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14〕30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2014〕30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2014〕30号
全文有效
2014.05.03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3日
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桂建金管〔2011〕26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行使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权。
第八条市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具体业务。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在市管委会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管理中心应就委托关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负责办理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必须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给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每个职工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第十四条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第二个月当月工资;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应超过单位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一年在本单位所领取的工资收入总额除以领取工资的月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12%,具体比例由缴存单位根据经济情况自行选择。每个年度内单位只能设定一个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中心应当在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中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不得自行管理或截留。
第二十一条单位继续实行原缴存比例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降低后的比例不能低于5%;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应经全单位2/3以上职工同意。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适用于单位全体职工。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为1年,具体按市管委会批准的期限执行,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期满后单位未重新申请的,或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单位应恢复正常的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或经济状况好转后,应恢复正常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或经济状况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意见;
(三)单位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表;
(四)反映单位经营情况的会计报表或者是有关部门核实为困难单位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全体职工讨论;
(二)单位向市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管理中心审核;
(四)市管委会批准。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市管委会或市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经市管委会授权,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市管理中心核准,报市管委会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单位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一)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其他应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
(三)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单位成立时间。
(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对应的上一年度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由市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存款,当年缴存的,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二十八条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转移,包括异地转移和同城转移。
在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内工作调动的应办理同城转移,到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的广西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内工作的应办理异地转移手续,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可以选择办理转移,也可以选择销户提取。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
(一)缴存人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缴存人所在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后,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的;
(四)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的缴存人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的。
第三十条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职工从广西境内其他城市调入我市工作的,新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我市管理中心应向职工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职工从我市调动到广西境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我市管理中心在收到职工新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联系函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申请书后,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信汇到新工作地管理中心。
第三十二条缴存人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但暂时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应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封存部进行封存管理:缴存人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停止或暂停发放缴存人工资的,应在原单位进行封存管理。
单位应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被封存账户职工重新就业或者与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及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为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支 取
第三十三条缴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销户提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
(四)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两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四条缴存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非销户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自住为目的租赁住房,租金超过家庭收入15%以上的;
(四)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
“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或其配偶工作、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所在市辖区内居住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重大疾病是指列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疾病种类。家庭成员指夫妻及双方父母、受监护的子女。
第三十五条用于自住住房消费的使用提取,应先自付款后提取,并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购买自住住房的(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应在全部付清房款(不含贷款)或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开工2年内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提前或按期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含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的,可以每隔一年或每隔几年提取一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起一年内办理提取手续。
租赁住房的,每年提取一次支付租金,应自发票日期一年内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六条缴存人可提取的最高额度不应超出以下规定限额:
(一)同一套房屋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所购住房的价款、建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偿还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或租金限额。
提取用于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未提取期间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和。
租赁住房租金的最高提取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
(二)办理提取当月(含当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余额;
(三)重大疾病个人自负部分。
(四)办理非销户提取的,提取后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原则上应保留不低于100元的缴存余额。
第三十七条缴存人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相应的证明资料包括:
(一)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离、退休证明或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出境定居的,提供离职证明及在国外的长期居住证明;
(三)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职工需提供到辖区外工作的证明;
(四)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失业证明;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两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劳动关系解除书,住房公积金封存证明;
(六)死亡、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
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是指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
(七)购买一手商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已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和付款凭证;
购房合同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购买市场运作建房、集资建房等保障性住房的,需提供批准文件、购房合同、付款凭证。
(八)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建房翻建批准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开工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
建造、翻建住房批准文件,包括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乡镇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批复及其他建房批准文件。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算、工程合同;
大修住房批准文件包括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和权属证明。
(十)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出具的还款证明;
在缴存地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时不需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还贷证明。
(十一)支付房租的,提供支付房租的完税凭证、已备案的租房合同和家庭收入证明;
(十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发放的缴存人家庭特困证明;
(十三)重大疾病的,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缴费通知单或医疗结算发票、患者与缴存人的关系证明;
管理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职工提供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按规定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婚姻证明及复印件。必要时,管理中心可要求配偶到场。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根据情况将资金转至提取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公积金联名卡或为提取人办理现金提取手续,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将申请资料退回缴存人,并告知不予提取原因。
单位不为缴存人出具提取证明的,管理中心可直接受理申请。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应建立缴存人提取信息库,记载有关提取信息,如购房提取的,需记载所购住房座落地址、幢室号等。
第四十一条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或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作为办理贷款时判断职工信用程度的依据。
第六章 贷 款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贷款。
借款申请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含房改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市场运作方式建房、自建私房、危改(棚改)还迁住房等,但别墅除外。
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四十四条贷款对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五条贷款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在本市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提供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并支付不低于全部价款或评估现值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四)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五)申请人无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委托人应保留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凭有效购房合同或建房审批手续等文件向市管理中心领取、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市管理中心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配偶、质物共有权人及配偶等均需提供身份证件。(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证明包括结婚证、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婚姻状况声明等。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借款人购房的,购房合同(协议)应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改部门验证有效;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土地、房管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建工程评估报告;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大修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
(五)已支付总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者契税完税凭证;
(六)收入证明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或资料。
第四十七条职工在本市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向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市管理中心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如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因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该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要时,市管理中心也可直接给异地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八条审批时限: 市管理中心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实行审贷分离制度,贷款受理与初审、复审、批准岗位应分设,采取书面操作和电子化操作相结合的方式,逐级逐笔进行贷款审批,分级负责。
借款人提供资料齐全时,应当日受理借款人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初审、复审和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合同签订: 贷款委托人准予贷款后,向贷款受托人逐笔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贷款委托人、贷款受托人、借款申请人、抵押人、担保人应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或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协商一致的抵押条款。第五十条 贷款发放:
(一)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委托人根据受托人的通知将贷款资金划至在贷款受托人处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二)贷款受托人在收到贷款通知书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支付凭证和授权扣款协议,将贷款资金从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划转到规定账户。
(三)贷款委托人应依据贷款受托人返回的贷款发放信息和贷款发放凭证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细账。
第五十一条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设定最高限额。缴存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得超过贷款最高限额。
单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具体条件:
1.不高于所付价款或评估现值的规定比例;
2.不高于市管委会确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3.不高于根据借款申请人及其共同还款人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限额;
4.有关贷款额度的其他条件。
计算贷款额度的具体条件由贷款委托人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拟定,报市管委会批准。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借款申请人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十二条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止;可视借款人资信程度,酌情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为30年。
贷款抵押物的已使用年限加上贷款期限应低于抵押物所座落土地的使用年限。
第五十三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五十四条借款人必须用购买的住房或自建、大修、翻建的住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承担其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登记等费用。
第五十五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和罚则
第五十六条管理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七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八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管理细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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