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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 永地税发[2010]46号 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永地税发46号

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永地税发46号
全文有效
2010年6月2日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地方税务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税务行政执法权,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行政执法一般规定
第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权。
法律、法规、规章对税务行政执法权规定不明确的、规定不便操作的或者没有规定的,地税机关按本规则执行。
第二条 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执法权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市、县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遵守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将税收规范性文件报请同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办理“三统一”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效力,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条 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执法权应当做到必要、适当和适度;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权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税收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措施或者纳税人的税负能最小化、合理化、合法化的的措施。
第四条 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执法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对于无法定时限规定的,一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地税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税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行政执法享有陈述、申辩或投诉权利,地税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地税机关不得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投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作出加重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地税机关及其税务执法人员依据法定程序、权限和管辖范围可决定税务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对于有统一编号审批表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税务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填写审批表,报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启动。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它当事人就下列事项,申请地税机关启动税务行政执法程序:
(一)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停、歇业申请;
(二)发票领购或者印制申请;
(三)纳税申报或者延期纳税申报;
(四)延期缴纳税申请;
(五)减免税和弥补财产损失申请;
(六)当事人涉税举报。
第七条 税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地税机关应当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名税务执法人员,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当事人出具税务执法证件和书面执法通知。税务执法人员不出示税务执法证件的和执法通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当事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提供证据。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作为税务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的证据发表意见。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或未经有关部门确定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税务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九条 税务行政执法证据具体包括:
(一)证照类。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经营者身份证、经营许可证明、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社保费登记证等能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报表类。包括年度会计报表、涉及税项的纳税申报表或者其它证明生产经营情况资料等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帐页、凭证类。包括发现问题的有关科目总帐、明细帐帐页和发现问题所属期间税项科目总帐、明细帐帐页、有关记帐凭证及其附件(抽样)等复印件。
(四)合同类。涉税问题的合同、协议书等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发票、单据类。包括各种涉税的发票、收据、自制单等原件、复印件或换取的票据原件等。
(六)财产所有权类。包括涉税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等证件复印件。
(七)税务文书类。包括《核定税额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等税务征管文书及送达回证。
(八)双方核对类。包括税务执法人员与纳税人共同核对的《计税告知书》《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等。
(九)其他类。包括询问笔录、《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当事人或其他知情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提取的证据,采取录音、录像、照相方式收集证言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或其它复制载体,有权单位的鉴定结论、勘验结果,其他行政机关批文等。
第十条 地税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应当经持有人在证据上签字认可,地税执法人员要在证据上注明来源、存放地和收集证据的时间并签名。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税务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地税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税务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税机关包括:市局、市局直属分局、涉外分局、稽查局,县区局、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权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程序,是指地税机关在实施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步骤、方式、顺序及时限的总称。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代扣代缴义务人自发生扣缴义务之日起30内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向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按照《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等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定期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证情况进行清理,防止漏征漏管。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管理地税发票。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凭税务登记证到所在办税服务大厅领购发票时,应填写《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办税服务厅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核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和月用票数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支付发票工本费。
(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企业,需要自行设计票样或者印制带有企业名称的发票,向其住所地的县区级以上地税局申请。主管县区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在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书面通知,经许可后的企业可以印制有本企业名称的发票。
(三)纳税人开具发票应做到填写内容真实、项目完整,不得拆本、转借、代开发票
(四)地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用票情况和取得地税发票的情况定期检查监督,重点查处非法印制、销售假发票,转借、代开和使用国税发票逃避地方税收的违法行为。
(五)办税服务厅负责对纳税人缴销的发票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无大头小尾,发票和税票是否互粘互贴、互相注明号码,是否有未复写、漏章、漏项、超经营范围填开、转借、拆本、代开、跳号、缺联、以及金额和税款的计算是否正确等等。发现定额纳税户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核定数额20%以上,应及时通知主管地税机关调整核定税额。
(六)办税服务厅代开的发票应与税票必须一一对,发票和税票必须互相粘贴,互相登记号码;纳税人每次缴销的发票的起至号码必须与当次填开的税票互相对应,税票上必须注明已缴销或已填开的发票的起至号码,发票上必须注明已填开的税票号码。
(七)地税机关发票管理所与税票管理部门应对填开的发票、税票互相审核,互相监督,防止税款流失。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履行申报纳税的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提供财会报表、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等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直接报送、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具体申报期限以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及时纳税申报,应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延期纳税申报,经批准后可延期纳税申报,延缓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地税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主管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税款征收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依法及时征收税款,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依法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管理情况和支付税款的条件,在以下税款征缴方式中,核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一种税款征缴方式:
(一)转账征缴税款方式,办税服务厅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后打印(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开户银行划解税款。
(二) 自核自缴税款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自行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事项。
(三) 税款预储账户税款征缴税款方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税款预储账户,提前存入当期应纳税款的资金,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2、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后,打印(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并通知银行从税款预储账户划解税款。
