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财政局 台地税政发[2006]26号 台州市财政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财政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台地税政发26号
台州市财政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台地税政发26号
全文有效
2006.08.07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台州市椒江、黄岩、路桥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分局: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87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个别县(市、区)有特殊情况的,经过测算,报经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同意,可在住房转让收入的1%—3%幅度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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