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 芜地税函[2007]327号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工作的通知
芜地税函327号
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工作的通知
芜地税函327号
全文有效
2007年12月24日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各财产保险市级分公司:
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省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我市车船税征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机动车车船税缴纳方式
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机动车车船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车船税。
二、车船税代收代缴具体流程及规定
(一) 签订协议
主管地税机关应与保险机构签订代收代缴车船税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申报地点、申报内容、申报方式,代收税款的解缴方式、解缴期限和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的支付等。
(二)代收代缴税款
1、纳税人办理交强险需提供的资料
(1)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纳税人上年度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原件。
2、保险机构需查验的资料
(1)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吨位等资料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交强险”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保险机构应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交强险”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纳税人在领取车牌后必须向原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补登车辆信息。
(2)已完税或者已办理车船税减免税手续的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前次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将上述车辆上年度完税凭证和减免税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3)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税款的征收
1、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2008年车船税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2007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或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信息审核纳税人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情况)。对于不能提供2007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补缴以前年度车船税纳税手续并接受处罚后,再到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并缴纳当年度车船税。
2、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当年度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3、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4、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5、凡法律规定不需要购买“交强险”的纳税人,以及在2007年12月31日前已提前办理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生效的“交强险”手续的纳税人,其应缴车船税直接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办理。
6、自2009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对拒绝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应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要求其签署“拒缴车船税责任承担书”,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姓名)、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和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等。
对纳税人拒缴车船税且拒绝在“拒缴车船税责任承担书”上签字的,由保险机构在“拒缴车船税责任承担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并于第一时间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后方能办理交强险。
(四)保险单及完税证的开具
1、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交强险发票,并在交强险发票备注栏上注明车船税和滞纳金数额,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2、纳税人在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在保险单填发月份的次月15日后(法定节假日顺延),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原件和车辆行驶证件复印件到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保险机构应将地税机关有关信息告知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地税机关应当场开具,并在完税凭证上注明“不作为报销凭证”,同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
(五)代收代缴帐簿设置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按规定设置代收代缴帐簿,按月汇总车船税代收代缴基本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保险单号、保险日期、代收税额、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号码、免税证明号码等。
(六)纳税申报
保险机构应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以DBF数据格式存入U盘,到市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明细申报和汇总申报,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以依法办理延期申报。
(七)税款结报
保险机构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当于次月十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
(八)手续费支付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结清前一季度税款的前提下,按季于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依法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前一季度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三、保险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保险机构应依法经营交强险业务,同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保险机构要切实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以及相关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三)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交强险销售网点,均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网点。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各分支机构及交强险销售网点的管理,确保各分支机构及交强险销售网点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五)保险机构应按照代收代缴车船税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解缴手续,并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如实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情况。
(六)保险机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四、税务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车船税条例及其细则的学习和研究,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加强辖区内车船税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和征管程序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纳税人熟悉车船税条例及其细则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依法自觉申报纳税意识。
(二)保险机构的主管地税机关(涉外分局)应对保险机构的代收代缴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帮助保险机构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对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后及时处理。
(三)保险机构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相关政策提供支持,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同时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四)对《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由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审核确认,并及时发放《芜湖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免税证明单》。纳税人依法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的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于保险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各级地税机关应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目的。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车船税征收管理的新方式,有利于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机构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对于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各县地税局可以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徽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15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55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9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和安徽保监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法定扣缴义务人。自2008年1月1日起,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当在纳税人购买交强险时依法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
二、代收代缴车船税流程及有关工作内容
1、各市、县地税机关(或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与当地保险机构签订代收代缴车船税协议(下文“地税机关”均指与保险机构签订代收代缴车船税协议的地税机关),内容包括: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申报地点、申报内容、申报方式,代收税款的解缴方式、解缴期限和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的支付等。
2、保险机构依据有关法规以及协议规定,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审核查验有关资料,记录有关信息,代收车船税(包括补征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及相应的滞纳金)。
3、保险机构按月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和税款解缴手续。保险机构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办理有关手续的,经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4、地税机关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保险机构结清前一季度税款的前提下,按季于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前一季度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三、保险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保险机构应依法经营交强险业务,同时认真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的法定义务。
1、对于拒绝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应承担的责任,在纳税人签署“拒缴车船税责任承担书”(各地自行确定样式)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地税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姓名)、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和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者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等;对于纳税人拒缴车船税且拒绝在“拒缴车船税责任承担书”上签字的,由保险机构及时通知所属地税局,并在“拒缴车船税责任承担书”上注明有关情况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地税机关报告。
2、自2009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纳税人拒不缴纳滞纳金的,保险机构应比照前条办理。
3、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交强险销售网点,均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网点。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各分支机构及交强险销售网点的管理,确保各分支机构及交强险销售网点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规定。
4、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并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记录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确保车船税税款及时足额解缴。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月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并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地税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1、地税机关要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帮助保险机构及时解决在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对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后及时处理。
