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潭地税发[2010]82号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地税发82号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地税发82号
全文有效
2010年11月17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湘潭市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湘潭市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湘潭市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保障和促进现代物流产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公平税负、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和湖南省地税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货运中介人,以及通过货运中介或市场购买运输服务的受票人(货主或发货人)。货运中介人是指通过介绍运输服务以获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受票人指通过中介或市场找寻车辆要求提供运输服务并支付运费、按照规定接受合法运输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第二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四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本地企业、个体运输户及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按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得申请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凭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件,携带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三章 自开票纳税人管理
第六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真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账簿设置齐全,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反映和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条 以下纳税人不能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不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
(二)从事货物运输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
(三)拥有运输工具的个人。
第八条 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其财务核算健全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编制会计报表。
(二)运输收入全部纳入本企业进行财务核算。收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必须解缴到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开户银行账户中(含企业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下同);以收讫现金解缴入账的,记账凭证后附有缴存其开户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
(三)建立按日登记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四)企业运输成本、费用支出实行按吨位、公路里程数、运输量费用包干或承包的,必须提供企业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合法结算凭证。
(五)所开具的货运发票,必须存有能证明其业务真实存在的、规范性的货物承运合同或协议或运单等证明性法律文书,备地税部门查验。
(六)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车辆(船)购置、报废、转出明细账或辅助台帐,能真实、准确核算业务开票量及过路费、过桥费、油料费、修理费、折旧计提等,且符合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要求的匹配原则。采用融资租赁形式拥有的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单台(艘)管理,单独核算。
(七)制定有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公司依照合理性原则,制定有较为完善的且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的工资薪金制度。建立有司机、员工的劳动合同档案或劳务用工协议,留存聘用司机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司驾驶员员工花名册》,其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驾驶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用工性质、聘用时间、解聘时间等,备税务机关查验。本处用工性质是指固有员工、劳务公司委派或临时聘用等几种类型。
(八)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基金、费)。
(九)能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填开货运发票及其他涉税会计凭证等资料。
第九条 自开票纳税人必须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保管、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非货物运输劳务、由其他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自备运输工具的认定:
(一)新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拥有车管部门、交通海事部门核发的属于该单位的《车辆行驶证》、《船舶船籍证》,且必须提供出与本单位名称相一致、由国税局监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保险单据等,并纳入本企业“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
(二)企业合伙人或股份制企业并入自备运输工具,应提供相关企业合并法律方面文书、改制前车辆所有权相关证明、购车原始凭证和同期保险单据等,并将运输工具纳入本企业“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
(三)通过融资租赁拥有的自备运输工具,应由提供融资租赁单位出具的相关车辆原始凭证和保险单据等,并将运输工具纳入本企业“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
(四)通过二手车市场购置或其它方式转入的运输工具,除提供车管部门、交通海事部门核发的属于该单位的《车辆行驶证》、《船舶船籍证》外,还须提供二手车市场管理部门、车管部门(或交通海事部门)开具的《二手车(船)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船)过户(转入)登记信息、保险单据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将运输工具纳入本企业“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新增(或报废、转出)车辆(船)的,每年度末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司自有运输工具变动明细表》及相关文书,进行认定、登记和备案。
第十二条 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一)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
符合条件的货运业纳税人,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并附送以下需查验的文书、证件及有关资料:
1、单位申请报告;
2、《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以下简称为《认定表》);
3、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5、道路(内河)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6、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7、自有运输工具购置发票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据复印件;
8、《××公司自有运输工具明细表》;
9、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10、相关的财务报表及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11、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报与认定程序:
1、加强对新认定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财务核算监管。凡拟申请自开票资格的货运业纳税人,按相关要求规范运行不少于三个月后,就本单位财务核算健全度、税法遵从度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主管(分局)科所接到报来的自查评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税收管理员上门对其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调查报告,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报经科所审核后,上报到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对所审核资料存有疑问的,必要时应现场进行调查,提出建议报分管局领导,逐级办理。同时相关责任管理人员对新批自开票纳税人有关报告和资料进行规范化收集和归档。
2、各级各部门必须在《认定表》上签注具体明确的意见,税源管理科(所)、税政部门应出具书面的调查报告,对纳税人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法律性及后果性等负有连带的审核责任。材料审核过程中属于不符合规定的或签字程序不合要求的,审核部门可做出及时退回或要求补正决定。
3、相关材料审批坚持自下而上逐级传递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日常监管:
(一)日常监管时限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规定,取消年审以后,各级税务机关仍应加强对自开票纳税人的后续日常监管,不定期对自开票纳税人开票及帐务、纳税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按照管理权限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例行检查。
(二)日常监管内容
(1)公司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变动状况、联系电话等。
(2)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特别是油料费、过路(桥)费、司机员工工资、折旧计提、修理费等成本费用列支是否符合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列支手续、是否与同期营运收入相匹配。
