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上海人社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区县医保中心现金结算管理制度》的通知
沪医保〔2002〕38号
市医保中心、各区(县)医保中心:
为加强医疗保险费用的现金结算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市、区县医保中心现金结算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市、区县医保中心现金结算管理制度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市市、区县医保中心 服务窗口现金结算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现金结算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现金结算工作(以下简称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及相关活动。
本制度所称的医保费用现金结算是指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窗口,以现金形式实现收付结算医保费用的操作。
第三条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市医保费用现金结算政策,并进行审核和监督管理;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对本市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工作的操作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及市医保中心社会服务部负责所辖范围内医保费用现金结算的具体操作。
第四条 市、区县医保中心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严格执行现金结算管理制度。
第二章 操作岗位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五条 市、区县医保中心应当为医保费用现金结算事务设置三个岗位:预审岗位、结算岗位、出纳岗位。
市医保中心应当制定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市、区县医保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量配备医保费用现金结算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市、区县医保中心可根据医保费用现金结算的工作量,一岗配备一人或多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一人可临时兼任双岗。但一人不得兼任结算岗位与出纳岗位,严禁一人办理现金结算事务全过程。
第七条 现金结算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
市医保中心应当根据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岗位职责和操作规范,对医保费用现金结算人员进行应知、应会技能培训,建立上岗资格考核制度。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八条 预审岗位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现金结算的申请。对有涂改、挖补、不真实、不合法的医疗费原始凭证和资料不予受理。
预审岗位人员应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对医疗费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医疗费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预审岗位人员不予以受理。
预审岗位人员对需审批的现金结算申请,应按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应当对医保费用现金结算事务规定审批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审批,明确审批权限、程序、职责等。
审批人应当根据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审批制度的规定,在审批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医保费用现金结算人员应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现金结算项目应当拒绝结算。
第十条 结算岗位人员应对预审或审批通过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对核准的医疗费用应严格按可结算的原始凭证项目逐项准确输入操作系统,认真核对计算结果,确保结算数据真实、准确。对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岗位人员不予结算。
第十一条 出纳岗位人员应对可结算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复核,认真核对结算数据,办理相关的现金出纳业务。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结算,出纳岗位人员不支付现金。
第四章 现金保管与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医保中心应当按照库存现金限额的规定,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存入银行。
市、区县医保中心应当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的帐面与库存相符。
第十四条 严禁挪用用于医保费用现金结算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市、区县医保中心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整理、装订和保存医保费用现金结算的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保费用现金结算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自查、互查,发现问题时,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防范。
第十七条 市医保中心应当对市医保中心社会服务部、区县医保中心医保费用现金结算操作事务进行指导,并可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㈠ 医保费用现金结算人员的岗位设置和执行情况;
㈡ 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审核的情况;
㈢ 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
㈣ 医保费用现金结算现金管理情况;
㈤ 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的整理、装订和保存情况;
㈥ 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市医保中心定期向市医保局报告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医保局对本市的医保费用现金结算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法使用,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医保费用现金结算的具体操作事宜由市医保中心另行制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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