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宁夏人社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制度》等八项制度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2〕199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宁东管委会,厅属各单位,自治区公务员局、社保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制度》(试行)等八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升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裁量细化的行政职权。
前款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具体内容有行政职权目录、行政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实施过程和相关制度等。
第三条 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高效便民和保密审查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裁量权应当自细化、量化等基准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电子信息屏、政务公开栏以及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示。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时,对于具有裁量权内容的行政职权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公示的行政裁量法定依据、裁量基准、幅度、程序等办理,不得自行裁量。
对于公开公示的行政裁量权未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需进行裁量的,必须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后决定,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向当事人公开法律依据、案件事实、办理程序、救济方式等有关情况。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将执法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拟公开公示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示事项建议书》,经审核后,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公示。
建议书包括:公示事项名称、公示内容、公示依据、公示对象、公示类别、公示范围、公示(发布)时间、公示方式建议、公示有效时限等。
第八条 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工作考核制度,将裁量权公开公示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评议。
第九条 行政裁量权公开公示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强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裁量权(以下简称“行政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说明运用行政裁量权作出决定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和相关依据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具有裁量幅度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拟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影响裁量的因素,依法作出。
行政决定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以及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增加、减少办理条件等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裁量有异议的,应当做好释法析理工作,结合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说明运用行政裁量时予以考虑的因素,并记录在案备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时证据采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说明:
(一)举证责任问题。按照法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
(二)取证问题。取证主体及其取证人员、程序、手段以及证据形式。
(三)质证问题。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经过当事人发表意见,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通过听证会形式质证的,是否举行听证进行质证。
(四)采信问题。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否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证明力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以及优势证据规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时适用依据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说明:
(一)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是否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是否遵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二)法律规范的平行关系问题。办理行政事务,本部门在实施有关法律政策时,应当同时兼顾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对该事务的相关规定。
(三)法律规范的目的问题。应当根据立法的意图、法律术语、法律的逻辑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
第九条 凡未按照本制度执行,因行政裁量幅度原因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执法案例指导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充分发挥执法案例的行政指导作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应当遵循合法有效、典型指导、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之前,按要求将上年度行政执法案件报送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报送数量每年不少于三件。
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汇总整理后,于同年二月底前统一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法制机构。
第五条 选择报送的指导案例应当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代表性、针对性和示范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行政裁量权基准,符合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规则。
第六条 案例应当以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案卷为根据,除保密技术处理外,不得随意变更、调整法律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七条 案例体例按照五部分编写:
(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案由、案件类别、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办案机构等;
(二)当事人诉求,主要包括当事人投诉、举报、申请的请求事项;
(三)处理意见,主要包括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决定结果、说明理由等;
(四)焦点、难点问题,主要包括概括、归纳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争议较大的焦点、难点问题;
(五)案例评析,主要针对案件的焦点、难点问题,从证据采信、法律依据适用、行政裁量理由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
第八条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应当从下列行政执法案件中选择:
(一)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
(二)具有社会影响力的;
(三)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
(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好的。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一般不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单行本或年度汇编本形式印刷,定期或不定期地发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变化、认定事实不同以外,应当参照发布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作出与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行政决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有效控制行政裁量的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重大、疑难、复杂或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举行听证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给予等行政裁量权的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裁量事项的集体讨论工作。
第四条 参加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的人员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法制机构、纪检监察、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的负责人和办案人员。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程序:
(一)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根据案情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案件,可以向所在机构负责人提出集体讨论决定的意向,所在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需签署提交集体讨论的建议,报送法制机构。
(二)法制机构经审查,就是否需要组织集体讨论的审查意见向分管领导汇报后,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
(三)重大裁量集体讨论会议由办案机构具体组织、承办。
(四)集体讨论时,应当制作讨论记录,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后,装订入案卷副卷备查。
(五)集体讨论意见一致的,按照集体意见作出行政裁量决定;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后,非法定理由或未经集体讨论再次研究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裁量幅度等内容。
第七条 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要求其回避或自行回避。
第八条 重大行政裁量集体讨论会议上的言论、观点、资料等要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或透露给当事人、案外人。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切实提升依法办案水平,进一步规范执法案卷管理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以下简称:案卷评查),是指通过检查、评议行政执法案卷,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执法文书的规范性进行评判,以促进依法行政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形成的案卷的评查。
第四条 案卷评查工作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相结合、内容规范与形式规范相结合、纠正错案与激励先进相结合、评查结果与落实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项办结或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承办人应将有关证据,制作的执法文书及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整理立卷。案卷实行一案一卷,分正、副卷装订。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查的基础上,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评查,主要采取选送案卷评查和随机抽取案卷评查两种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
(一) 是否属于管辖范围、符合受案条件;
(二) 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三) 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五)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 案件定性、处理是否适当;
