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君 发表于 2020-8-1 11:57:22

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
沪人[2000]32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
二OOO年三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人事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本市区、县人事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事局申请复议:

(一)对本市区、县人事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活动、吊销《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本市区、县人事局申请颁发《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本市区、县人事局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认为本市区、县人事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区、县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事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人事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区、县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区、县人事局是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事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人事行政复议。
第五条 申请人向市人事局申请人事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对本市区、县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市人事局申请人事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人事局申请人事行政复议的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市人事局不再受理。申请人向市人事局申请人事行政复议的同时,又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市人事局不再受理。申请人向市人事局申请人事行政复议,市人事局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申请人向市人事局申请人事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向市人事局递交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人事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事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口头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到市人事局人事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 人事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人事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人事局认为其要求合理, 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十条 市人事局收到人事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自人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并说明理由,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人事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人事行政复议申请的,人事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市人事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1、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事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2、市人事局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人事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事局自受理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同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市人事局经过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分别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人事行政复议决定书。人事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人事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市人事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市人事局送达人事行政复议书,一般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也可以当面送达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人事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人事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人事局人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事局受理人事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进行人事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人事局政策法规处是承担本市人事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人事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人事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人事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人事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4月11日上海市人事局印发的《上海市人事局行政复议办法》(沪人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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