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整理篇之一:收入类政策
200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整理篇之一:收入类政策
为了给大家提供一定的支持和帮助,方便大家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学习和研究,现将2009年主要的101个文件进行简要归纳整理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8号)规定,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98号)明确: (1)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2)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3)新税法实施前结余的职工福利费如果改变用途,应调增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可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超过五年应将取得的收入全额计入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87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⑴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⑵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⑶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注意事项: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49号)规定,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视同国家财政拨款,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专款用于改造老馆舍、公寓及附属设施。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68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所得税政策: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⑤捐赠所得。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122号),明确从2008年1月1日起,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⑴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⑵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⑶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⑷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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