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地方税务局 汕地税发〔2010〕65号 关于印发《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地税发〔2010〕65号
关于印发《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地税发〔2010〕65号
全文有效
2010-03-31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做好“建安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的应用工作,规范我市建筑业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水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汕尾市地方税务局建安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应用工作,规范我市建筑业的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水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税源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以建筑业纳税义务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运用项目登记、网络开票、数据分析等控管手段,通过采集政府相关部门的第三方信息,根据系统分析及全面市场调查情况,采取相应征管措施,实现对建筑业税源的全程控管的一种税收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 建筑业税源管理的指导原则,是根据数据管税的理念,以系统为依托,实现对建筑业税源的全程控管,为构建管理、分析、评估、稽查的良性互动长效机制提供数据支持,确保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项目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项目。
(一)其中“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1.房屋工程建筑;
2.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
3.水利和港口工程建筑;
4.工矿工程建筑;
5.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二)其中“安装”工程项目包括:
1.建筑安装业:是指建筑物主体工程竣工后,建筑物内的各种设备的安装。包括建筑物主体施工中的敷设线路、管道的安装,以及铁路、机场、港口、隧道、地铁的照明和信号系统的安装等;
2.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是指建筑物外的线路、管道安装施工。
(三)其中“其他工程项目”包括:
1.工程准备;
2.提供施工设备服务;
3.其他未列明的建筑行为。
纳税人提供上述应税劳务时,应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区分不同项目申报缴纳应缴税费。
第二章 纳税人认定管理
第五条 对在汕尾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自开票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子)》: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来经营纳税人并依法办理报验登记;
2.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并完整报送有关资料。
(二)代开票纳税人:不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可以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项目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应纳税费后,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六条 项目登记管理
项目登记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系统对纳税人登记申报的项目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七条 项目登记的主体
(一)纳税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负有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代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的规定,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的单位。
上述各类登记主体应按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及《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在系统进行项目登记。
第八条 项目登记的地点及受理机构
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项目登记时间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登记主体,应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或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无施工许可证书的,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30日内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条 项目登记的分类管理
(一)工程预算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登记为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二)工程预算造价在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30万元以下且纳税人能提供完整资料的项目,登记为一般项目进行管理;
(三)工程预算造价在30万元以下且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资料的项目,登记为零星项目进行管理:
1.自开票纳税人零星项目登记:经营燃汽、电力、有线电视、自来水、家居装修等自开票纳税人,因业务需要经常承接工程预算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且无法完整提供项目登记资料的,可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零星工程项目”,对承接的所有零星工程进行管理。
2.代开票纳税人的零星项目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应其申请进行办理并管理。
(四)对于代开票纳税人的零星工程项目如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列为一次性零星项目进行管理,简化登记流程:
1.工程项目预算造价、营业收入额、发票开票金额三者相等;
2.项目应纳税费一次缴纳并在税款入库后一次申请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总包与分包工程项目的登记管理
总包工程的登记主体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并提供各分包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工程价款、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总包项目编码生成后,应向分包方提供总包项目编码。
各分包工程的纳税人应在总包(或上一层次分包)工程办妥项目登记手续后,到各分包工程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登记,并在系统录入总包(或上一层次分包)工程的项目编码信息。
工程项目如发生多层次分包的,应由上一层次的分包人向下一层次所有分包人提供其已登记的本层次分包项目编码,再由下一层次的各分包人办理本层次的分包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项目登记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进行项目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纸质资料的原件以供审核,同时报送一份复印件留存备案: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四)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五)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工程用途、工程预算、承包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六)纳税人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分包的,应提供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证明及分包合同等有关资料;
(七)未签订施工合同或无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签章的施工书面证明,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地址、工程项目预算金额(包括建设单位提供材料金额、营业税税前扣除设备名称及金额)、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八)自开票纳税人申请零星项目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每个完整项目的全部承接工程合同、协议或清单等资料;
