,八步骤地自行确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单位,不搞“一刀切”,并将名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人民团体确定的在京外的审批单位名单,还应抄送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
三、常驻国外人员中,副省(部)级以上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提出意见后,报中央审批;正副地(厅)、司(局)级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审批;正副县(处)级干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授权的部门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审批;其他人员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有关厅(局)党组(党委),地(市)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各人民团体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批。驻外使、领馆,驻联合国机构和派驻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常驻人员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因公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按审批权限审批,并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审查批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所在单位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为再次出国人员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送其主管组织、人事部门和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备案,不再使用《因公再次出国证明》。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不宜再派遣出国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和护照颁发机关。
五、没有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企业,其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即经所在单位党委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直接报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审批,不再经过其他蹭五一节。其他人员出国,也要尽量减少中间审批环节。
六、军队系统涉及调整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问题,由总政治部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审批。
本补充规定未涉及的问题,仍按《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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