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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地方税务局 娄地税发[2011]20号 湖南省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负责人问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负责人问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娄地税发20号

湖南省娄底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娄底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负责人问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娄地税发20号
全文有效
2011年5月21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娄底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负责人问责实施办法》已经市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娄底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负责人问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全国税务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负责人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内设机构、直属单位正副职领导和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称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对行政负责人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负责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税收征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市局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对市局的工作部署、要求或者督查督办事项等应承担的工作任务,无故不组织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三)不依法行政或采取措施不当,侵害纳税人利益或其他公众利益,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明确规定要解决而不认真或不及时解决,引发集体上访、重复上访等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或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后果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具体违法违纪线索不及时按规定处理,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纵容包庇或者不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的;
(五)责任范围内发生突发事件,不按规定制定、执行应急预案,瞒报、虚报、迟报重要情况,处置不力的;
(六)责任范围内发生较大事故,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起(含两起)以上一般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责任范围内由于工作失职、监管不力,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责任范围所辖内设机构、税务分局正副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降级(含降级)或撤销党内职务(含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或者受到刑事处分,或者税务分局班子集体违纪受到通报批评的;
(九)责任范围内违法、违纪或者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因处置失当,被新闻及网络等媒体曝光,经调查属实且使地税形象受到不良影响的;
(十)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和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纪委组织的行风评议或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活动中排名倒数第一,或者连续两年排名后三名的;
(十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十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负责人本人发生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十三)决策严重失误,或者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四)对重大事项不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十五)市局党组认为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当视事实区分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指令、干预,导致行政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后果发生的,作出改变意见或决定的行政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问责,实行岗位任期责任制。行政负责人任期内发生的问责事项,不论该行政负责人在任还是离任,一律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一般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方式问责;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六款规定的方式问责;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八、九款规定的方式问责;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款规定的方式问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五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六条 受到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行政负责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市局党组按工作职责指定相关部门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省局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局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工作检查、工作督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八条 经相关部门初步核实,向市局党组提出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的书面建议。
第十九条 经市局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按市局领导的要求和会议决定,由市局监察室负责协调办公室、人教科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由市局党组指定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市局党组集体研究后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市局党组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局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报请市局局长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事项的具体事实、证据、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由市局党组集体研究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由市局监察室或人教科草拟《行政问责决定书》,呈市局局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
(六)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生效以后以适当的形式在系统内公开。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对问责事项作出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局党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局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交由办公室、人教科、监察室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复查、复核人员不得是原调查组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调查组成员是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调查组成员与调查事件有利害关系;
(三)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公正进行的其他关系;
(四)市局党组认为应当回避的。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局党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六款中所称“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第六款、第七款中所称“重大损失”,依照中纪委《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所称“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行政问责,由市局人教科负责组织协调,办公室、监察室等部门协助配合,依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负责人问责情况,纳入县市区局班子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局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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