(九)代开票纳税人申请零星项目登记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付款证明等资料;
(十)发生“甲供材”(即建设方提供材料,以下同)业务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领取“甲供材”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确认的领取材料清单等资料;
(十一)纳税人按规定申请设备价款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工程价款扣除设备价款申请表、设备购销合同、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及购买设备的付款证明等资料;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 在系统进行项目登记,并由系统产生唯一的项目编码反馈纳税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暂不予核准纳税人的项目登记,要求纳税人限期补正有关资料:
(一)报送工程项目登记资料不齐全;
(二)有依据认为纳税人的登记申报信息不真实的;
(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停工、缓建、复工
已登记且通过税务机关审核的工程项目,如发生停建、缓建情况的,应将项目已填用发票及库存空白发票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销、缴销手续,同时报送停建、缓建的说明材料。纳税人复工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系统进行复工登记,并按业务需要重新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项目登记内容的变更。
(一)承建的建安项目发生分包;
(二)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下跌)等原因,原承建的建安项目预计造价发生变化的;
(三)因原工程项目的内容增加(减少)等原因,原承建的建安项目预计造价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发生变化的登记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作废登记
已登记的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项目未缴纳税费未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可通过系统进行项目作废登记:
(一)单位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登记重复;
(三)项目登记内容发生重大错误且无法修改的。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结算登记
工程项目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或办妥工程结算手续30日内,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工程结算情况,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纸质资料的原件以供审核,同时报送一份复印件留存备案:
(一)工程结算定案书(报告书);
(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注销登记
指工程项目完工后已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工程完工、结算登记,且按规定期限清缴项目应纳税费的,在项目应纳税费清缴完毕之日起30日内,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注销登记的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同意后,在系统进行项目注销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辅导自查情况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注销申请表;
(三)工程项目的全部完税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项目注销登记仅指项目管理的终结,不包括纳税人就该项目应纳税义务的终结,如纳税人在项目注销登记后,发现存在少缴应纳税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在系统税务端恢复项目的登记状态,由纳税人申报少缴的应纳税费。
第十九条 项目注销登记条件
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
(一)工程已完工,应纳的税费已足额入库,并且取得的所有收入都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经过系统的数据分析和纳税评估,所有疑点已核实并消除;
(三)发生分包的总包工程项目,其分包的项目已按规定注销的;
(四)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应纳税费的清缴的;
(五)对属于一次性零星项目的,在应纳税费已入库且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由税务机关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项目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 自开发票管理
纳税人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时,必须分工程项目开具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等其他不合法凭证。自开票纳税人在收取或确认工程款项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依据其项目登记产生的项目编码,实行发票在线应用系统填开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代开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方可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代开的单项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必须到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产生项目编码后,再依据其项目编码在“大集中”系统办理代开发票。如果是分包工程,纳税人必须提供总包或上一层次分包工程的项目编码后,税务机关方可进行项目登记。
(二)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一次性代开的单项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在系统进行“零星项目登记”产生项目编码后,再依据其项目编码在“大集中”系统办理代开发票。
第二十二条 发票开具
纳税人自开建筑安装业发票和税务机关门前代开建筑安装业发票,均必须严格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如实、完整填写发票,发票记载信息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许可证号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预付工程款或工程结算款等内容。工程项目名称后面应当注明土方工程、地基工程、主体工程、附属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或绿化工程等明细项目名称。
第二十三条 发票的其它管理
(一)总包人在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后5日内,应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由税务机关录入系统。
(二)分包纳税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向总包人(或上一层次的分包人)开具发票,并作为总包人(或上一层次的分包人)计税营业额的合法扣除凭证。
(三)代征单位应根据委托规定代征建筑业营业税及其它税费,并向税务机关分纳税人分项目填报税费缴纳情况。若代征单位非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由纳税义务人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发票管理的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分局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对工程项目逐项进行纳税核定,明确申报方式、征收方式、申报期限、应纳税种和适用税率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按月分项目办理项目申报,纳税人可通过网报系统,或直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如分包人自行履行全部纳税义务的,总包人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分包人向总包人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为其扣除凭证。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除就外出经营项目在项目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应按规定每月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并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外出经营项目已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证明,未能提供的,在项目所在地一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地方税费。
