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君 发表于 2020-8-1 1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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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1999〕133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上海市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以适应上海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是指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国家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应当贯彻国家、社会、单位、个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维护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知识产权,认真履行兼职协议。兼职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可以通过单位组织、个人联系、中介机构中介等多种方式实现。
第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应当积极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并继续为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应用研究开发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六条 拟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涉及国家和单位秘密岗位上工作的;
(二)技术业务骨干正在承担科研攻关项目的;
(三)承担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应当签订兼职协议。单位组织兼职的,可以由单位与兼职单位签订协议;个人联系或通过中介机构中介兼职的,可以由个人与兼职单位签订协议。
第八条 兼职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工作目标、兼职期限、报酬、保密事项、成果归属,以及因兼职而造成的工伤费用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使用兼职人员的单位,其发放的兼职费用,经核准可以计入成本。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与所在单位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一)使用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
(二)使用所在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各项奖项的科研成果;
(三)使用所在单位的技术信息或设备。

本条第三项所称的技术信息包括以各种形式载体记录的设计资料、原料配方、工艺流程、加工方法、样品、数据、图纸、软件、程序、试验结果、试验记录、技术诀窍等。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追究所在单位或兼职单位的违法或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或协议约定,兼职期间侵犯工作单位或兼职单位合法权益的,工作单位或兼职单位可依法追究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或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兼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依法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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