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全文有效
2012.8.27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87号)要求,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以下简称《公告》),为贯彻落实总局《公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研究制定了我省实施意见,现公告如下:
一、过渡期有关实施意见
(一)使用企业补开《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简称《证明单》),其《证明单》的开具日期原则上应与其相关联的销售发票的开具日期(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保持一致。
(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于2012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地库存的《证明单》应当予以封存,对企业未使用的《证明单》予以收缴;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应当做好《证明单》整理归档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编制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模板要求,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开票日期顺序逐份填写《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地市国家税务局和企业各一份),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明细表数据进行审核盖章后,连同纸质文档与电子文档(EXCLE格式)一并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请在规定时间内将本表的电子文档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填写的《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审核内容包括:
1.货物名称是否为石脑油燃料油税目注释中规定的名称;
2.该项业务已缴消费税和未缴消费税的发票是否准确分开:
3.生产企业在过渡期销售的所有石脑油、燃料油数据(含销售给使用企业和非使用企业的)是否全部包含;
4.其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内容。
(五)使用企业(包括连续生产企业)应按照《公告》第七条规定提供资格备案资料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请在规定时间内将使用企业资格备案信息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EXCLE格式),以及《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资格备案企业名单》共同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六)使用企业应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有效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下同)按月分别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简称《明细表》),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请时一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七)对使用企业申报的所属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退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告》中《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比对,比对相符的可以计算办理退税。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核查(核查函式样见附件1),核查相符后方可计算办理退税。
(八)对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的库存石脑油、燃料油,使用企业应于2011年10月份作一次性领用处理。一次性领用处理数量大于当期实际耗用量部分,转入下期先行领用处理。
二、《暂行办法》有关实施意见
(一)《暂行办法》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二)使用企业需同时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所列六款条件的方可提请资格备案,其中第三款所列生产装置或设备具备其一即可。
(三)使用企业必须在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装置的原材料进口和产成品出口位置安装流量计。
(四)《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款“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格式见附件2.
(五)有关资格备案资料信息的要求:
1.资格备案的纸质材料一式四份,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市局、省局各一份。
2.《暂行办法》颁布前的企业,其资格备案内容为《暂行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之内容;《暂行办法》颁布后的新办企业,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3.《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底将资格备案信息(包括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中所称“已备案、变更和注销”为当月新增、变更和注销的备案企业信息,当月备案企业名单未发生新增、变更、注销的可不上报备案名单。
4.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企业(简称变更企业),按《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间要求,填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见附件3);
5.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资格备案信息(新增、变更和注销)的纸质资料和电子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应于次月27日前将汇总后的电子文档上报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六)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部分,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对已购入的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需补缴消费税。
(七)在计算使用企业应退还的消费税税额时,其石脑油或燃料油的实际耗用数量,应以吨为计量单位来计算。
(八)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应当建立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见附件4)。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填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税汇总表》并及时将电子文档(EXCLE格式)上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月底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十)关于《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暂行办法》附件1)的填表说明:
1.产品类型:对于既生产乙烯类产品又生产芳烃类产品的使用企业,应在两类产品对应的方框内同时打勾(√)。
2.“产成品”栏目下“其它”栏是指企业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同一生产过程中产出的非乙烯、芳烃类产品;芳烃类栏目下“其他”栏是指企业生产的除苯、甲苯、二甲苯三种产品之外的混合芳烃、重芳烃及衍生品。
3.附列资料目录中所列证件《营业执照》和相关产品《危险化学产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且企业未申领新证照的,自超期之日起使用企业不再享受消费税退税政策。
(十一)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暂行办法》附件2)
1.本表由使用企业填报,连续生产企业也应填报本表。
2.申请退税数额的计算原则:免税原材料优先耗用原则,对于既有免税原材料又有含税原材料的使用企业,在其生产乙烯芳烃产品时,无论其实际生产耗用的原材料是免税的还是含税的,均按照先耗用免税原材料来计算。只要本企业有库存免税原材料,则本期企业申请退税数量为0.
使用企业只有在本期无免税原材料库存且又耗用了含税原材料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其申请退税的数量才为正数。
3.本表“产品比重”部分的数据内容为企业申请退税的前置条件,按自然月计算。
(十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流30号)予以废止。
附件:(略)
1.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发票信息核查函
2.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分品种销售明细表
3.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信息变更表
4.石脑油、燃料油移送使用管理台帐
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加强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87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简称《办法》)。为便于大家进一步对《办法》的理解,现将《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4月1日,国家对消费税政策进行了调整与完善。这次调整,将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一并纳入了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与汽油、柴油一起构成了“成品油”税目。由于石脑油、燃料油是乙烯、芳烃产品生产的重要原料,对石脑油、燃料油开征消费税之后,国产乙烯、芳烃产品的原料成本中就包含了消费税,而进口的乙烯、芳烃产品成本中则不包括消费税,导致国产乙烯、芳烃产品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我国现有的乙烯、芳烃生产装置决定了石脑油、燃料油是一种不可替代的原料,而乙烯、芳烃产品产量也无法满足国内需求,为促进我国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和2010年先后出台了《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168号,以下简称财税168号通知)和《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66号,以下简称66号66号通知)。财税168号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进口石脑油先征后返;财税66号通知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免征消费税。财税168号和财税66号通知执行时间到2010年年底结束后,又经国务院批准,继续执行此项政策。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分33条,主要内容有备案程序管理、退(免)税政策及操作管理和税收日常管理三部分内容。其中:备案程管理包括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资格备案的资料和资格备案事项的变更三部分内容;退(免)税政策及操作管理包括退还消费税的管理、免征消费税的管理和不应享受退(免)税优惠的管理三部分内容。
三、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免征消费税是如何落实的?
