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18 11:27:16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务处理分析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务处理分析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方面,实现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无差别税收待遇,有利于形成平等竞争的机会,建立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适用统一扣除比例后,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研究:

第一,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扣除,是否意味着再从属性上区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界定以及《办法》规定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第二,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合并扣除未规定各自的扣除比例,两者合计扣除的上限为销售(营业)收入的15%,意味着企业从印刷厂、灯箱制作公司、条幅制作单位以及空飘气球、电动礼炮、太阳伞、爆炸花、喷画、塑胶袋等非广告制作公司取得的发票,2008年以后虽然仍旧按照业务宣传费税前列支,但只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计列支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就不违反税法规定。

第三,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扣除,意味着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十三条规定,“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中要求各缔约方应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5年内,广泛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其中应包括广泛禁止源自本国领土的跨国广告、促销和赞助。对于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广泛禁止措施的缔约方,应限制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以及源自其领土并具有跨国影响的广告、促销和赞助。我国1987年施行的《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1995年施行的《广告法》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1996年施行的《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等等。从《广告管理条例》到《广告法》再到《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我国针对烟草广告的限制与管理相当严格,烟草广告几乎被完全禁止,烟草企业的广告宣传渠道越来越窄,大多以公益广告的形式宣传烟草品牌。鉴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的规定,在税务处理中,企业发生的烟草广告支出,以业务宣传费性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在2008年之前,烟草公司的广告支出,原本按照业务宣传费的标准在不超过销售收入5‰范围内列支,超过部分当年而且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广告法》的立法精神相呼应。但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扣除,意味着烟草公司的广告支出(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虽然依旧是按照业务宣传费在税前列支,但却可以按照销售(营业)收入15%的比例扣除,并且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无形中大大增加了烟草广告费用税前列支标准与范围,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政策导向相悖。

我国是烟草生产大国和烟草消费大国。烟草行业每年为国家提供超千亿元的税收,从1987年起,烟草税收一直是我国第一大税源。在2005年、2006年、2007年中国纳税百强排行榜的上榜前十位排名中,烟草制造业比重始终高居首位。烟草制造业是我国税收第一大税源。如果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计按照销售(营业)收入15%税前列支,在不考虑“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条件下,与销售收入5‰的扣除范围比较,每一纳税年度的税前列支范围扩大了整整30倍,必将持续不断地降低烟草行业的税收贡献率。

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7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财税72号文件出台于企业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由此引发的申报不实及多缴税款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般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79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汇算清缴结束后,纳税人再发现或税务机关检查出的相关问题,纳税人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汇算清缴结束后,因政策调整导致的申报不实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86号)作出特案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对企业多缴税款的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79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 对应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72号)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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