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15 11:55:14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2]2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34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转让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684号)收悉。

美国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技术许可合同》。根据许可授权范围,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美国甲骨文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有关程序”享有“复制、使用、经销、移植、翻译、当地化、用户化、分许可权”等权利,且修改后“有关程序”的专利权、著作权等仍属于美国甲骨文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73号)第二条的规定,美国甲骨文公司转让上述以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有关程序”技术,可比照专利技术,免征营业税。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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