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皖国税发[1999]24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249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249号
全文有效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安徽省国税系统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稽查工作纪律,提高稽查工作质量,有效监督全省各级国税稽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参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税系统各级稽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稽查职权,未按要求履行稽查职责,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稽查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本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工作人员稽查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各级稽查机关稽查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其所属国税机关负责。为保证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国税机关可指定除稽查机关以外的相关职能机构具体承办。
第五条 各级稽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稽查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税务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查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但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四)查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未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或实施税务处罚的;
(五)违反稽查程序和税法规定,导致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在复议中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举报内容的;
(七)超越或滥用稽查职权的;
(八)存在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章 发现途径与责任认定
第六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税务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税收执法检查、税务执法监察以及上级稽查机关组织的稽查案件复查、复审;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
(七)其他发现途径。第七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稽查执法过错后,应责成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稽查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稽查机关自行发现稽查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稽查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时,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并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稽查执法行为经审查认定为有过错的,应按以下原则认定过错责任人,并区分各自责任:
(一)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或举报内容,致使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或对被举报案件的稽查无法实施的,由泄密的稽查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二)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实施稽查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三)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实施稽查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稽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的,由批准该行为的负责人承担责任。
(四)因稽查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实施稽查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五)因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批准该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稽查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负责稽查案件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如由于负责稽查案件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批准该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稽查机关负责人失误的,由负责稽查案件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批准该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稽查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经稽查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前款(二)、(三)、(四)项中,直接实施稽查的执法人员为2人以上的,由主查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查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责任处理
第十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扣发岗位责任制奖金;
(四)进行通报批评;
(五)取消各种评先、评优资格;
(六)暂扣或收回税务执法检查证;
(七)取消稽查执法资格,调离稽查工作岗位;
(八)行政追偿;
(九)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前款(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由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上述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稽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稽查执法人员有一般过错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理。
同一年度内,有两次以上一般过错的,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外,应暂扣或收回其税务执法检查证。
第十二条 稽查执法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外,应取消其稽查执法资格,调离稽查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因稽查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导致国税机关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赔偿义务的国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对责任人实施行政追偿。
第十四条 对稽查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同时,负责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责成有关机关按要求扣发责任人相应数额的岗位责任制奖金。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追究。
第十六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检举人、控告人或负责责任追究的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稽查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稽查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稽查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稽查机关。稽查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稽查机关提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所属基层税务分局中从事税务稽查工作的人员,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执法过错,需要追究执法责任,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负责解释,各市、地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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