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15 11:20:37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国地税合并前制发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国地税合并前制发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国地税合并前制发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全文有效
2020.4.17
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国地税合并前制发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汇编
   国地税合并前制发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汇编

   目录
1.关于确定个人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2.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金(银)条、金(银)制摆件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3.关于调整部分税种纳税期限的通知
4.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务征管的通知
5.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征收率问题的公告
6.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公告
7.关于发布《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8.关于调整越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9.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税收联合控管的通知
10.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市区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11.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
12.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部分条款的公告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个人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绍市地税政〔2006〕31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第一、第二税务分局: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87号)和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普通住房按住房转让收入的1%的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房产按转让收入1.5%的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六年八月一日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金(银)条、金(银)制摆件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绍市国税流〔2008〕37号
市局直属分局:
你局《关于要求明确金(银)条、金(银)制摆件是否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请示》(市国税直〔2008〕5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省局,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规定,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你局所请示的销售金(银)条、金(银)制摆件不属于在零售环节征收缴纳消费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税种纳税期限的通知
市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稽查局,相关税收处室:
鉴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对按月征收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为方便纳税人的其他申报,现对市局权限的部分税种纳税期限调整如下:
一、房地产企业开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
对《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项目的通知》(绍市地税政〔2007〕58号)中规定的房地产企业开发用地的纳税申报期限,由当月10日前缴纳,调整为当月15日前缴纳。
二、房地产企业按率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对《绍兴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8〕30号)中规定的按率预征项目的纳税申报期限,由次月10号内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调整为次月15号内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
三、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六日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9号公告)已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
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
绍市地税政〔2010〕4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局各分局:
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完善股权变更的税收征管规程,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股权转让变更过程中有关工商登记、税收征管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股权转让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前,应按规定要求填写《个人股东(发起人)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对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交的《个人股东(发起人)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后,应认真审核,督促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及时申报纳税或扣缴税款,并及时在企业提交的《个人股东(发起人)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上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
三、除本通知规定的情形外,股权变更公司应凭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个人股东(发起人)变动情况报告表》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股权变更,股权变更公司可直接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1、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能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能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材料;
3、自然人股东死亡,依法取得股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能提供自然人股东死亡证明和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证明材料;
4、自然人股东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股权给另一方,能提供离婚证书和法院判决书或公证机构出具的析产公证书;
5、通过司法判决取得自然人股权,能提供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6、其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情形。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自然人股权转让登记时,遇企业急需等特殊情况的,也可先予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将登记信息及时抄告给主管税务机关。
六、市地税局与市工商局建立工商登记、税收征收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对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由市工商局在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后,按季度将有关信息传送市地税局;市地税局将有关股权变更税收征收情况按季度传送市工商局。
附件:个人股东(发起人)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
二○一○年二月一日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已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征收率问题的公告
2010年第1号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对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征收率问题公告如下: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征收率为0.5%,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10〕24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直属稽查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征管现状,经研究,现就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统一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扣缴申报。
对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按照实际经营收入乘以一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具体征收率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0.5%。
三、承揽建筑安装业务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二[1996]176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二Ο一Ο年六月二日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9号公告)已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公告
2011年第5号
为了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维护存量住房交易市场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105号)及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要求,自2011年12月1日起,将在市本级范围内正式应用绍兴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存量住房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进行存量住房交易的均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依法如实申报纳税。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核定。
1、自2011年12月1日起,对绍兴市区的所有存量住房交易,当纳税人申报的房屋交易价格高于或等于我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税;当纳税人申报的房屋交易价格低于我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我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税。
2、由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权属转移,以判决、裁定和裁决的价格为计税价格。
3、通过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的实际成交价格为计税价格。
二、纳税人如对该最低计税价格有争议的,按照《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对除存量住房交易以外的其他存量房交易,继续按原方式计征税款。
四、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原则上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特此公告。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9号公告)已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1年第6号
为加强市区存量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堵塞因申报价格偏低造成的征管漏洞,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决定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市本级范围内实施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为妥善解决存量住房交易中存在的价格争议,现将《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印章)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在实行计税基准价系统管理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规定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在绍兴市本级范围内买卖住房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存在异议,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处理的权利。
