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贵州人社局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切实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以及依法、就地、及时、按程序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事项,已经由公安、法院、检察院立案受理或处理的,原则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交流机制,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设立或明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所需信访工作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部门领导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担政府信访主管部门、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照要求及时回复和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信访工作;
(六)依法向信访人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信访回避制度;
(二)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和归档制度;
(三)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以及排查调处制度和领导包案、督查督办制度;
(四)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覆盖省、市(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的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信访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实现系统内信息资源共享和为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素质较高、熟悉有关政策、热心做群众工作的同志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不得粗暴对待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和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自觉遵守保密制度;
(五)依法接受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
(六)自觉遵守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来信登记与办理
第十五条 群众来信可根据来信寄送的对象分类进行拆启。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主要领导的由办公室统一拆启,并根据领导批示意见转信访工作机构或有关责任单位办理;直接寄送信访工作机构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受信范围及时拆启来信,并按主件、附件、信封顺序整齐装订并归档,确保不误拆。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所有来信必须登记编号,并根据来信内容(包括信访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主要诉求等),以及领导批示、上级机关转来的信访函件进行登记并输入电脑。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区分群众来信的不同情况,在15日内予以转送或办理。
(一)属于本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要及时受理,信访三级终结、涉法涉诉或已经办结的重复来信不予受理。对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收到来信之日起10日内告知信访人向有管理权限的其他相关部门提出。
(二)重大、疑难信件,必须报单位主要领导批阅后及时办理或转送。
(三)已经受理的群众来信,信访工作机构能够直接办理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办理,不能直接办理的,应及时转相关业务部门办理,并将办理结果通过邮寄、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多种方式告知来信人。承办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四)群众来信办理实行首办责任制,由首次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协调、督促等工作,确保群众来信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同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转来的信件,作为督办信件,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后,将办理结果通过书面形式报告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同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来访接待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实行每周工作日全天接访制度,确保上访人员来访时有人接待。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访时应当热情周到、用语文明,不得刁难、歧视、压制上访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帮助上访人如实将反映的情况填写在“来访登记表”上并录入电脑,对书写确有困难的上访人,应当如实记录其投诉请求事项。多人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事先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准确解答上访人提出的问题,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及有关政策,并告知上访人信访事项办理的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接待上访情况,做好相关应对工作。
(一)接访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和诉求,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不能直接答复或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转请单位相关业务部门进行答复或处理。
信访人通过电话反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方面的信访问题或咨询政策,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和做好解释、解答工作。信访人所反映问题和咨询政策不能解答的,应及时转请单位相关业务部门解答或办理。
(二)上访人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应摘要报单位领导批阅后办理。对不予受理或不再受理的上访事项,接谈人员应当告知上访人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并做好上访人员的疏导和教育工作。
(三)对上访人员的答复意见应当书面告知上访人。对不作答复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或告知上访人按信访规定申请复核或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细心观察来访群众的情绪,妥善处置来访事项,认真了解上访人的上访动态或信息,如发现有重大上访苗头和倾向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上访的紧急事项和重要信访信息,应及时将接访和处置情况摘要报主要领导批阅。
第四章 领导包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信访工作中的重大信访案件和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实行领导包案制度。领导包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包案、谁负责,实行包调查、包处理、包督办、包结案、包稳定的稳控包保工作责任制。
重大信访案件和重大信访突出问题主要包括:领导批示办理的案件;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同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交办的重点信访事项;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可能引发群众大规模越级上访、集体上访以及群体性事件的信访突出问题;其他重要信访问题和案件。
第二十六条 领导包案的信访案件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对登记的信访事项进行梳理,筛选确定具有代表性、倾向性、影响面大的典型突出矛盾和问题,拟定领导包案方案报单位党组批准实施,同时报同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领导包案方案应当明确包案领导和责任单位的职责,同一信访事项原则上只能由一名领导负责,不得两人或两人以上重复包同一案件。各级领导接到包案通知后,应亲自听取责任单位的汇报,研究制定处理方案;各责任单位对包案领导负责,主动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及时向包案领导汇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包案领导应当结合所包信访事项的实际,带案下访,深入基层,了解案情,采取督查指导、调查走访、召开协调会等方式,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单位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九条 领导包案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领导包案办结后,责任单位应及时撰写专题报告,分别上报包案领导和上级信访主管部门,并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反映的特殊疑难信访事项,虽合情合理但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规定或暂时不能办理的,应当进行分析整理和归类,摘要报领导或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处理,同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三十条 领导包案中的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对因工作不得力、处理不当或敷衍塞责导致矛盾激化或者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重大信访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信访统计、分析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统计工作,建立信访统计和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客观、准确、定期开展信访统计和分析。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等上报有关信访事项统计报表及信访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三条 信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对比分析情况;
(二)分类信访事项和信访突出问题;
(三)信访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提出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重大信访信息的报送工作,妥善处理和协调办理以下重大信访问题:
(一)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的信访事项发生后,在积极协调处理的同时,及时、准确、全面上报信访信息,不得迟报、漏报和瞒报;
(二)发生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群体性事件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处置,并及时上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和同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
(三)通过摸底排查,发现可能引发大规模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等信息,应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和同级政府信访主管部门报告;
(四)尚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信访事项,要切实加强处理进展情况的跟踪和信息上报工作。
第六章 复查复核和保密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规定,认真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原则上由省、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真登记和严格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呈报领导阅批后予以受理;对事实不清楚、证据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及时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省、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对三级信访已经完结的信访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和复查、复核结果报省信访局依法进行终结。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保密法》、《信访工作国家秘密范围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以下信访保密工作:
(一)不得向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
(二)严禁将揭发、举报信访材料转给被揭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得向外提供信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信访内容;
(四)不得私自摘抄、复印、扣压、销毁信访材料。
(五)不得向无关人员出示揭发、举报信访材料。
第七章 信访材料归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档案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加强信访材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十二条 信访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要及时进行清理和归档。
(一)根据信访材料的不同来源、来信和来访时间、年度,按照来访和信件两大类进行分类归档;
(二)信访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字迹工整,载体和书写材料要符合耐久性要求和有关档案归档标准。
第四十三条 信访工作档案归档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来访登记表及信访人的申诉、举报、控告材料;
(二)领导批阅的重要信件,以及重要(紧急)信访摘要等呈报批阅材料;
(三)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上报的信访总结材料,本级信访机构处理信访案件中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
(四)计算机管理系统中生成的有效信访数据的存储介质;
(五)其他信访材料。
第四十四条 信访档案原则上不得向外单位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提供查阅。根据工作需要,外单位确需借阅信访档案,必须凭单位介绍信,报经主要领导批准并办理登记后,方可借阅,并限期归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贵州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与现行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施行。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