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30 11:14:39

广东省潮州市地方税务局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广东省潮州市地方税务局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全文有效
2012年1月4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的资源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开采《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分政策规定、征收管理、违法责任三部分。
第二章 政策规定
(一)开采或生产应税矿产品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六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七条 开采或生产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凡开采销售《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第十条规定的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第十条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二)收购未税矿产品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十三条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实行税源源头控管。各地应定期加强与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资源税纳税人的信息,落实管理。
第十五条 对帐务健全,能如实反映经营实际情况的纳税人,采用按实征收资源税;对不能如实反映经营实际情况的纳税人,资源税的征收按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核准的年开采数量核定开采应税矿产品的最低课税数量征收资源税,其中开采高岭土的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1.5%预征资源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矿产品时必须向购货方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但所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 的课税总数量不得大于已纳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第十七条 对收购未税矿产品或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 的业户按以下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一)建筑工程或工程承包人,按不低于工程总收入的0.5%预征资源税;
(二)对搅拌销售混凝土的,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0.5%预征资源税;
(三)对购进未税高岭土作原料的陶瓷厂,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0.3%预征资源税;
(四)对砖瓦厂、机砖厂、石板厂,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0.6%预征资源税;
(五)生产销售矿泉水的,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0.2%预征资源税;
(六)对生产瓷泥业户资源税的征管按以下方法处理:
1、对帐务健全,能如实反映经营实际情况的,按销售收入每一万元应扣缴不少于30吨未税矿产品的资源税,每吨单位税额3元;
2、对于帐务不能如实反映经营实际情况的,按核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课税数量进行扣缴,具体分为:一是核定每吨“球磨”每月耗用不少于24吨原矿产品,即月资源税税款不少于72元。二是核定“机对”每个“对头”每月耗用不少于2000公斤的矿产品,即月资源税税款不少于6元。对纳税人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所购买矿产品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收购矿产品的数量、价格和“资源税管理证明”等核实后,可予以抵减。
3、各管理单位对所辖管的瓷泥生产业户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设备先进行清理、造册登记,归入业户常年档案中,并由清理人和主管分局长签名、填写清理具体日期以示负责。
第十八条 采用核定开采应税矿产品的课税数量征收资源税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核定的课税数量报市局税政科备案。
第十九条 各地应不定期组织对资源税的征收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违法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广东省潮州市地方税务局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潮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潮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办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