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18 12:31:16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7)皖1302刑初282号 (2017)皖1302刑初282号朱林超、唐维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17)皖1302刑初282号朱林超、唐维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皖1302刑初282号

朱林超、唐维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1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林超,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维维,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萍,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赵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超及其辩护人王茂锋、被告人唐维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萍及其辩护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伙同他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宿州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聘用被告人赵萍为财务会计,进行财务做账,缴纳税款,骗领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
中诚公司、超越公司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山东省烟台龙凤祥首饰有限公司、上海中期贵金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16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及3份海关完税凭证信息进行抵扣税款,再利用假票将套取的“黄金票”、“海关完税凭证”票面信息进行套打、克隆、修改,使票面原有的信息发生变化后进行账务处理,然后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北京、上海、天津、湖北、河南、陕西、山西、河北等全国各省、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两家公司通过以上16户开票企业、3家海关渠道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244份,海关完税凭证3份进行网上认证抵扣,涉案金额1178280903.40元;虚抵税款187778610.10元,价税合计1366059513.50元。通过非法获取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进行套打、克隆、修改货物、企业名称后,根据被虚开增值税发票企业要求,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开具品名为煤炭、钢铁、铜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9份,涉案金额1117231465.65元;涉案税额189929349.19元,价税合计1307160814.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赵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至十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萍系从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林超辩称其是给老板打工的,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林超只是帮助领票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唐维维辩称其只是帮助朱林超成立公司,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道,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维维没有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宣告被告人唐维维无罪。
被告人赵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萍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行为,应宣告被告人赵萍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伙同“阿某”(情况不详)等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预谋在宿州市成立公司,由被告人唐维维负责公司的登记、注册及管理,被告人朱林超以及“阿某”承诺,每开出一个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唐维维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唐维维同意。后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开始在宿州市运作注册公司,被告人唐维维寻找代办公司,“阿某”为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提供一些身份证和手机卡。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用“阿某”提供的李某1身份证通过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的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用“阿某”提供的李某2国身份证通过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国的宿州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申请注册了公司账户,办理了网上银行,并到宿州市开发区国税局领取税控机等。2015年6月份,被告人唐维维通过互联网聘请被告人赵萍为超越公司代账会计及后为中城公司代账会计,负责税务申报,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个公司各付其月薪5000元。被告人朱林超使用“安保山”的身份证,即以公司负责人“安某”的身份与税务机关及被告人赵萍等相关人员联系。
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中诚公司、超越公司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山东省烟台龙凤祥首饰有限公司、上海中期贵金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16家单位开具的12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海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钦州大洋粮油有限公司、新港海关3份海关完税凭证,进行网上认证抵扣,涉案金额1178280903.40元,虚抵扣税款187778610.10元。后再利用假票将原票中的销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修改,进行账务处理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北京、上海、天津、湖北、河南、陕西、山西、河北等省、市38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9份,开具品名为煤炭、钢铁、铜等,涉案金额人民币1117231465.65元;涉案税额人民币189929349.1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07160814.84元。期间,“阿某”等人多次直接将现金交于被告人朱林超或被告人唐维维,再由被告人朱林超或被告人唐维维与被告人赵萍一起到银行将款存至公司账户用于缴纳税款2150739.09元。
被告人朱林超从中获利5万元,被告人唐维维从中获利30余万元,2015年8月“阿某”给被告人唐维维现金11万元购买车辆。被告人唐维维发给被告人赵萍四次工资2万元,被告人朱林超发给被告人赵萍工资5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唐维维笔记本电脑3台、银行卡6张,车牌号皖L×××××宝马523LI轿车一辆;2015年12月3日,冻结被告人唐维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尹某分理处62×××79账户中的存款40万元;扣押被告人朱林超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手机6部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宿州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中城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2国,经营场所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南方国际花园清华苑D2号楼0303室,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金属材料、日用品、首饰、医疗器械等。
