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皖地税发[2014]2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皖地税[2012]2号文件部分内容变更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皖地税[2012]2号文件部分内容变更的通知
皖地税发2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皖地税2号文件部分内容变更的通知
皖地税发24号
全文有效
2014年4月22日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局:
2012年1月18日,省地税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若干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皖地税2号),由于该文件第36条、第39条、第48条、第59条所表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与国家现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规定不尽一致,按照有关部门意见,现修正如下:
第36条:对省级服务业聚集区内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其新建或购入的土地和房产,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3年内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39条:分离后的服务企业自用的房产和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在设立初期的3年内,可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48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59条:经省政府认定的服务业重点企业,其新增加的房产和用地,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后,3年内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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