(三)支票缴税方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持纳税申报资料和支票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税;
2、办税服务厅对其涉税账号进行审核,查询其账户资金是否满足本次缴税;
3、如果资金足够,办税服务厅打印(填开)《税收通用完税证》,并加盖“征税专用章”,将收据联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四) 现金缴税方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持纳税申报资料和现金到办税服务厅或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事宜;
2、办税服务厅或主管地税机关打印(填开)《税收通用完税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取现金后,将完税凭证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3、办税大厅或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打印(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缴款书》将现金交入国库。
(五) 银行卡(存折)缴税方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计算应纳税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纳税申报资料和银行卡(存折)到办税服务厅或银行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2、办税服务厅通过POS机刷银行卡征缴税款,打印(填开)《税收通用完税证》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3、办税服务厅应在规定期限内打印(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向国库划解税款。
(六)网上缴税方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须在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联网银行开设纳税账户,并与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一式三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银行各存一份,报送主管地税机关一份。
2、主管税地机关每月至少1次与开户银行核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账号和纳税编码,确保一一对应。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上网进行申报纳税,主管地税机关经审核无误后,通过电子信息与联网银行进行联接,由联网银行划缴税款并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打印(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
4、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银行转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报查联、回执联进行会计销号处理。
5、银行划缴税款如果不成功或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银行存款不足以缴纳当期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催缴。
(七)核定征收方式:
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决定核定征收: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确定核定方法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确定综合征收率,公开、公平核定纳税人的税款定额,并在纳税人经营所在地向社会公开,公告期为五日,期满后依法向纳税人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3、纳税人对地税机关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 委托代征方式:
1、主管地税机关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签发委托代征证书;
2、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名义向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取税款,并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同时根据委托代征协议或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缴款书》划解税款,按规定填制《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票款结报手册》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3、根据协议或规定,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汇总的,主管地税机关在受托代征单位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后,按规定期限填制《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缴款书》向国库划解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可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和条件,向县区以上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县区以上地税机关应按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批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减免税书面申请;
(二)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地税机关要求的税种项目材料或其它材料。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日常税务检查,由地税机关根据日常税收征管需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检查程序,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日常税务检查。
日常税务检查只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纳税情况,不涉及上年度;检查期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情况,可经县局局长批准,检查期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税务稽查的选案、实施、审理、决定、执行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稽查操工作规程》规定稽查程序来实施。
稽查局的年度稽查计划应当所属地税局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在三个公历年度内,除群众举报、协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的案件等专案检查外,对同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则上不得重复进行检查。
稽查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稽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实地检查、调取帐簿资料、帐外调查和异地协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问题,检查人员应当先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核对有关数据和资料,然后书面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违法事实、依据和主要证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告知的违法事实,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异议,税务检查人员应当收录检查案卷中,对于涉及问题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稽查局应遵守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重大税务案件移送审理程序。
(一)县区局稽查局应将涉税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税务检查案件,移送县区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二)市局稽查局应将涉税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税务检查案件,移送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情形,县区级以上地税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主管地税机关经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应纳税款,责令限期缴纳;不缴纳的;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应先将案卷材料移送所属地税局法规科审查,然后报请所属地税局局长批准,方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下列情形,地税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一)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将案卷移交由所属地税局法规科审查,并报市局法规科备案审核,经市局审核同意,再在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由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地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确立处罚原则和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 确定行政处罚自由权法定幅度和省局行政处罚基准线执行。
第三十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分局决定;其他税务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的地税机关决定。
对个体经营户处罚2000元以上数额的或者对企业法人、单位处罚10000元以上数额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所属地税局法规科对案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于下列情况,应当书面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一)对个体经营户行政处罚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二)对企业法人或单位行政处罚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
税务听证,听证主持人由未参加本案调查的税务人员担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所确立听证程序组织听证活动。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在《税收管理征法》确定行政处罚最低幅度和省局规定行政处罚基准线最低标准以下,减轻处罚:
(一)初次发生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因税收执法存在过错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的;
(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书》中载明予以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税务行政复议应当遵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确立行政复议原则、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程序。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取值数额进行调解。
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也可以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取值数额达成和解,并将和解协议报行政复议机关。
对于纳税争议案件,不得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第四十二条 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必须有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复议决定必须县区级以上地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得加重申请人的税负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完成。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不得加重申请人的税负或者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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