(八) 是否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九) 法律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十) 案卷的装订、归档、管理是否规范;
(十一) 其他应当评查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一卷一评,采用百分制计分,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具体评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案卷评查小组,具体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案卷评查工作。
(二)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相应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本部门对该项工作的落实,及时对本单位的案卷进行自我评查。
(三)案卷评查人员要严格按照案卷评查标准开展工作。
(四)对评选出的优秀案卷,组织全区系统进行学习交流,适时展出不合格卷宗。
第十一条 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评查结果,并将评查结果作为被评查单位年度行政执法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案卷评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保证被评查的案卷整洁完好,保守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执法监督,防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监督和保障行政裁量权的正确实施,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内部层级监督。
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分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开展。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或者有无委托授权;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五)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或有无超越职权的;
(六)是否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七)执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齐整;
(八)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 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限期纠正。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纠正或不按期纠正的,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函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由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九条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重大
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完善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层级监督机制,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包括: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吊销许可证,处以两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或者执法主体主动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经过行政裁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或复杂行政执法行为;
(四)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
(六)上级机关明确应当备案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其他重大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本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备案时应提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证据材料、行政裁量说明理由、集体讨论记录等资料一式二份,并附备案报告。
前款规定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他材料必须是原件。
第六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行为主体是否合法;
(二)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适当;
(五)法律文书是否严格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事项。
第七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向当事人、证人调查核实情况,也可以调阅案卷和有关材料,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八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报备部门限期进行整改:
(一)没有法定行政执法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委托执法规定的;
(五)违反行政裁量细化规定的;
(六)超越职权行使行政执法行为的;
(七)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备案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整改措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重大行政执法备案审查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事项之一,年终与其它事项一并考核。
第十一条 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按规定备案或对错误、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进行改正的,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杜绝、减少错案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因滥用或不当行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裁量权,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制机构与派驻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等机构共同组成行政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小组,负责情况调查、错案的认定、责任的划分,并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或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四条 行政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事实与法律为依据、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过错与处罚相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错案线索主要来源于行政执法案件当事人投诉、群众举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日常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在案件评查中发现等渠道。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滥用或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造成行政执法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国家赔偿的案件;
(三)故意或严重过失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
(六)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或者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申请,故意不依法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七)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的;
(八)涂改、隐匿、伪造、偷换、丢失、毁损证据材料,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办案笔录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法律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违法处理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当事人自愿的意愿,故意诱导当事人或强迫调解,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十二)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不廉洁行为导致发生错案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不明确或缺乏办案依据,导致处理不当的;
(二)案件决定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被有关部门改变决定的;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被有关部门改变决定的;
(四)因其他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错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人员故意违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屡次发生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三)对上级正确意见拒不执行而发生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四)发生错案或者执法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有意损坏案卷,抽换、涂改、伪造或者销毁档案材料、干扰或阻碍对其进行调查的;
(五)由于执法人员重大过失,给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引起诉讼和国家赔偿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造成错案发生的。
第十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批办理的行政裁量案件,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批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批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批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批人的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后发生的错案,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三)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四)由于其他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的错案,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种类:
(一)取消年内评优评先资格;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的行政裁量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责任人本人。责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得因陈述和申辩加重对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三条 被追究过错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以下程序提请复核或申诉:
(一)责任人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责任人是其他身份人员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错案追究决定机关提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起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对复核申请的处理期间为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对申诉的处理期间为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六十日,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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