2、对符合规定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车船税免税事项,以及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税机关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办理下一纳税年度车船税免税证明(车船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将相关信息于每年12月31日前传递给保险机构。减免车船税的具体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各市地税机关确定。
3、纳税人在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在保险单填发月份的次月15日后(法定节假日顺延),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原件到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完税凭证(保险机构应将地税机关有关信息告知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地税机关应当场开具。
4、对于保险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各级地税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目的。
5、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推行电子申报、网上查询、税保联网等,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
五、安徽省地税局与安徽保监局共同负责对全省车船税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管理。各级地税机关要与辖区内各保险机构建立协调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并负责对本地区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地税机关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省地税局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安徽保监局。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征求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工作。
七、各市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条例,明确制度,扎实做好代收代缴的准备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深入领会和准确把握车船税有关政策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不同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扣缴义务人熟悉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地区实施办法的政策规定,知晓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车船税的业务水平。
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在当地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在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中,要规定税款的解缴方式和具体期限、保险机构申报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支付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各自的责任,规范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
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做好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以及相关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税款的操作程序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便顺利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各保险机构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修改“交强险”保单。
上述工作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完成。有条件的地区,保险监管机构、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的联网工作,实现数据交换和业务处理。
二、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一)各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四)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对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五)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七)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八)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九)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十一)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十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十三)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有关情况。
(十四)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十五)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支持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工作。同时,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和监督。
(一)地方税务机关要为保险机构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应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二)对于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
(三)对于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办理车船税免税事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对符合条例免税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四)对于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五)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或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及时处理。
(六)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在同一月份,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七)对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九)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十)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十一)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
(十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征求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四、积极协调,严格监督,共同做好代收代缴的管理工作
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积极沟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各保险机构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会同地方税务机关对各保险机构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二)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检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地方税务机关的联系,及时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向保险机构传达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并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保险机构的意见和要求,使代收代缴工作顺利开展。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是车船税征收管理的新方式,有利于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车船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也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机构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功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地保险监管机构和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相关工作,并相互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对于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全国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服务电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宣武区东河沿街69号 9551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95512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银城中路190号 9550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36层 95590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6号国际企业大厦 95509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延安西路1033号 021-63611222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A座45号 95569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昆泰国际中心28层 95510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南二路西段60号永安大厦 029-87233888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副100号 0451-55195556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9号 95586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南路2001号华安保险大厦27-30层 95556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大道1号18楼 95505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深圳特区报业大厦41层 0755-82960919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39号 021-68865800
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中山南路969号森南大厦17层 021-63356633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康平街880号润天国际大厦 0431-96677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99号中银大厦B座16层 010-84263300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5号国企大厦C座15层 010-88092523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 022-23202818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85号 4006706666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深圳市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楼 0755-25831999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4层 023-966899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A座15层 95519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501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增加了与车船税有关的数据项目。为了便于保险机构根据新修改的“交强险”保单,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现就有关涉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识别号
由于部分个人纳税人(如个体户)的纳税识别号由身份证号和地区码组成,共计20位,“交强险”保单中“纳税人识别号”的字符长度不应少于20位。
二、特殊情况下车船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二)已向税务机关缴税的车辆或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税的车辆
对于已向税务机关缴税或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免税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为0;对于税务机关已批准减税的机动车,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根据减税前的应纳税额扣除依据减税证明中注明的减税幅度计算的减税额确定,计算公式为:
减税车辆应纳税额=减税前应纳税额×(1-减税幅度)
三、欠缴车船税的车辆补缴税款的计算
从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有欠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应纳税款。
(一)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或者曾经缴纳过车船税的车辆,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前次缴税年度-1)。
其中,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未缴纳车船税的,前次缴税年度设定为2006。
(二)对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购置时起一直未缴纳车船税的,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
其中,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登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则应纳税月份数为购置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车辆登记年度-1)。
四、滞纳金计算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五、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
考虑到各地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的格式不统一,保单中的“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项目应预留22位,且允许包含文字格式。对于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减税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车辆,保险机构只录入完税凭证号,不需录入减税证明号。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