(二)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超越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李某1,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西侧南方国际花园C区10栋0306室,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通讯设备、金属设备等。
(三)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超越公司、中城公司取得上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及一览表,证明宿州市超越公司、中城公司通过非法渠道套取中期贵金属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期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衡循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霸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倾凡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卉力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速泼蓓珠宝有限公司、南京鑫奎珠宝有限公司大连济峰博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叮当商贸有限公司、烟台龙凤祥有限公司等16户上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244份、3份海关完税凭证进行抵扣,涉案金额1178280903.40,虚抵税款187778610.10元。
(四)超越公司、中城公司记账凭证及一览表,证明超越公司、中城公司2015年6月至11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9份,涉案金额1117231465.65元,涉案税款189929349.19元,两家公司在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完税人民币2150739.09元。
(五)宿州市国税局出具宿州市中城商贸有限司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抵扣一览表,证明中城商贸公司进项发票金额、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认证抵扣的情况。
(六)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补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成立中城商贸、超越商贸两家公司系空壳公司,两家公司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关完税凭证虚抵增值税进项,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总金额情况及造成国家税款流失377707959.29元。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唐维维笔记本电脑3台、银行卡6张,车牌号为皖L×××××宝马523LI轿车一辆,2015年12月3日冻结被告人唐维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尹某分理处62×××79账户中的存款40万元;扣押被告人朱林超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手机6部以及从其身上搜出大量未使用的手机卡等。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专职帮企业代账和工商注册的,2014年12月份,灵璧一个姓唐的人打电话说帮其办理超越公司的工商注册,姓唐的和一个浙江姓朱的一起把相关材料交给他,并介绍说姓朱的是让他注册这个公司的老总,他只见过超越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没见过真人。
(二)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7月的时候,灵璧一个姓唐的人打电话说外地的朋友想在宿州注册一家商贸公司,让他帮助办理中城公司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姓唐的把相关材料准备好以后,要求公司成立后到税务局领取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多少领取多少,他感觉这样领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正常,就没有帮姓唐的到税务局领取发票,也没有帮其代账。他见过中城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没有见过真人。
(三)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五六月份,因唐维维到他们科室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认识,2015年8月份,唐维维带着一个浙江人到他们科室,他介绍一个姓“安”的人,说是他们总公司派到宿州市管理超越公司和中城公司的。因为税务局给中城公司发了一批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唐维维和“安某”又到税务局打听去申请增量,他们领导没有同意。
(四)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中城公司从龙凤祥购买千足金金条,中城公司先把购金款通过对公账户汇款到龙凤翔的对公账户上,龙凤翔再把购金款汇给汇金公司,汇金公司把钱汇给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没有直接交给中城公司,他也从来没有见过中城公司的工作人员。
(五)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龙凤翔公司向中城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开的,大概有十几份。他不知道中城公司和他们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只负责开票,不知道黄金是否交给中城公司。
(六)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通过QQ邮箱接收过宿州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
(七)证人凡江涛证言,证明他负责给朱某和朱林超开车,他听朱某和朱林超聊天时说,朱林超在宿州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了。2015年11月份,朱某给他打电话问想不想挣钱、国税局是否有熟人、准备开公司对外虚开百万元面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想仿照宿州市的模式在泗县开公司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辨认笔录,被告人唐维维2015年12月1日在宿州市公安局道东派出所讯问室辨认出芜湖市身份证号为34262319790204503X的2号为安保山。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唐维维辨认出浙江临海身份证号为的10号被告人朱林超是中城公司的“安保山”。被告人赵萍2015年12月9日辨认出浙江临海身份证号为的10号被告人朱林超是中城公司的“安某”。证人金某2016年3月7日在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辨认出10号为被告人朱林超。证人许某2015年12月7日在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辨认出10号为被告人朱林超即“安某”。
五、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朱林超的供述,称“阿某”当时告诉他,可以注册一家公司,所有的费用都由“阿某”负责,他只要负责领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阿某”,“阿某”就会按照开票数额每1个亿给他5万元的酬劳。他联系唐维维,唐维维表示同意。他2014年带“阿某”到宿州市唐维维见了面,“阿某”要求注册公司以及他和唐维维在办理具体的事情时,都不能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所有的费用都是“阿某”负责,“阿某”安排他,他就安排唐维维负责注册公司和协调与宿州市国税局的关系,然后“阿某”许诺他和唐维维按照开票数额一亿给他们五万元的计酬。他们三个人约定好,阿某提供给他和唐维维手机号码和身份证,他和唐维维就开始在宿州市运作注册公司,唐维维寻找代办公司,阿某把一些身份证和手机卡给他,他在身份证里面找到一个叫“安保山”的,因为“安保山”和他长相差不多,唐维维联系好代办公司,他就把充当法人的身份证交给唐维维,同时给唐维维一部分手机号码。第一个在宿州市注册的公司叫宿州市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他就以公司负责人“安某”的身份出现。第二个在宿州市注册的公司叫宿州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赵萍是雇佣的财务会计,为了掩饰自己的身份,他让别人喊他安某,他也以安某的身份与赵萍和税务机关人员接触。公司成立后,他们按照阿某的要求设立公司账户,办理网上银行,到宿州市开发区国税局领取税控机,交给阿某了。领取发票,都是会计赵萍去申报领取,票领回来后交给他,他再交给阿某。公司的账目也是阿某安排人去做账,然后把账目交给他,他再交给赵萍,有时候阿某也会直接交给赵萍,需要交纳税款了,阿某会派人带着现金到宿州交给他,他转交给赵萍,或者交给唐维维。对外开票都是“阿某”专门找人负责,他接触不到开票,谁负责开票不清楚。宿州中城公司和宿州超越公司背后的大老板是“阿某”。“阿某”说按照1亿给他5万元的提成,他应该能分到30万元,但是到目前为止只给了他5万元,给了他1万多的现金,剩余的钱是“阿某”给他的一张银行卡并告诉他密码,钱都被他花了。
