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桂国税发[1998]第2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税务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税务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第2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税务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第211号
全文有效
1998年9月23日
各地区、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税务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已设立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的南宁、柳州、桂林、梧州、玉林、北海六市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年终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组织力量对六市进行考核。其他地、市涉外税务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试行中何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税务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涉外税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检查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及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本着统一、实用和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的指导原则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的税务管理。
第二章 涉外税收政策管理
第四条 涉外税收政策是国家税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份,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上级来文应及时登记、传递并在10日内转发。对涉及纳税人的文件,主管的国税机关应在7天内采取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通知纳税人。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到上级文件后,应及时组织涉外税收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讨论,及时掌握政策规定并严格贯彻执行。为有效地贯彻执行文件精神,下级税务机关可在国家政策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涉外税收管理规定或办法,并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收到其他部门发(转)来的涉及涉外税收政策的文件时应进行登记,对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应予以配合和支持;对不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不予执行并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
第六条 健全涉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请示报告制度。各地在贯彻执行涉外税收政策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报告。接到下级请示后,地、市国税局应在7日内答复,自治区国税局应在10日内答复。不能按时答复的,要在规定期限内请示机关说明情况或原因。
第七条 认真做好涉外税收政策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和上报工作。各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涉外税收政策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调查结束后要写出调查情况报告,为国家调整和完善涉外税收政策,加强涉外税收管理提供参考意见。
第八条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每年要进行一次涉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检查结果要进行通报。对严格执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变通或擅自决定更改税法以及越权减免税等行为应坚决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涉外税源管理
第九条 涉外税源管理主要包括涉外企业的户籍管理、重点税源管理、涉外税收零散税源管理、涉外税源情况调查、分析、预测、统计和上报等工作。
第十条 建立统一的涉外企业户籍管理制度,加强涉外企业的和税务管理工作。涉外企业户籍管理的内容包括:涉外企业开业、变更或注销的登记,建立户籍管理台帐,各类户籍信息的统计上报等。
第十一条 加强涉外企业税务登记管理。各涉外税收主管机关要按规定对涉外企业进行税务登记管理,凡发现已办理工商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业户应发出限期登记通知
书,逾期不办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及时掌握纳税企业的户籍变动情况。涉外税务管理部门每季均应与工商、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核对涉外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等变动情况,了解外商在本地从事其他应税活动的情况,切实加强涉外税源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涉外企业税务认定工作的管理。涉外企业税务认定管理包括涉外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生产性企业认定、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企业获利年度的确认、关联企业确认和出口企业税务认定等内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认真审核确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时间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涉外税收重点税源管理制度。各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均应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本级重点税源企业,并建立相应的重点税源企业台帐、档案,归集、整理重点税源企业的有关税务、财务指标,及时了解和掌握其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期限上报重点税源企业的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加强涉外税收零散税源的管理。涉外税收零散税源管理主要包括外商临时来华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和各种预提所得税管理。各地要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涉
外税收零散税源管理制度,建立协税护税网络,落实专门的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认真做好涉外税源情况的预测、分析、统计和上报工作。每季终了后,各级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应结合户籍变动、重点税源变化、税收政策变化和社会经济发展等情况,对本季度的税源情况进行分析和统计,并按规定期限上报书面分析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涉外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加强涉外企业纳税申报管理,提高纳税申报率。在实行上门申报纳税的同时,经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可采取邮寄申报、电子申报、代理申报等方式。纳税申报方式的选择,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须按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以确保涉外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涉外税务管理机关可按税收征管现状和纳税人的缴纳条件,批准纳税人选择自核自缴、委托银行划转税款和磁卡纳税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延期纳税申请的审核、审批制度。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在纳税期限终了前5天内(即次月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后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规范办税服务厅功能,以集中、公开的形式为纳税人提供各种纳税服务。办税服务厅一般应具有税务登记、发票发售、受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咨询和受理待批文件等服务功能。
为达到公正、公开,接受监督的目的,各办税服务厅应公开以下八项内容:
(1)税收政策、法规和规章;
(2)各办税窗口的职责范围;
(3)纳税人办税的时限、步骤和方法;
(4)服务标准;
(5)收费标准;
(6)违章处罚结果和依据;
(7)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
(8)受理纳税人投诉的部门和监督电话,设置举报箱。
