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国税发[2002]26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税执法权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税执法权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税发26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税执法权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税发265号
全文有效
2002-11-01
各直属局、区局:
现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税执法权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或建议及时反馈市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税执法权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工作,规范出口退税审核审批行为,强化监督制约,从源头上、机制上铲除孳生腐败的土壤,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及出口退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厦门市进出口退税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货物退税执法权的监督,主要通过对出口退税登记、审核、检查、审批、退库、证明出具、系统管理、计会统和凭证资料管理等环节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出口货物退税执法权的监督,必须坚持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平行监督和纵向监督,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退税程序、退税标准、办理时限、办事纪律、退税结果五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出口退税登记的监督
第四条 认真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退税登记资料、办理变更或注销《出口退税登记证》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第五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变更或注销《出口退税登记证》审核手续。
第六条 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为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第七条 按照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相关内容或变更内容录入计算机,录入的数据必须完整、真实,办理注销的也应在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上注销。
第八条 不得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退税登记、变更或注销。
第三章 出口退税审核的监督
第九条 按照规定受理出口企业退税申报。
第十条 按照规定的时间序时地通过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审核系统将单证随机分给审核员。
第十一条 审核员审核的监督
(一)认真审核出口企业有无申请退税资格;
(二)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是否超出退税范围;
(三)认真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退税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合法、真实、有效;
(四)认真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各类申请表填写的内容是否准确,申请表栏目之间、表格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五)未经核实不得擅自修改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
(六)按照规定将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有关部门电子信息对审,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的应按规定进行函调;
(七)对敏感货源、骗税多发地区货源的出口情况,必须按要求发函调查;已发函但未收到回函及回函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审核退税;
(八)按照审核标准和规定的时间作出审核意见;
(九)按照待查处理标准和规定的时间处理待查税款;
第十二条 科长审核的监督
(一) 按审核标准和规定的时间序时作出科长意见;
(二)按待查处理标准和规定的时间序时处理待查税款,作出科长意见。
第十三条 函调工作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接收函件应实行签字制度。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审核程序。
第十五条 不得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审核系统进行退税审核。
第十六条 审核标准和待查处理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出口退税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若有关政策、法规、规定不明确或没有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应请示总局后制定。审核标准和待查标准应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待查及处理情况必须公开。
第四章 出口退税检查的监督
第十八条 除上级交办、转办和举报案件外,选案部门应根据具体的工作目标通过计算机辅以人工选案,确定检查对象建立案源登记台帐。对审核环节发现有疑点的出口货物和供货企业,可提交选案部门,由选案部门确定检查对象。
第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提交规范的稽查报告。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查清事实,不得隐瞒不报、不予处理或未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审理部门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对立案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理。审理部门着重对证据的充分性、适用法律的准确性、程序的合法性及处理的适当性进行审查,作出审理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交执行部门送达被查对象;对应移送司法机关的违法案件要按规定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执行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间送达税务文书,执行处理决定,制作《执行报告》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检查任务,并做好检查情况的数据统计和情况汇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虚假供货企业、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从事“四自三不见”或买单业务等骗税行为的企业,应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处罚标准特别使重大案件的处罚标准必须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经集体讨论后决定。
第五章 出口退税审批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审批办理、变更、注销《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审批出具各类证明和出口退税帐户确认函。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的时限内按审核标准和待查处理标准序时审批退税。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审核员、科长审核,不得审批退税。
第二十九条 不得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退税审批。
第三十条 对重大的、疑难的或复杂的、涉及面广的问题应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出口退税退库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未经过初审、计算机审核、审批,不得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库。
第三十二条 必须按审批数额及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退库。
第三十三条 不得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开具《收入退还书》。
第三十四条 不得超退税指标开具《收入退还书》退库。
第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库。
第三十六条 退库情况应公开。
第七章 出口退税有关证明出具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以产顶进”钢材准予免税证明》等各类证明及出口退税账户确认函,必须认真核对企业附送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定将出具的有关证明录入计算机。
第三十九条 不得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有关证明的录入。
第四十条 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为企业出具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出具有关证明工作。
第八章 出口退税系统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出口退税有关数据。
第四十三条 按照规定接收有关部门电子信息。
第四十四条 不得擅自修改各岗位工作人员操作权限及密码。
第四十五条 不得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
第九章 出口退税计划、会计、统计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出口退税计划必须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力求准确。
第四十七条 按照规定做好出口退税会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收入退还书及海关代码单据必须定期整理、装订成册,不得损毁、遗漏、丢失。
第四十九条 出口退税统计数据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捏造有关的数据。
第五十条 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上报出口退税计划表、出口退税有关统计表。
第五十一条 出口退税有关表报必须应有计会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章,签章人员对表报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章 出口退税凭证资料管理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严格执行档案法和税务系统有关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科学严密保管退(免)税资料。
第五十三条 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管理责任制。年度终了后,按分类或分户原则,汇总整理并装订成册后存档。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退税资料借阅制度。内部人员借阅退税资料须经资料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借阅;外部人员要借阅退税资料的须经局分管领导签字。借阅的退税资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不得涂改、损毁、丢失。
第五十五条 建立登记签字制度,严格资料立档、存档、调档各环节交接手续,明确资料流转职责。
第五十六条 按照规定要求,做好保密工作,防止资料泄密、丢失。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出口退税执法人员应认真贯彻出口退税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对执法过错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应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出口货物退税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出口退税执法权执行中虽然违法、违规但够不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而应予以过错责任追究的行为。本办法所指违法违纪行为,是指出口退税执法行为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抓好责任追究工作。责任追究中要注意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对于出口退税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和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人,应采取先要求整改后追究责任的方式,以追究促进整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及产生的后果,给予出口退税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人经济追究、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办理、变更和注销《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和程序审核、审批出口退税及待查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权限、程序和要求进行检查,或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和程序开具《收入退还书》的;
(五)未按规定和程序出具有关出口退税证明和出口退税帐户确认函的;
(六)未按规定将《出口退税登记证》及各类证明按电子化管理要求录入计算机的;
(七)擅自修改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写数据,更改他人操作权限或密码的;
(八)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或盗用他人密码进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操作的;
(九)捏造虚假数据编报出口退税有关表报的;
(十)未按规定保管退(免)税资料,造成资料遗失、泄密的;
(十一)内外勾结,共谋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各直属局、区局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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