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宁夏人社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2〕75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考试
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区直各部门、中央驻宁单位人事(干部)处,各人事考试定点学校:
为加强全区人事考试工作管理,现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自 治 区 监 察 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人事考试工作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确保人事考试公平、公正,规范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类人事考试及相关工作环节,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考试是指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及由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实施的、由人事考试机构承办的、在全国或全区统一进行的各类考试。
本办法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人事考试有关规定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
本办法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人事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办法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自治区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考试机构或者由自治区人事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开考后,发现证件不全,或持不符合考试要求的证件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五)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六)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七)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九)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十)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人事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人事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业,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构成违纪的,依照相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构成违纪的,依照相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当场告知违纪情况,填写《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现场处理记录单》(附件1),如实、详细记录违纪内容,并要求考生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现场处理记录单》(一式二份)经考点负责人或者巡考负责人签字认定后,一份现场发放给应试人员,另一份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存档。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制作《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附件2),告知书应当寄送给应试人员,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五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作弊试卷,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七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受到处分的考试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自治区人事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人事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人事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宁人社发〔2010〕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现场处理记录单
2.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
附件:宁夏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现场处理记录单(附件下载见文章末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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