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州市财政局 泉地税发[2001]1号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泉地税发1号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泉地税发1号
全文有效
2001年4月12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地税各分局、稽查分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公民自觉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单位履行扣缴义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号国税发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泉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详见附件)。同时,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号文精神,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1、凡是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行为的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2、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 有关的其他所得如资金、补贴收入等时,应将单位支付的所得与财政部门集中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并就应纳税额与财政已扣缴税额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税。
3、各地要结合此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的改变,全面办理扣缴登记,准确掌握本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户 数,加强对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管理,以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薪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走 上正轨。
泉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所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的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职工,均须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
(1)工资、薪金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法定费用800元+省府规定的各类补贴300元)后的余额。
(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偶然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20%(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每次收入4000元以下的,定额扣除800元费用;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扣除20%的费用。
偶然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额为每次收入额。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次性支付个人数月的奖金,单独征税,全额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代扣税款。如果纳税人取得 奖金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1100元的,可将奖金收入减除“当月工资与11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扣缴税款。
第五条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项目有:
(1)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2)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如政府特殊津贴、实行公务员制度为纳税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独生子女费、托儿补助费/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差旅费、误餐补贴;
(3)省、部、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方面的奖金;
(4)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取得的手续费,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5)个人将其所得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的部分;
(6)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7)职工按规定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8)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六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带头缴纳并支持代扣代缴工作,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为办税部门,并指定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第七条 同一单位的不同部门支付给个人的应纳税所得,应报单位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财务主管部门或办税部门汇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其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对工 资薪金、利息股息红利等所得,因纳税人多、税额小,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一一开票,但应在工资单或支付凭证上增设“ 代扣个人所得税”一项或以公告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的税款。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和每一纳税人的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资料。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发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三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税款,由地税机关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按偷税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扣代缴责任人依法履行代扣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否则代扣代缴责任人应立即向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作出处理,对情节严重,据不交纳的视为抗税。
第十七条 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偷税、抗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处罚外,还应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责 任人是党员的,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规定,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要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掌握扣缴单位基本情况,并发放代扣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主管地税机关联系,咨询有关扣缴事宜,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索取代扣代缴义务人证书,依法及时足额代扣税款,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税。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对代扣代缴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公告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政策,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帮助代扣代缴单位建立规范的扣缴规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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