第四条 对因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不完整、纳税人申报地址信息不匹配等原因造成最低计税价格不能确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段房屋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或者委托房产评估公司赴现场评估后,补充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第五条纳税人对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的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表示异议的,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根据相关事实阐明理由,根据具体情形报送《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详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的当时决定是否受理,并向申请人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争议处理决定,打印《房产评税价格核定表》;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对申请人申报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情况说明进行综合判断,如认为真实合理,则对其情况说明予以接受。如申请人情况说明不被主管税务机关接受,可以委托市区范围内具备二级资质以上的专业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个案评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征税。评估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第八条对存量住房交易中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存在异议,纳税人只能够申请一次重新核定。纳税人对重新核定的结果仍有异议的,必须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纳税人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对于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争议较多的区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存量住房计税基准价系统中该区域房屋基准计税价格的合理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基准计税价格。
第十条纳税人发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现象,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9号公告)已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越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土地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50号)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越城区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绍政办发190号)精神,现将越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划分、适用税额及缴纳期限调整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税额标准:
越城区的应税土地按照中等城市的标准进行征收,并确定土地等级划为三级。各等级具体征收范围及年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区域:市区环城河内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12元;
二级区域:除一级和三级区域外的其他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8元;
三级区域:富盛镇,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4元。
二、纳税期限:
1.除房地产企业开发用地外,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按季缴纳。各季度应缴税款应分别在当季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前缴纳。
2.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用地,为便于征管和计算,采用按项目计算,按月缴纳的形式。其应缴税款以上月底的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在当月15日前缴纳。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月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面积×(开发项目总可售面积-上月底止该项目已售面积)/开发项目总可售面积×年单位税额/12。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20日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废止了第二点纳税期限的有关内容,《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9号公告)已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税收联合控管的通知
绍市地税政〔2014〕3号
柯桥、上虞及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各分局;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
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等文件规定,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不包括上市企业)、企业注销登记实施税收联合控管,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对于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绍市地税政〔2010〕4号)的文件内容执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凭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二、对于非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凭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非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三、对于企业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属于国地税共管户的纳税人,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前,应查验国税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在完成国地税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况下,纳税人凭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四、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验《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或《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原件后,按规定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或注销工商登记。
五、为提高联合控管力度,加强信息共享,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相关台账,及时进行信息传递,建立起适时比对、定期核对的信息交换制度。
六、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应按季将联合控管涉及的涉税事项征收情况反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七、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应依法使用和保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传递的相关信息,保护涉税信息安全,不得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的事项。
附件:
1.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
2.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3月12日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公告)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20年第2号公告)废止第三条、第四条有关注销内容。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市区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2014年第2号
柯桥、上虞地税局,市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统一市区(指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精神,现就市区个人临时经营使用发票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10月1日起,市区临时经营使用发票的个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时,其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和利息所得,按照税法规定按实征收;
(二)对个人取得的其他生产经营所得(不含个人房产转让及租赁所得),按照2%的附征率核定征收。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市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
5
商业
5
交通运输业
8
建筑业
8
娱乐业
20
饮食服务业
10
房地产开发业
15
其他行业
10
特此公告。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9月3日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9号公告)已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
2016第7号
为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纳税人负担,同时满足“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推广工作的需要,对我市越城区行政区域内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期(含房地产企业)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2016年4季度的纳税申报期限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年4季度的纳税申报期限调整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
二、2017年开始的纳税申报期限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17年开始,调整为按半年缴纳,上半年的申报期限为6月1日至6月15日,下半年的申报期限为12月1日至12月15日。
三、按照房屋租金收入计算的房产税纳税申报期保持不变。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纳税期限的通知》(绍市地税政〔2007〕57号)、《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越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有关纳税期限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8日
备注:《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8年第9号公告)已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部分条款的公告
2018年第1号
为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和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对《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的公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违法行为项目第6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违法程度“一般”适用的原标准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现修改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元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项目第14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违法程度“较轻”适用的原标准为“逾期未超过3天(含)的,不予处罚;逾期3天以上(不含本数)15天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元罚款;逾期15天以上(不含本数)30天以下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00元罚款;逾期30天以上(不含本数)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现修改为“逾期未超过3天(含)的,对个人处20元罚款,对单位处50元罚款;逾期3天以上(不含本数)15天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元罚款;逾期15天以上(不含本数)30天以下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00元罚款;逾期30天以上(不含本数)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作相应的修改后予以重新公布。《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的公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的公告》(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9日