(3)税收缴纳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已纳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4)现金流量情况:年度中开具货运发票收入与其通过的转账收讫、现金收讫,所形成的资金回笼量是否符合关联性匹配原则。
(5)运输合同及发票管理情况:包括承揽货运业务真实性,发票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自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等。
(6)国家税务总局、省、市地税局要求的其它内容。
(三)日常监管要求。各税源管理科(所)应加强对自开票纳税人的日常监管。除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外,还要实地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核实纳税人运输能力的真实性,必要时应到车管或交通海事部门进行协查,严格审核认定把关工作;每年要完成一次对纳税人的巡查巡管并做好记录,重点对其财务核算规范度、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其具备运输能力、与其现金流入量进行核查核对;税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20内,督促税收管理员将所辖自开票纳税人情况(车辆变动情况、缴税情况、发票开具情况和票表比对情况)汇总上报,并对本辖区内自开票纳税人的实际运行做出客观评判。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自开票纳税人“应收账款”或其它往来科目连续三个月以上出现月末余额数或年末余额数有异常情况的,书面责令要求其提交说明,经核查核实后,形成报告上报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坚决防止和打击虚开、代开货运发票行为的发生。
(四)日常监管处理
日常监管中,经检查自开票纳税人达不到相关要求的,收回货运税控盘,并要求其在不少于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如需开具货运发票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在规定的整改期限过后,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整改合格的,提请上级机关进行复核审批。
对财务核算健全度、税法遵从度发现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取消: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在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填写《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取消审批表》,经主管地税机关审定,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和税控盘,并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凡被取消自开票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财务核算制度不健全,账目设置混乱,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要求真实、正确、全面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的。
(二)“应收账款”或其它往来科目连续三个月以上出现月末余额数或年末余额数有异常情况,且不能说明正当、合法、符合常规理由,经整改仍不到位的。
(三)营业成本核算中,其过路费、过桥费、油料费、维修费等支出存有明显与其同期营运收入不匹配,且不能说明正当、合法、符合常规理由,经整改仍不到位的。
(四)违反规定,虚开或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不能按规定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八)不能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九)经日常监管需进行整改且整改期过后仍不合格的。
第四章 自开票纳税人票表比对
第十五条 自开票纳税人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记录当月开具货运发票信息的税控盘;
(三)取得的分运方开具的货运发票抵扣联以及《抵扣发票审核表》(附件1);
(四)《自开票纳税人发票清单》;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税控盘开票信息,将税控盘开票信息、货运发票抵扣联信息分别与纳税人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信息进行以下比对: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收入”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存根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二)《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公路运输-货运”与“水路运输-货运”对应的“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小计”栏次金额的合计数,应小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抵扣联的“合计”金额总计数
第十七条 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票表比对”结果分下列情况处理:
1、“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
2、“票表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税管员。
第十八条 税管员应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技术部门进行维护
(二)属于申报数据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
(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税控盘不予返写监控数据,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暂时停止售票,同时填写《附件2,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转税政部门。
第十九条 税政部门根据《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应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以解除异常,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经核实后发现确有偷税等违法嫌疑仍不能解除异常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
第五章 代开票纳税人管理
第二十条 代开票纳税人发票开具及税收管理:
(一)规范车船登记管理。除经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外,所有从事货物运输业的纳税人均为代开票纳税人,所需货运发票由主管地税机关代开。车籍为本市以外的营运人在本市范围从事货物营运,应提供机构(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否则应携带相关资料到货物承运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申请开具货运发票。
(二)根据《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以运输单位名义从事货物运输劳务的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以下统称挂靠人),如果协议约定由被挂靠人、出包人、出租人(以下统称被挂靠人)承担法律责任,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义务人,可以提供来自被挂靠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承运人为被挂靠人的货运发票,否则仍以挂靠人为纳税义务人,并依照上一条款执行。
(三)建立统一规范车(船)籍信息档案。所有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代开票纳税人,应在首次开票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如下自备运输工具信息资料:
(1)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
(2)交警(或交通海事)部门出具的与本代开票纳税人名称相一致的《车辆行驶证》、《船舶船籍证》复印件、车(船)籍信息登记表复印件;
(3)交通运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许可证。
(4)运输合同、协议或证明。
(5)挂靠人须提供挂靠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代开票纳税人在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0.05%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印花税,按营业税税款7%征收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4.5%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同时按开票金额2.5%预征所得税。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
第二十二条 提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经核实系伪造申请资料的,不得要求开具货运发票。
第六章 货运中介及受票人发票取得
第二十三条 货运中介人提供介绍服务时,应填写货运中介服务信息表(见附件,一式三联),并保留服务合同、营运人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备查,同时敦促营运人按税务机关规定提供货运发票,履行纳税义务。如合同约定由中介人提供发票的,则中介人须携带相关资料到所辖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申请开具。货运中介人完成介绍服务时,盖章后,分别提交货运中介信息服务表(附件3,第二联)给受票人,货运中介信息服务表(第三联)给营运人备查。
第二十四条 受票人支付运费时,应按规定取得运输发票,并根据货运中介人提供的营运人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以及车辆驾驶证、货运服务合同复印件、货运服务中介信息表(第二联)等信息资料,按照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取得相应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特别是对取得的来自车辆注册地和劳务发生地以外地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还需营运方提供挂靠协议,审查协议后符合规定要求开具的方可收取,并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运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未按相关规定,发生过错或失职行为的,依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相关岗位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抵扣发票审核表(略)
附表2: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略)
附表3:货运中介服务信息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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