第三十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发生“甲供材”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领取材料的登记资料,并将材料计税价格并入应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符合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可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具体可扣除设备价款的项目按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价款中含有设备价款需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应在设备安装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建筑工程价款扣除设备价款的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方可在当期申报的计税营业额予以抵扣。
(二)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存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并就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已办工程项目登记的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申请门前代开票,税收管理员应当核对申报项目、金额和发票使用情况等,对纳税人申报的建筑价格低于最低计税标准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责成纳税人重新申报。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在项目开工建设期间,按期申报项目生产经营情况。
纳税人应在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生成项目编码后1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该项目各项费用预算的情况,并在以后的开工建设期间,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工程预算执行情况表,直至工程完工注销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将项目收入、成本、费用等经营情况信息录入系统。
第六章 政府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涉税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汕府办函〔2009〕247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按季向国土局、发改局、规划局、建设局、房管局等有关部门采集建筑业的涉税信息。
第三十五条 涉税信息的采集实现市级和县级两级采集,涉税信息的传递介质为纸质报表和电子文档。税务机关应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向同级的有关部门采集涉税信息,通过系统将涉税信息逐级分发到税务分局,由分局将采集到的涉税信息录入系统。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的涉税信息,税务分局应当自收到信息5个工作日内派出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进行工程项目实地调查,调查对象包括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等,并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合同等证件资料。由税收管理员逐项确认办理项目登记的情况,分情况进行管理:
(一)项目已实际开工,但未办理登记的,由工程项目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指派相关税收管理员跟踪落实,责令工程项目的纳税人限期办理项目登记,纳入正常管理;
(二)项目已立项但未开工,暂未能办理项目登记的,转系统的“待开工项目”处理;
(三)项目不存在或重复的,转系统的“无效数据”处理。
第七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税务分局除根据第三方信息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外,建筑安装业税收管理员应当加强辖区征管巡查,及时发现新开工项目并跟进管理,其他税收管理员应当及时将日常征管工作发现的新开工项目通报给建筑安装业税收管理员。
第三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定期(每月最少一次)下户调查(包括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建筑工地的调查),掌握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项目变更等情况。通过实地调查或通过其他渠道掌握情况,与纳税人填报的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资料进行核对,如有明显不符的,在系统上进行相应调整,确保系统数据分析的信息的准确性,同时将已纠正的信息反馈纳税人,责令其改正,限期补交少缴的税费。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结算前,税收管理员应当下户调查,并与负责审核审批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单位(包括中介机构)沟通联系,掌握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情况,再与纳税人申报的工程结算报告核对,如有明显不符的,在系统上进行相应调整,确保系统数据分析的信息的准确性,同时将已纠正的信息反馈纳税人,责令其改正,限期补交少缴的税费。
第八章 数据分析与纳税评估
第四十条 系统设置多项数据交叉稽核指标和分析指标,定期自动分析比对各种信息,对项目实行全程数据监控,建立异常信息库,供各类税收管理人员使用。系统将自动对异常数据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并依据分析结果对疑点户进行排序。
第四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系统提示的纳税人预警信息应及时进行跟踪排查,对于不能立即排除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转入纳税评估,开展质疑约谈,通过纳税评估确定进一步采取的征管措施。
第九章 项目应纳税费清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工程完工、结算登记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办理项目应纳税费的清缴和发票核销等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人员辅导纳税人对该项目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自查。对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施工单位,除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应当与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税务机关沟通联系,防止所得税流失。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情况存在结算价格低于最低计税标准问题或者其他疑点的,税务分局应当及时启动质疑约谈程序,经质疑约谈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假结算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应在项目应纳税费清缴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受理项目注销登记申请。
第十章 违章处罚(处理)管理
第四十四条 发票停售停开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供应发票(停止向其供售新发票),同时禁止纳税人开具发票(已被纳税人领用的,停止开具)。
(一)不如实填开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的;
(三)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其它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纳税人手工或使用其它非本办法规定的网络开票方式填开,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将禁止已领用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
第四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未按规定报送纳税有关资料、办理纳税申报等税收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系统全面上线运行后,新开工的工程项目、未完工结算的工程项目,或项目应纳税费未清缴完毕的,均应纳入系统的项目管理,并全面取消手工填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方式。
为确保系统上线运行数据的完整和准确,对于应纳入系统管理的项目上线前已申报缴纳税费及已开具的发票(包括自开和税务机关代开),必须在系统补录项目上线前的纳税情况和开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日内”、“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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