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湘国税函[1996]135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湘国税函135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湘国税函135号
全文有效
1996年6月10日
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环节改在零售环节征收在我省实施一年多来有力地抑制了黄金走私,增加了税收收入。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加工管理证明单的使用管理比较混乱;计税依据不确切;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等。为此,省局要求各地在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文件的弧上,进一步抓好如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要按月报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纳税人在申报批发业务销售收入时必须附送“证明单”的第二联(新版“证明单”的第三联),征收机关要严格审查核对“证明单”与“申报表”的数量、金额后,方能予以免税。没有附"证明单"的批发销售收入,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严格掌握计税依据。
1.对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其应税消费品和非应税消费品应从柜台起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又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2.对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集资、广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三、要督促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健全财务制度,正确会计核算,按月申报的应税销售数量和金额要与柜台的原始单据一致。
四、对个体户和个人租赁承包经营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要坚决按湘国税函137号文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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