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地方税务局 潮地税发[2010]18号 广东省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地税发18号
广东省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地税发18号
全文有效
2010年1月13日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中心及直属行政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印花税征收管理,市局制订了《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印花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源流失,保障地方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及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暂行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应税凭证包括:
(一)经济合同
1、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还包括各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不包括订阅单位和个人)之间订立的图书、报刊、音像征订凭证。
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2、加工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做、修缮、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5、财产租赁合同。不包括企业与主管部门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
6、货物运输合同。
7、仓储保管合同。
8、借款合同。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
9、财产保险合同。
10、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但不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后者适用于产权转移书据合同。
(二)产权转移书据
印花税税目中的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共5项产权的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商品房销售合同按本税目征税。
(三)营业账簿
包括记载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营业帐簿和没有记载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其它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等。
(五)经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适用于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具备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印花税的规定贴花。
第四条 计税依据
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合同记载的金额。
记载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营业帐簿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
非记载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营业帐簿的计税依据为本数。
权利、许可证照的计税依据为件数。
第五条 税率
(一)比例税率
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税率为0.1%;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记载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营业帐簿税率为0.05%;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合同的税率为0.03%;借款合同的税率为0.005%。
(二)定额税率
非记载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税率为 5元/件(本)。
第六条 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5日前自行申报纳税。
第七条 印花税应当在书立或领受时贴花。如果合同是在国外签订,应在将合同带入境时办理贴花纳税手续。
第二章 政策规定
第八条 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单位,只就财会部门设置的账簿贴花;采用分级核算形式的,除财会部门的账簿应贴花之外,财会部门设置在其他部门和车间的明细分类账,亦应按规定贴花。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在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者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条 加工承揽合同中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做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和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若合同中未分别记载,则应就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对于由委托方提供主要材料或原料,受托方只提供辅助材料的加工合同,无论加工费和辅助材料金额是否分别记载,均以辅助材料与加工费的合计数,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对委托方提供的主要材料或原料金额不计税贴花。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计税依据为承包金额,不得剔除任何费用。如果施工单位将自己承包的建筑项目再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其所签订的分包或转包合同,仍应按所载金额另行贴花。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运输费金额(即运费收入),不包括所运货物的金额、装卸费和保险费等。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金额,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金额,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对国际货运,凡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运输企业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以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运输企业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三条 凡是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以借款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凡是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以借据所载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对这类合同只就其规定的最高额为计税依据,在签订时贴花一次,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签订新合同的,不再另贴印花。
对借款方以财产作低押,从贷款方取得一定数量抵押贷款的合同,应按借款合同贴花,在借款方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时,应再就双方书立的产权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的有关规定计税贴花。
对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按合同所载租金总额,按借款合同计税。
第十四条 对于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的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第十五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率,如分别载有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六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或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扣。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应税凭证在履行完纳税义务后应保存10年。
第三章 查账征收
第十八条 纳税人能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印花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印花税可实行查帐征收。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包括:应税凭证种类、凭证书立双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税凭证金额和凭证号等。
第十九条 纳税人内部由多个部门对外签订、保管应税凭证的,各部门应定期把本部门合同、书据、证照的发生情况(合同号、金额等)传递到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集中登记、妥善保存应税凭证,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第二十条 根据有利于源头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可分别委托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代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印花税和委托建筑安装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运输企业、销货企业、金融机构代征承建单位、购房者、托运单位、购买者、借款者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四章 核定征收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但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根据当月(税款所属时期)的营业收入(借款)金额,按不低于市局核定的比例(附件一)确定计税依据,据以计算缴纳印花税。
对所得税征收方式属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核定月营业收入为基数,核定其应纳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印花税核定比例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的比例,计算征收印花税。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缴纳印花税金额=营业收入(借款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的印花税征收比例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可从同类应税凭证当期缴纳的印花税中抵扣。
第二十七条 印花税征收方式由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对确定为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在向纳税人下达的税收征收通知书中注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种类、计税依据、最低核定比例、纳税期限。纳税人如对核定有异议的,应提供充分的依据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建立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并根据纳税人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及经济发展情况,按照规定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比例。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书立、领受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范围的其它应税凭证的,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三十条 全市最低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由市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税收政策调整及税收征管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地税基层征收部门每年应结合其它检查活动,开展一次印花税清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贴或少贴、未注销或未画销,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的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没有按规定妥善保存纳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潮州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应税凭证种类 行业性质 计税依据 经营环节 核定 比例 税率 购销合同 工业 内销 销售收入 购进环节 70% 0.03% 销售环节 90% 外销 销售收入 购进环节 80% 销售环节 100% 商业 批发 销售收入 购进环节 80% 0.03% 销售环节 100% 零售 销售收入 购进环节(双定户除外) 80% 建筑安装业 工程承包 收入 购进环节 30% 0.03% 建筑安装工程 承包合同 建筑安装业 工程承包 收入 收入环节 100% 0.03% 建筑安装工程 承包合同 房地产开发业 收入 支付环节 50% 0.03% 产权转移书据 房地产开发业 收入 销售环节 100% 0.05%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 收入 100%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修理业 加工或修理收入 100% 0.05% 建筑工程勘察 设计合同 建筑设计业 收入 100% 0.05% 财产租赁合同 服务业 收入 100% 0.1% 仓储保管合同 服务业 收入 100% 0.1% 技术合同 服务业 收入 100% 0.03% 货物运输合同 交通运输业 收入 100% 0.05% 借款合同 金融业 借款金额 100% 0.005%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业 保费收入 100% 0.1% 注:上述核定征收中没有明确的环节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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