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旧对比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旧对比
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通过了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并从2008年3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旧法规定: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次明确将其他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畴这次,国务院专门修订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十条,明确将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这是个人所得税立法中的一个重大进步,也有效的堵塞了个人所得税的避税漏洞,这一点值得大家关注。 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如何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和由谁核定不太明确。
二、旧法规定: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连续提高扣除标准充分体现了和谐社会,为民减负。
三、旧法规定: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对于这个附加减除费用,国务院以前一直规定的是3200元/月。
因此,在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是800元时,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以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的纳税人的扣除费用是4000元。2006年修改后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资薪金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月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这时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并没有调整,仍为3200元。因此,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以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的纳税人的扣除费用是4800元。
对于本次全国人大再次提高个人所得税月度扣除标准,从2008年3月1日起从1600元调整到2000元,如果附加减除费用不调整的话,上述人员的扣除费用应提高到5200元。但是,在本次国务院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第一次将上述人员的附加减除费用从3200元降低到2800元,这样,在工资薪金扣除费用从1600元提高到2000元的情况下,从2008年3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员以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的纳税人的扣除费用仍然是4800元,而不是5200元,这一点特别需要引起广大外籍人员以及在中国境外工作并取得收入的中国居民的注意。
四、旧法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此项规定更加明确。
五、旧法规定:第二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更体现公平
六、旧法规定:第四十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这就意味着取消了财政部对于实施条例的解释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只能在实施条例授权的范围内对实施条例进行解释。这一点还是比较切合实际的。毕竟《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将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完全授予财政部并不是十分合适,特别是纳税人在征税问题上和财政、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财政税务机关往往会运用自己的解释权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从而可能对纳税人不公平。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四十八条,也就意味着取消了财政部对于实施条例的解释权,而是赋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实施条例授权的范围内以有限的解释权。比如对于附加扣除费用的适用范围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规定其他人员,对于特定行业的解释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规定其他行业,除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这些情况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无权再对实施条例再做出单方面的解释,这一点也有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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