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上海人社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1999〕31号
各区、县、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人事(干部)部门,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现将《上海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上海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一步深化就业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中专毕业生”),是指根据本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专学校”)统一招生计划(含经本市招生部门认可的外地中专学校在本市招生计划)招收的国家任务、委托培养、农村定向、自费生及招生并轨改革后招收的国家任务收费生,经统一招生考试后进入中专学校就读,完成教学计划并取得中专毕业学历证书的学生。
第三条 凡国家任务招收的取得毕业资格的普通中专学校公费生、收费生以及自费生,毕业后实行在国家及本市就业政策指导下双向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落实就业单位。上述毕业生中属本市生源的(指入学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纳入本市统一招生计划招收的毕业生,包括市属外地单位原上海籍职工子女),可在全市范围内就业。
特殊行业所办学校的公费生,毕业后实行在一定范围内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单位。
委托培养、农村定向的中专毕业生原则上回委托或定向单位(或地区)就业。原委托、定向单位(或地区)因特殊情况,接收确有困难,毕业生有其它单位接收的,经原委托、定向单位(或地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到新接收单位就业。
第四条 鼓励中专毕业生到郊县、农场和外省市工作。市区生源中专毕业生到郊县就业的,或上海生源毕业生到外省市就业的,均可将本人户口落至其家庭所在地。
第五条 中专学校在就业工作中,不得向毕业生收取各种不合理费用。
第六条 中专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与学校发生争议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可由市就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中专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与接收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双方签定的协议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中专毕业生报到后,接收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录用手续。录用后发生争议的,一律按本市关于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患有精神病(经医疗部门认定)的毕业生,在见习期或试用期内复发的,用人单位可将其退回学校,由学校退回家庭所在地。
第八条 中专毕业生经主管部门或学校推荐,就业仍有困难的,可将择业期延长至当年年底。到期仍无接收单位的,由学校将其档案转至市或家庭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
第九条 非上海生源中专毕业生原则上不在本市就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市有接收单位的,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可以在本市就业:
1、父母双方或一方已调入上海的;
2、符合上海知青子女进沪条件的;
3、父母由上海支边,目前尚在外地工作,在沪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身边无人照顾的;
4、本市特殊行业、艰苦地区紧缺急需,以及上海缺门专业的非上海生源毕业生。
本市重点建设工程、高新技术产业、国有大中型企业确需录用的非上海生源中专毕业生,可按本市关于外来人才实施工作寄住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就业。
第十条 毕业生就业单位无保管档案权限或毕业生本人落户有困难的,均可委托市或区(县)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人事代理方式办理档案委托保管或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外省市部委属中专学校上海生源毕业生,毕业前已落实接收单位的,直接到接收单位报到、无接收单位回本市就业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方式就业。
第十二条 中专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仍按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关于上海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办理户口申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人〔1995〕16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办法执行。)
本市中专学校国家任务收费生,按规定户口应迁入学校的,落实工作单位后,按《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落户手续;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按《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落户手续。按规定户口不迁入学校,户口在郊县,到市区或郊县市(部)属单位就业的,参照《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中专学校应加强就业指导工作,建立和完善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体系,切实做好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技巧指导、就业单位推荐等各项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中专学校主管部门应积极指导中专学校做好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监督、保证中专学校及其就业工作人员在就业工作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协助本市就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做好对中专学校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由市人事局下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人57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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