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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琼国税发[2002]37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国税发37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国税发377号
全文有效
2002年12月5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3号)精神,切实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征管处。
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规范定期定额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经过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期限内的生产经营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征收应纳税款的一种特定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且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对个人(全员)承包、租赁企业经营场所(如门市、柜台、车间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其帐务核算不健全的业户;从事货物销售或简易修理修配业务的私营企业,其帐务核算不健全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各类业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管理工作,并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开业申报。新开业户应按税法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月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
二、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新开业户申报的《月纳税经营额申报核定表》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核定表中签署经核实的有关事项内容。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税务机关调查结果,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额: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或外调、协查方式核定;
(四)核实收入凭证对照实际收入核定;
(五)采用实地蹲点、查验核定方法核定;
(六)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定。
使用计算机程序控制核定定额的单位,采用的各项核定要素和参数要全面、合理(业户生产、经营开支的费用要作为主要参数),核定的税负不得低于同等规模定期定额户手工核定的税负。
四、定额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将个体工商户《月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经审批的定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制发《核定定额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将其文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六条 新开业户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填报《月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条款,对其核定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的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复核,并将复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上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在5日内给予批复。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书面批复前,必须按照税务机关原核定的定额缴纳税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对不同地段、行业制定不同的定额等级和最低定额标准(最低定额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或同地段中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相近的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税负水平),并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对制定的定额等级和最低定额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逐年调整。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正常定额调整工作,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二次(政策性调整或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除外),具体调整时间,由各市县局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全面调整税负时,应进行典型调查,按不同行业、地段、规模进行分类,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计算测定生产经营额,填制《业户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并在典型调查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典型调查户数的确定不得低于定期定额户数的5%。
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邀请有关人员组成定额评议小组,对业户定额进行不定期的集体评议,评议结果应作为税务机关核定或调整定额的重要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定额数,按地段或行业以编册的形式向纳税户公布,以便按受监督。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期间内,发生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的,应在税款所属申报期内,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补税,否则,按偷税论处。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扩大或缩小规模、增加或减少项目等),致使实际经营额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核30%幅度的,应在发生变化月份的税款申报期内,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报,并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签署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经核准变更的定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制发《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在5日内将其文书送达业户执行。
对业户月实际经营额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幅度的,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管理原则对其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对经测算经营额未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幅度以及测算经营额低于相应等级最低定额标准的,不予调整。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分别使用简易或电话方式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一、采用现金缴纳税款的,以缴清税款并取得税收完税凭证视为已申报;
二、采用业户储税、银行划款方式缴纳税款的,以银行划清税款视为已申报;
对采用上述方式缴交税款的纳税人,每年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一次全年的实际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事宜的,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事宜和申请办理重新核定定额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跨市县外出临时经营,由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时,应在停业前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申请停业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登记表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批。停业申请期限超过15天(含15天),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调整定额,并制发《核准停业通知书》、《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由主管税务机关送达业户执行。申请停业期限30日以上的,要同时结算缴清税款和缴销未用发票。对申请停业不足15天的,不予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需要提前恢复营业的,应在恢复营业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有关复业手续。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不定期对其业户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者,按偷税论处。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务管理,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有关表证单书,由省局负责设计、印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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