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宁夏人社局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贯彻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7〕97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区直各有关单位,各中央驻宁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简称《人社部规〔2017〕1号》),做好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一)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含中央驻宁)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二)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含中央驻宁)机关事业单位与区外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三)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含中央驻宁)机关事业单位与区内外企业之间流动的,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其中,经组织批准正式办理了调转手续的,须同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接;非经组织批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须由原单位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新就业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新就业的,转移至户籍所在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二、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一)个人缴费。按计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单位缴费。以改革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转移。
(三)改革试点人员接续。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原改革试点人员,在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将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再转移。
(四)欠费人员转移。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前,个人和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须在原参保机构补齐欠费后,方可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三、补记职业年金
参保人员办理了调动或辞职、辞退手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根据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补记职业年金。
(一)补记的人员范围。2014年10月1日后办理了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手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补记标准。根据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补记职业年金,以实账方式划转至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http://file.tax100.com/oo/forum/202007/28/78dfd100-dead-4233-bb12-b1446c62c66e.jpg
S: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
http://file.tax100.com/oo/forum/202007/28/f546c4a2-e150-4846-a8ac-f189c174f380.jpg:2014年10月至本人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时历年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三)资金渠道。补记职业年金所需资金由参保人员原所在单位按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
(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改革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按规定补记职业年金,不再享受原劳动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给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相关政策。
(五)参保人员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退休时,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同时补记职业年金的本金及投资收益划转到待遇领取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若参保人员在退休前从机关事业单位又流动到企业的,不再重复补记职业年金,原补记的职业年金转移和管理运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规定执行。
四、退休待遇计发参数
(一)缴费年限。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的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企业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其在企业应缴而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现行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补缴后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未按规定补缴的,应缴而未缴的工作年限作为中断缴费年限。
(二)视同缴费指数。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含中央驻宁)的机关事业单位与区外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达到退休年龄时,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所对应的待遇领取地视同缴费指数标准确定。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参保的,其视同缴费指数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确定。
(三)实际缴费指数。采取两种方法计算,就高不就低。一种是按照本人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一种是按照本人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和各统筹地区对应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四)老办法待遇标准。
1.在自治区范围内(含中央驻宁)机关事业单位与区外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老办法待遇标准中的退休补贴标准,根据本人退休时职务(技术职称)对应的2014年9月待遇领取地同职务(技术职称)退休补贴标准确定。
2.改革后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参照待遇领取地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资部门确定其老办法职务职级,由社保部门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发养老待遇。过渡期之后达到退休年龄的,直接按照新办法计发养老待遇。
五、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一)在职参保人员。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
(二)领取待遇人员。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重复领取待遇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同时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参保人员选择一种待遇同时终止另一种待遇,相应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对于改革后已重复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全额退还基金,本人不予退还的,暂停保留的社会保险待遇,待应退还的金额全部退还后,再恢复发放。
2.同时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参保人员选择一种待遇同时终止另一种待遇,具体比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意见》(宁人社发〔2014〕67号)相关规定办理。
六、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实账部分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的规定转移接续。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采取记账方式管理部分,按以下办法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在由相应的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之间流动时,可转移本人的职业年金缴费部分的累计记账额,继续由转入单位采取记账方式管理。
(二)参保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在非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之间流动,或者由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流动到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的,应当由转出单位相应的同级财政保障拨付资金记实后转移接续。
(三)参保人员由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流动到财政全额供款单位后,原实账积累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转移接续,同时其到新就业单位后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可采取记账方式管理。
七、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发放
(一)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本人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包含的按规定正常缴费形成的职业年金、改革试点个人缴费本息划转的资金、补记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分别管理并计算收益。
(二)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并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的,所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可将正常缴纳的职业年金、补记的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企业年金相关规定领取企业年金待遇,同时将划转资金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所在企业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并由原管理机构管理运营正常缴纳的职业年金、划转的资金和补记的职业年金的,将正常缴纳的职业年金和补记的职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同时将划转资金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在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按规定转移并投资运营。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达到退休年龄的,过渡期内,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按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规定领取企业年金待遇,同时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过渡期后,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四)参保人员在职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正常缴纳的职业年金、补记的职业年金、划转资金和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可以继承。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7〕1号)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2017年8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pdf(附件下载见文章末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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