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23 12:10:53

吉林省地税局 吉地税函[2010]10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煤炭发展专用资金的答复函

吉林省地税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煤炭发展专用资金的答复函
吉地税函103号

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你单位《关于在所得税前扣除煤炭发展专用资金的请示》(吉煤财字3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据此,你单位提取的煤炭发展专用资金,如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吉林省地税局 吉地税函[2010]10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煤炭发展专用资金的答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