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1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税函1114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89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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