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23 12:55:47

200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整理篇之八:征收管理类政策


200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整理篇之八:征收管理类政策


为了给大家提供一定的支持和帮助,方便大家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学习和研究,现将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法规政策进行简要归纳整理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企业债务重组中因豁免债务等取得的债务重组所得,应按照当时的会计准则处理,即“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或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份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的税源管理、申报征收、跟踪管理、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对所属电厂缴纳企业所得税地点的相关规定废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34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但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37号)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6号)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但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或在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或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的,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对滞纳税款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50号)规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其他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也由国家税务局管理。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55号)明确: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1号)对汇算清缴的内容、汇算清缴程序、汇算清缴的时间等作出来详细规定。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32号)强调,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84号)要求各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汇总、分析工作。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79号)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自行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同时还作出如下规定: (1)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2)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仍需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预缴纳税申报,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3)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备案事项相关资料、总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4)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5)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有关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85号)要求全面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汇算清缴工作、汇总纳税企业征管和企业所得税行业管理。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21号)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在预缴税款时,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规定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最后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汇算清缴时,除采取上述方法外,还应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税款。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⑴执行前应先弄清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方法,确定哪些企业属于税法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 ⑵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款在总分支机构间的分摊方法和分配比例不同,应很好地与国税发28号文件相关规定结合在一起执行。 ⑶对执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预缴政策有偏差,造成多缴或少缴的,应在下期及时进行调整。 ⑷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⑸《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铁路运输等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60号)规定,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的具体内容包:①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②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③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④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⑤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⑥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⑴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需要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所得税事项进行处理。企业在发生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或在重组中需要清算必须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⑵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⑶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388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684号)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超期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特别提示的是:企业应将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377号)规定: (1)以下类型的企业不适用国税发30号文件: ①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②汇总纳税企业; ③上市公司; ④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⑤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2)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1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124号)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问题作出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573号)规定,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暂维持不变。对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分支机构2009年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先抵缴2008年度超缴税款的50%,抵缴后有余额的,及时征收入库。2008年度超缴税款的另外50%部分,在2010年预缴时抵缴。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23号)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复审及后续跟踪管理等事项做出规定。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45号)对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管理机构实行统一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实行与铁道部统一纳税的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由铁道部100%直接出资设立,不包括铁道部与地方政府、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等设立的企业; (2)在我国境内主要从事铁路客、货运输业务,不包括与铁路客、货运输不直接相关的其他单位; (3)由铁道部统一实行组织与调度,即由铁道部统一制定生产任务、统一配置生产能力、统一负责生产经营; (4)由铁道部统一清算确认运输收入和支出、统一核算总体经营效益等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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