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皖国税流[1996]35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流35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流352号
全文有效
现将《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专用发票交叉稽核运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一般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机关发现其异常或有疑问的,都必须委托购(销)货方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交叉稽核。
第二条 交叉稽核主要是核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即是否属于假票、遗失被盗票、虚开代开票、大头小尾票、阴阳票、免税货物开票,以及是否存在销售额不真实、项目填写不全、计算错误、税率不符等问题。
第三条 交叉稽核分为发出交叉稽核和接收交叉稽核。
发出交叉稽核,主要由县(市)国税局(含地、市国税局所属分局,下同)办理,将所辖一般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有疑问的专用发票委托异地同级国税机关进行协查。对涉及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一类案件,由案发所在地市、县国税局报省国税局统一办理协查。二、三类案件由案发所在地地、市国税局负责办理协查。
发出交叉稽核,必须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核查单的填写要求内容齐全、字迹工整。发出时必须经县(市)以上国税局领导签字批准,并加盖县(市)以上国税局公章。
第四条 发出交叉稽核时,对委托协查的国税机关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不详的,可根据专用发票开具的购(销)货方纳税人税务登记号查询国家税务总局编印的《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异地协查通讯录》。
第五条 下级国税机关需要通过上级国税机关办理协查的,应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上级国税机关;上级机关审核后,据此填列《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委托异地同级国税机关进行协查。上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将协查结果通知下级国税机关。
第六条 县(市)国税局接到异地国税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要认真、及时办理,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查证。核查结果填入核查单回执联,经县(市)以上国税局领导签字(属于出口货物的,可直接函复)并加盖公章,在15日内寄回委托方国税机关。
第七条 省及地、市国税局收到异地的专用发票核查单或协查函,无力直接查证的,再采取下达稽核通知书的办法,要求相关的下级国税机关进行核查、回复。对逾期未回复的,应下达催办通知。
第八条 下级国税机关收到上级的稽核通知书或催办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核查结果应及时函告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以便注销登记。
第九条 县(市)以上国税机关收到异地国税机关的协查函、单等,凡属于不在同级国税机关传递、未使用统一的专用发票核查单、没有签字盖章,不按规定内容填写以及错发等的,可不予办理,在3日内予以退回,并使用"退回说明"(见附件4)告之对方国税机关退回原因。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都要建立健全交叉稽核登记制度,设立《发出(接收)交叉稽核工作登记簿》(附件1、2),对发出和接收的交叉稽核进行逐项登记。
第十一条 对交叉稽核中发现被核查的纳税人存在违规行为,应按现行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伪造、倒卖、盗窃、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等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交叉稽核实行按月统计、按季报告制度,各地、市国税局应将交叉稽核情况汇总填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它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和《交叉稽核工作情况季报表》(附件3)于每季末15日前上报省国税局。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交叉稽核的资料要实行档案化管理,专人负责,专柜存放。资料保管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经县(市)国税局领导批准才能统一销毁。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交叉稽核工作,对本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叉稽核工作每年都要组织互查、抽查和考核,对工作做得好的单位要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