第二十一条 健全纳税申报的审核评税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纳税申报中的错误和异常现象。纳税申报的审核评税工作是税务管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各地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审核评税办法》规定进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各税种的申报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按规定期限逐一进行审核评税,做出审核评税结论。
第二十二条 积极清理欠税,严格执行加收滞纳金制度。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书面责令企业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法征税,规范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制度。各地在实施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按法定的程序、步骤进行,在坚决维护国家税法尊严
的同时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积极运用电子计算机等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建立严密有效的税收监控网络。各地要积极、主动地与税务信息中心等有关部门联系,积极推进涉外税务管理计算机
网络的进程。
第五章 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创造公平竟争的税收环境,促进涉外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严格减免税的申请,审核、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时应填报“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核表”(见附表一),或“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再申请减免税审批表”(见附表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申请审核表(见附表三),并提供以下资料:生产经营项目、经营期限、第一年获利金额等情况并附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等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报告后应在20日进行审核,并按税收管理权限审批或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减、免税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并按规定批复。
第二十七条 加强减、免税期间的税务管理。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对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违反税务管理规
定的,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再投资退税管理。对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申请时应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再投资退税申请审核表”,附表四),税务机关批准,可按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企业年度减免税情况登记簿,逐户分税种分项登记减免税情况,年度减免税情况要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对减免税期满的企业。要及时办理恢复征税手续。
第三十条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对符合出口退(免)税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并严格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业务。
第六章 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工作规范、程序进行工作,进一步促使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结合本地涉外企业的情况,有选择、有重点地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各涉外分局每年应选择不少于2%的纳税户,其他地、市每年选择不少于2户纳税户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为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调查人员须在进行调整后的15日内整理编写案例。各地、市每年都应选择1个典型案例在年底前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四条 认真做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总结上报工作。每年12月31日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地本年度内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及时将总结
情况书面报上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章 涉外税务检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检查工作规程》和《涉外税收检查规程》是涉外税务检查工作的准则性文件,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规程》的精神,严格按照《规程》的规范程序开展涉外税收检查工作,促进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不断完善稽查体系,建立健全涉外税务稽查运行机制。实行稽查专业化分工原则,认真组织稽查的选案、实施、审理和执行,确保涉外税务检查工作准确有效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实行纳税户分类稽查制度,做好日常稽查工作。各地要根据本地涉外企业的情况,确定每年的涉外税务稽查的范围和重点,合理安排稽查力量,抓住重点开展稽查。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各项稽查任务和目标落实到实处,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稽查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的稽查量化考核指标,结合当地征管情况,确定目标,进行量化考核。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抓好日常稽查的基础上,应加强涉外税务专项稽查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年度内开展涉外税务稽查的工作情况书面总结报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县局在年度终了5日后报地、市局,地、市局在年度终10日内上报区国家税务局。
第八章 票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地要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做好专用发票的领、用、存等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规定上级。
第四十二条 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对符合购票条件的企业要按规定限量供应,并严格严格执行“验旧换新”制度。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加强涉外企业出口发票管理。涉外企业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的发票,须报经当地县(市)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企业自行设计,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涉外企业出口专用发票可不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但印制时要在发票的右上方标明税务机关核准的文号和“出口专用”字样,并将出口发票的样本、印制数量和编号报送税务备案和登记。
第四十四条 其他涉税票证涉及到税收的管理,各地应纳入税收票证管理范畴,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做好涉税票证的印制、保管、领用等各项工作。要加强对企业自印票证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五条 完善其他税收票证的管理。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保管、使用,并设专人负责设帐登记领、用、存情况,每月盘点一次。
第九章 信息资料管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信息资料管理要坚持及时、完整、实用的原则,依照档案法规定的标准,按月(季)收集整理,年终归档,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分类归档、妥善保管、查阅方便。
第四十七条 实行税务资料分户、分类立卷归档制度。各类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应分户立卷设档;实行“双定加发票”和“双定”征收业户,应分行业立卷;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的资料按户立卷设档;行政复议和诉讼资料,按案件立卷设档;税收征管报表和税收征管调查资料,可分常规报表和临时报表两大类文卷设档。
第四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信息资料管理的范围为综合资料和企业分户资料。综合资料包括:政策文件、税源户籍、征收台帐、税源管理、总结报告、减税免税退税的审批资料、纳税人资格认定资料和有关统计报表;企业分户资料包括:税务登记资料、各税申报资料、会计财务资料、税款征收资料、发票管理资料、税务稽查资料和日常往来文件收复函件等。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传递和保管,负责人工作调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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