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28 11:51:55

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宁夏人社局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2〕198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科技局、农牧局、林业局、财政局、国资委、地税局,宁东管委会,区直有关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科技成果
收益分配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切实发挥农业科技对我区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繁荣的支撑作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与推广的若干意见》(宁党发〔2012〕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内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等院校、农业科技创新企业、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等企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农业科技成果收益分配是指农业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及转化等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多种形式按一定数额、比例给予农业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相应报酬。
第四条 农业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可以通过股权激励,持有股权(份)、期权(股),技术成果转让,税后利润提成,有偿技术服务,奖励现金或实物等多种方式参与收益分配。
第五条 鼓励农业科技成果申请专利,自治区对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审查费和代理费给予资助,对广泛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并取得显著效益的给予奖励。科研人员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共同开展农业科技研发获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权利的30%-60%由参与研发的科技人员及其团队拥有。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培育出的新品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后,育种单位或个人连续5年拥有该种子的经营权。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优先采购选用农业领域自主创新产品,对重点农业工程,自主创新产品采购比例一般不低于总价值的60%,不按要求采购的,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第八条 积极推进农业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方式参与收益分配。
(一)农业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价金股一般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专利权入股,并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作价金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
(二)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时,农业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可在所得技术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以股份或期股(权)形式奖励给农业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三)农业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既可由股东各方协商评估作价,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机构评估作价,股东各方需对农业科技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予以确认。任何一方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机构评估作价,评估结果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四)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取得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提供他人实施的,农业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可从转化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经自治区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和发明专利转化项目可从转化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5%,一次性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十条 各类组织及科研人员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引进并转化的技术、品种、装备,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的,最高可提取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的70%,用于一次性奖励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一条 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农业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的年净收入或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发明专利实施项目可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奖励农业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报酬。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人员的非职务科技成果,其依法转让、转化、入股所获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农业科技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党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自 治 区 科 学 技 术 厅 自 治 区 农 牧 厅
自 治 区 林 业 局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自 治 区 地 方 税 务 局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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