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君 发表于 2020-8-1 11:42:29

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上海人社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2001)6号

[ 此文由 沪劳保技发(2005)31号 宣布废止,废止日期2005-10-01 并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2005)31号 替代 ]

各区、县劳动局:

为规范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本市社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对《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沪劳保技发(1999)57号]作一定增补与修改,制订了《〈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将《补充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机构审批的试办期
社会培训机构的设置分为试办和正式许可办学两个阶段。凡具有一定办学特色和发展前景、满足基本的办学条件,但与机构设置标准要求还有少量差距的,经批准可进行试办,试办期为一年。在试办期可以招收适量学生。试办期满,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正式许可办学。试办期满,达不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停止试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试办)》自然失效。
凡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社会培训机构的申办者,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许可办学。
二、关于机构审批的权限与程序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原则上由各区县劳动局负责审批、发证,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监督、检查,并对其中高级及高级以上专业(工种)实施复核。
凡申请举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区的区县劳动局申报,由区县劳动局根据申报者的办学条件实施审批,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试办)》(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如果申请举办的培训机构中拟开设有高级及高级以上专业(工种),则由区、县劳动局初审,并报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复核。经初审和复核合格的,由区县劳动局下发批文,予以发放《办学许可证》,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三、关于机构名称
社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规范。其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地域名、任意名、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培训机构类别。地域名不得冠以 “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任意名不得缺省;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四、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各级各类独立的民办社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五、关于跨区县设分部或教学点
社会培训机构一般只能在所在区县设立分部或教学点。凡需在本市跨区县设立分部或教学点的,需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分部、教学点所在区县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分部或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培训机构,其教学管理由原培训机构负责,其审批管理由原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负责,分部或教学点所在地的劳动局协助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六、关于联合办学
凡联合办学的社会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联合办学协议书的约定,抓好教学管理。社会培训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转借或承包给无培训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办学。
七、关于跨区县迁址
社会培训机构跨区县变更办学地址,需先向原址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注销原《办学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再向新址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其程序参照前第二条。在注销原《办学许可证》,而新的《办学许可证》还没有领到之前,不得以新址的名义进行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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