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30 10:12:52

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云南人社局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昆政发〔200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3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47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增加就业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现代新昆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十一五”期间,继续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积极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着力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我市2006-2008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拓展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渠道,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统筹城乡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
(三)我市2006-2008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城镇新增就业18万人,其中体制转轨的失业人员再就业7万人,大龄困难群体再就业1.2万人,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问题,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新增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24万人。
(四)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的原则。把扩大就业作为优先目标,不断扩大就业总量,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抓住经济结构调整,实施新型工业化战略的有利时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增加就业提供持久的动力;着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第三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依托街道和社区发展服务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鼓励扶持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就业协调发展。
坚持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分类指导原则。对就业特别困难人员要继续重点帮扶,提供再就业援助;对有条件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要积极扶持他们创业;对中青年失业人员要下大力组织好技能(创业)培训,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五)对下列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给予再就业政策扶持:
1.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包括改制前为国有企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人员);
2.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县(市)区级以上集体企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包括改制前为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人员);
4.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中,夫妻双方失业、符合“4050”条件以及有抚养或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单亲家庭的人员;
5.国有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且未再就业的人员。
上述人员在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不再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含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创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2.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3.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执行。
4.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为其提供3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5.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每人5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和方式,按照个体经营贷款办法处理。
6.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各类微利项目的,给予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七)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和就业难点地区的加工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10人以下每人3万元以内、10人以上每人4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但贷款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4.建立再就业重点企业制度,拓宽就业渠道。对获得商业贷款按期支付银行利息,招用城镇失业人员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10%以上、且数量达到5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了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企业,可向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当年市级再就业重点企业。对纳入当年市级再就业重点企业的,可向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贷款贴息补助,贴息补助资金由财政安排。市级再就业重点企业贷款贴息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5.非服务型企业当年招用男45周岁、女35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2年期满后按每招用1人给予用人单位1500元的一次性补贴。
6.用人单位组织被招用失业人员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八)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就业援助对象主要包括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计算年龄截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模范(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军转干部、单亲(丧偶)家庭和夫妻双失业家庭人员、现役军人家属、公安民警家属中就业特别困难人员;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对就业援助对象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用财政资金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新增加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援助对象。
2.用人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援助对象,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50-100%确定。用人单位发给被安置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在相应工作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工作期限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4.以灵活就业方式(工作形式不稳定、工作场所不固定、工作时间不确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就业的,个人从事房屋维修、快递搬运、家庭寄托服务、家政服务、保洁环卫、接送幼儿和小学生、洗染缝纫、看护孤老残病人工作以及间断性的其他临时工作,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养老12%、医疗8%、失业2%)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全省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各项社会保险费率后的70%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5.在未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到当地政府制定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和相关证件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10-15%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本人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给予最多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特殊医疗补助。已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失业困难职工子女、孤儿、残疾儿童、艾滋病家庭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学杂费,并提供免费教科书,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适当减免学费和杂费。
7.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的,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不超过两次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未就业人员,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含创业培训),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十)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安置富余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改制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改制企业可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破产资产支付和预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职工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需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主体企业用净资产补助;主体企业用净资产补助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给予补助;改制企业净资产按规定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按相关规定处置。
3.改制企业组织吸纳的富余人员参加转岗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的,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十一)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各类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劳动劳教释放人员、残疾人)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求职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含创业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
2.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军人退役的有效证件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3.从事个体经营的大中专毕业生,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4.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给予50%的贴息(展期不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十二)本省户籍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在我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凭有关证件,免收职业介绍费;
2.我市有组织的劳务输出,按照“谁负责培训并组织劳务输出就补助谁”的原则,给予职业培训补助和劳务输出补助;在我市辖区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用人单位可向当地农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农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三、积极做好城乡统筹就业服务工作
(十三)各有关部门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提供政策扶持时,要对《再就业优惠证》原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上进行标注记载,并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再就业优惠证》未参加年检的,当年不得享受相关的政策扶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租借、转让、伪造、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并追回非法所得。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健全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不断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发展和规范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组织,鼓励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给予补贴。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法人组织,必须c持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向办理登记注册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才能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十五)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开展就业服务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基础管理。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的人员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落实。
(十六)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加强我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为城乡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十七)整合全市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实现就业为目的,为城乡劳动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1.突出职业技能培训。在普遍开展适应性培训的同时,强化对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的技能培训。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阳光工程”等国家培训项目的要求,组织好贫困地区劳动力输出和吸纳进城务工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的农民工培训工作。
2.积极推行创业培训。将“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创业培训项目从失业人员推广到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各类院校毕业生等就业群体,并完善创业指导中心功能,为其提供创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不断提高创业成功率,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
3.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定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认定标准和培训质量评估办法。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对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费按照培训质量和培训后就业率情况分期进行拨付,并对培训效果显著的培训机构进行奖励。
(十八)做好中央和省属驻昆企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服务工作。按照属地原则,把驻昆中央、省属企业失业人员纳入我市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就业。
四、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十九)继续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就业再就业的投入,多渠道筹集和用好就业再就业资金,提高使用效率。
1.各级财政要按照国务院、省、市出台的新政策,并结合就业再就业任务在保持原安排资金过莫不减的同时,使投入逐年有所增长,做到足额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
2.市级专项转移支付再就业资金,与各县(市)区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和财政投入挂钩。对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补助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市级对承担工作任务较重的地区及财力较困难的县(市)区给予一定补助。
3.各级财政历年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在安排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所需资金后,全部调剂用于就业再就业工作。
4.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任务,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和劳务输出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就业补助。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求职和就业培训所需资金,由各地政府从征地费用中,按一定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订。
(二十)就业和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中央财政专项转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省、州(市)、县财政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小额担保贷款担保金和地方承担部分的贴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重大疾病住院补助、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补助和小额担保贷款代办服务补助、劳动力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网络建设补助等。
(二十一)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管,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
五、加强失业调控,促进就业稳定
(二十二)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稳定。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市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二十三)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要认真拟定实施方案,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再就业措施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让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最大限度地帮助职工实现再就业,妥善处理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后遗留问题。
(二十四)企业成规模裁剪人员,裁剪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剪人员。驻我市的企业,一次性裁员300人以上,必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劳动保障和相关部门要全程监控,确保裁员工作平稳、有序进行。企业在一年内,不得两次成规模裁剪人员。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和社会培训组织的监管,严厉打击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中的各种欺诈行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办理就业录用备案、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超时工作、故意压低、克扣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健全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
(二十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进一步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二十七)建立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联动机制。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建立失业人员和低保服务对象数据库,及时掌握其就业、失业、公益性劳动(活动)以及经济收入等状态,实施日常动态管理,积极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综合运用低保政策和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在切实保障低保人员的基本生活的同时,通过提供就业补贴,促进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就业。
七、加强领导,完善目标责任制
(二十八)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强化相关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为适应新的工作要求,我市调整充实了“昆明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作用,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检查监督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政策的落实。
(二十九)完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者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落实再就业政策等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参与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动员和参加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的各类就业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给予资金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十一)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宣传就业再就业工作作为自己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地讲解、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十二)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如国家改革税收制度,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2006 年8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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