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31 11:20:24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公告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公告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公告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11.04.08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所得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下简称37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对企业所得税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下列纳税人不得预先确定所得税核定征收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跨省、跨市、市内跨镇街经营汇总纳税的企业;
(三)上市公司、后备上市企业;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上年度企业自报的利润率高于东莞市地税局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的企业;
(七)货运自开票纳税人;
(八)会计、审计、税务、律师、代理记账、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业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
(九)上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除上述类型纳税人外,各地方税务分局可补充规定辖区内不得预先核定征收的范围。
二、核定征收的程序
(一)纳税人维持核定征收、由查账征收调整为核定征收、由核定征收调整为查账征收,应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通知符合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纳税人办理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填报《纳税人征收方式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可在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各地方税务分局索取)。
纳税人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的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填好审批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审批表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对纳税人的征收方式进行复核认定,但应及时告知纳税人认定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收到纳税人征收方式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收方式的认定。征收方式认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确定的征收方式预缴所得税。
新开业纳税人在开业初期财务核算状况难以确认的,除不得预先认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外,可暂按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查账或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待经营期满6个月后或年度申报前(适用于纳税年度内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情况),由主管税务税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
(四)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及其应税所得率(适用于按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带征率(适用于核定带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适用于核定应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各地方税务分局的办税服务厅公示,公示时间不短于15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7月底前未公示的新开业或新调整为核定征收纳税人应在次年1月底前公示。
(五)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带征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复核认定情况,并经集体审议决定是否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以上的,应于每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带征率)。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应核实纳税人申请情况,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告知纳税人调整情况。
核定征收所得税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认为自身财务核算健全,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征收方式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纳税人申请情况,如核实确认纳税人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告知纳税人调整情况。此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已征收税款,作为预缴税款处理。
(六)核定所得税纳税人在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提供完整信息造成税务机关认定的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带征率)、应纳税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经查证属实,税务机关可依法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状况改变征收方式或者调整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追征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于核定征收纳税人,主管税务分局应采取公告或个别通知的形式,督促其完善账务核算。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口径
(一)按营业收入差额缴纳营业税的行业,其核定征收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营业收入总额,不得扣除差额。
(二)采取按“成本费用支出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及期间费用,但不包括营业外支出等偶发性支出。
但纳税人取得的营业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包括营业外收入),应加上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倒算的收入额,一并作为核定征收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四、核定与查账征收的衔接
(一)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不得在查账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核定征收年度弥补。
(三)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确认未弥补的亏损可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弥补,但弥补亏损期限以发生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开始计算,5年内不论盈亏或者改变征收方式,均连续计算弥补年限。
五、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汇算清缴
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年度会计报表,如果有委托中介机构审计或出具汇缴查账报告的应一并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汇算清缴审核,特别是年度财务报表的利润总额高于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或按照报表利润额计算的税额高于核定(带征)征收税额的企业。如审核发现纳税人账务核算健全,可以查账征收的,应在汇缴期内及时调整征收方式,补征税款。
六、事后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审核发现查账征收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事后核定:
(一)《中华人名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二)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明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汇缴查账报告或报告披露的涉税问题严重影响纳税申报真实性。
事后核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带征率)可在东莞市地税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带征率的基础上,结合审核情况适当上调。
本公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人征收方式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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