为落实财税168号通知中规定的对国产石脑油的免税政策,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45号,财税66号通知规定的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免税管理比照该办法执行,以下简称国税发45号文件)。由于财税168号和财税66号是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免征消费税,而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的纳税人是石脑油、燃料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不是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免税政策不能直接惠及到使用企业。为解决这个问题,政策设计为对生产企业免税,然后生产企业通过降低价格销售给使用企业,以此来实现对乙烯、芳烃产品生产的税收扶持。为此,对生产企业来说,就必须判定购买方的使用用途,以便执行不同的价格。如何判定购买方的用途?45号文件采取了《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管理方式,即:生产企业凭使用企业出具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单》,凡能够出具《证明单》的,生产企业以不含消费税的价格销售;不能够出具《证明单》的,则按含消费税的价格销售;凭收到的《证明单》注明的销售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消费税。
四、新的管理办法为什么从直接对生产企业免税改为对使用企业退税的管理方式?
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新《办法》规定,将过去通过《证明单》方式直接对生产企业免税改为对使用企业按实际耗用数量退税,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解决从商贸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享受免征消费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45号文件规定,只有使用企业才能凭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单》从生产企业购进免税石脑油、燃料油,其他单位如销售公司等商贸企业是不能开具《证明单》的。也就是说,商贸企业购进石脑油、燃料油时,由于事先不能证明其用途,也不能出具《证明单》,其价格是含消费税的,在对外销售时,也必然是含消费税销售。因此,当使用企业需要从商贸企业购进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时,其购进价格中就已经包含了消费税因素,现行政策下,导致使用企业从商贸企业购进的含税石脑油、燃料油无法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法》规定,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使用企业按实际耗用数量退税,从而很好的解决了整个问题。
(二)把税收优惠政策完全落实到用于乙烯、芳烃产品生产中
按照财税168号和财税66号文件规定,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用作乙烯、芳烃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单》免征消费税,再以不含消费税价格销售给使用企业。由于石脑油、燃料油价格目前没有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石脑油、燃料油价格随行就市。加之石脑油、燃料油的资源掌握在生产企业手中,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制约,生产企业往往处于主动地位,在实际执行时,销售价格往往没有完全按照不含消费税价格销售。据我们了解,价格优惠一般只在应优惠的70%左右。也就是说,国家给的免税优惠没有完全落实到使用企业。新《办法》实施按使用企业实际耗用数量退还所含消费税,而且是按全额直接退给企业,能够完全保证使用企业的利益,使国家的优惠政策落实到了实处。
另外,《证明单》没有防伪措施,容易造假,因而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五、为什么对企业实行资格备案管理,资格备案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为保证国家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政策落实到位,关键是石脑油、燃料油的确是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而不是被挪作他用。因此,就应当事先对这些企业进行确认,即所谓资格备案。只有备案的企业才能纳入退(免)税范围。资格备案管理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是:
(一)前置条件。石油化工属于高危行业,国家在立项、环保、消防等方面对此有较高门槛。因此,《办法》借助相关部门对企业的管理情况(相关的证件和批文)作为资格备案的前置条件,以确保企业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和标准。
(二)生产过程的必须条件。为防止一些不具备条件的使用企业将购入的石脑油、燃料油通过变换名称等方式再对外销售,骗取退(免)消费税,因此,《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必须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而且用油品生产的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必须占其用油品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
(三)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对产品的抽检。由于成品油加工工艺复杂,产品繁多,往往导致税企双方在产品认定上发生矛盾,因此规定,当双方在产品认定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对产品抽检的方式解决。
六、如何办理退税,退税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由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符合条件的使用企业可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退税的基本程序是:使用企业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见《办法》附件五),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使用企业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法》规定的审核工作。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转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按规定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企业。
七、企业购进既有含税又有免税并用于乙烯、芳烃产品生产的石脑油、燃料油,如何计算退税额?
(财税87号)的规定,对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退还所含消费税。企业如果在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中耗用的既有免税又有已税石脑油、燃料油,在计算退税数额时,应扣除免税部分石脑油、燃料油作为实际耗用数量。退还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实际耗用石脑油或燃料油数量×石脑油或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其中:实际耗用石脑油、燃料油数量=当期投入乙烯、芳烃生产装置的全部数量—当期耗用的自产数量—当期耗用的外购免税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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