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重庆人社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4〕71号
渝文备〔2015〕3003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国
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4〕71号
市有关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委,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4〕157号)精神,做好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现就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余命医疗费审核、划转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范围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和市计划,并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中,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并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其余命医疗费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经委及企业主(代)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规定划转。
二、审核内容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破产的有关资料
1.批准纳入计划破产的文件;
2.职工安置方案;
3.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
(二)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
1.裁定破产当月末的退休人员花名册;
2.符合参保条件的退休人员花名册。
(三)企业提取余命医疗费的有关情况
1.破产时提取的余命医疗费情况;
2.破产时至参保前一月止余命医疗费的使用情况(分按进度使用和实际使用);
3.参保前一月余命医疗费的结余情况。
三、审核程序
(一)市级及市级以上国有破产企业将有关资料报送控股(集团)公司或企业主(代)管部门。
区级国有破产企业将相关资料报送区经委。
(二)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和市经委等部门对市级及市级以上国有破产企业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区经委、区财政局、区劳动保障局对区级国有破产企业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填写《区级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审核表》,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经委等部门复审。
(三)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和市经委根据市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4〕157号文件规定,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在《市级及市级以上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审核表》或《区级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审核表》上签署意见。
四、余命医疗费的划转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经委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4〕157号文件规定,对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应划转额审核确认后,国有破产企业主(代)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应按规定尽快落实资金,按规定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国有破产企业足额划转余命医疗费的次月,其退休人员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国有破产企业划转的余命医疗费分级建帐、分别管理。
五、资金补足渠道
按市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4〕157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其余命医疗费不足部分,应在规定时间内补足。
(一)《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国有破产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0〕75号)发布之前破产的国有企业,其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余命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于2006年底以前补足,并分期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渝办发〔2000〕75号文件发布之后、渝办发〔2004〕157号文件发布之前破产的国有企业,其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余命医疗费不足部分由企业主(代)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在2005年底以前筹足后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渝办发〔2004〕157号文件发布之后破产的国有企业,其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余命医疗费应按规定一次性足额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出现资金缺口时,其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资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解决。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政应承担的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额度,于次年1月31日前,将用于弥补上年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缺口的资金划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附件:1.区级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审核表(略)
2.市级及市级以上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审核表(略)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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