(二)被告人唐维维的供述,称2014年下半年,米某和安保山都打电话说到宿州来做煤炭生意,后来安保山来到宿州见面谈了这件事,他就开始办理超越公司工商登记,他通过互联网找一个叫珍珠的人办理了超越公司的工商登记,从能开具发票开始,他就负责管理公司的经营,他通过互联网找到赵萍担任会计,给她一个月5000元的工资,赵萍负责做账,申领发票。每个月1号或2号,米某都会安排一个戴眼镜的男人到公司的办公室,给他送现金,每次都是几十万,让他负责到银行缴纳公司的税款,支付会计的工资,每个月都是这样的经营方式,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行为,这个公司收到的是购买黄金的发票,但是开出去是煤炭发票,他很少能见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他知道开票是米某、安保山安排别人开的,米某是大老板,他只是负责在宿州帮助他们负责代办公司和管理。赵萍负责税务申报,申领发票,米某和安保山也带着会计与赵萍沟通如何把公司账目做好。赵萍把公司对公账户开好后,米某就把网银的U盾拿走了,对公资金流都是米某操作的。米某、安保山给他承诺开出1个亿的发票,给他提成5万元的好处费,米某安排“眼镜”给他30多万的现金,他都存放在他的一张农业银行卡里,在8月份的时候,米某给他11万元,他拿了16万元,买了一辆26万元的二手宝马车,这辆车的车牌是皖L×××××,“安某”叫安保山,他的真实姓名叫朱林超。
(三)被告人赵萍的供述,称2015年的5月份,她看到宿州市信息网上一个叫唐某的人发布招聘兼职会计的信息,代一家公司的账目给她5000元,她就应聘了。超越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中城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都是唐某负责联系成立的,她6月份开始给超越公司代账,后来又给中城公司代账,后见到了一个叫安保山的超越公司的副总,还有一个叫“小金”的人专门负责开增值税发票。她主要负责这几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领取、做账和申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网上认证、资金转账都是唐某、安保山等人负责,唐某、安保山等人把税控机和税控光盘连同发票一起拿走,都被安保山带离宿州(可能是在北京),交增值税的金额时,唐某把需要交税的金额给她现金,她到银行把钱存到公司的账户上,另外安保山也给她打过二三次钱用于交纳税款,唐维维一直说自己叫唐某。中城公司给她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超越公司给她四个月的工资,共计25000元,唐某给四次,安保山给一次。公司的资金不完整,与发票金额对不上,对方欠款就挂账,资金汇单很多为个人汇款凭据,与购销单位也不能对应,除购销合同、运费凭据外没有出库单、入库单。她没有见过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操作的是阿某、安保山、唐维维、小金等。阿某称自己是公司副总,主要负责分配工作,安保山也是副总,主要是传递发票、账据,还指导过她如何做账等。唐维维主要是负责宿州这边的协调,另外也交税、发她工资等,小金又叫眼镜,负责对外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林超出生于1982年6月14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唐维维出生于1984年10月23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赵萍出生于1971年5月10日,身份证号码。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中城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由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交线索至宿州市公安局,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侦查,遂案发。被告人唐维维、朱林超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3日被传唤至宿州市公安局;被告人赵萍于2015年12月1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95512369.05元,虚开税款数额377707959.29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赵萍明知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任公司代账会计,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供他人虚开并缴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林超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维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林超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是帮助他人打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朱林超无罪;被告人唐维维只是帮助注册公司、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宣告被告人唐维维无罪;被告人赵萍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赵萍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能够印证被告人朱林超与被告人唐维维伙同他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事先预谋在宿州市注册成立公司,且通过非法途径成立了公司、约定了开票后利润的分配、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了非法利益,被告人朱林超、唐维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明确,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朱林超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维维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萍作为财务人员,应当知道在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财务账面上出现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出账的交易记录,仍协助他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等,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被告人赵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萍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赵萍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林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3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维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朱林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唐维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赵萍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追缴);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刘潮滟
人民陪审员 冯西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翩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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