备注:违法行为项目第14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修订<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2019年第6号公告)修订。
   附件
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
违法违章种类
违法行为项目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违法程度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
税务登记类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以1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一照一码”的企业不适用本项


2.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换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以1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一照一码”的企业不适用本项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以1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证件;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一般
处2000元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元
较重
以税款流失1万元处2000元罚款为基数,税款流失每增加1万元,加处20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上述税款流失不到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严重
以税款流失5万元处1万元罚款为基数,税款流失每增加1万元,加处300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上述税款流失不到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5.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一般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的
较重
以税款流失1万元处1000元罚款为基数,税款流失每增加1万元,加处25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上述税款流失不到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严重
以税款流失5万元处2000元罚款为基数,税款流失每增加1万元,加处375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上述加处部分税款流失增加不到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元罚款;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200元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以2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1000元罚款。
7.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较重
以1万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7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9号令)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以1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7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账簿凭证管理类
9.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以1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7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丢失、损坏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以1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7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供虚假备查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的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以1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7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丢失、损坏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25份以下的
一般
以1份完税凭证处2000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1份加处125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25份以上(不含本数)100份以下的
较重
以25份完税凭证处5000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1份完税凭证加处7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超过100份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以1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7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申报类
1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较轻
1.逾期未超过3天(含)的,对个人处20元罚款,对单位处50元罚款;2.逾期3天以上(不含本数)15天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50元罚款;3.逾期15天以上(不含本数)30天以下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00元罚款;4.逾期30天以上(不含本数)的,对个人处3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 一年内首次发生的
一般
1.个人处550元罚款。2.单位超过责令期限15天(含)以下改正的,处550元罚款;超过责令期限15天以上改正的,以55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1天加处50元,最高不超过1500元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一年内2次(含本数)以上发生的
较重
1.个人一年内2次及以上,处1550元罚款。2.单位一年内2次的,处1550元罚款;2次以上的,以155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一次加处15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或同一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非正常户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1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一般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2万元(含)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每增加计税依据金额2万元,加处7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计税依据金额不到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
较重
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10万元处5000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计税依据金额2万元,加处7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罚款。计税依据金额不到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50万元处2万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计税依据金额2万元,加处7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计税依据金额不到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税款征收类
16.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
一般
一、除以下第二项情形外,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偷税行为之一的,处70%以上2倍以下罚款:
1.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善意取得的除外)和其他抵扣凭证(包括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凭证、运输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等)抵扣税款的行为;2.账外经营的偷税行为;3.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偷税行为;4.在税前虚列支出进行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导致少缴所得税的。5.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之后又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偷税行为。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不含本数)30%以下的
较重
一、除以下第二项情形外,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5%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偷税行为之一的,处75%以上3倍以下罚款:
1.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善意取得的除外)和其他抵扣凭证(包括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凭证、运输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等)抵扣税款的行为;2.账外经营的偷税行为;3.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偷税行为;4.在税前虚列支出进行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导致少缴所得税的。5.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之后又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偷税行为。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上(不含本数)的
严重
一、除以下第二项情形外,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60%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偷税行为之一的,处8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善意取得的除外)和其他抵扣凭证(包括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凭证、运输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等)抵扣税款的行为;2.账外经营的偷税行为;3.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偷税行为;4.在税前虚列支出进行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导致少缴所得税的。5.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之后又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偷税行为。
17.逃避追缴欠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欠缴税款5万元以下
一般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
较重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欠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严重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骗取出口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骗取税款不满5万元的
一般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
骗取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较重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骗取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严重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骗取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特别严重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19.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一般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含本数)罚款。
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严重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0.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
一般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严重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6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已补扣缴或已补收税款的
一般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补扣缴或未补收税款的
严重
一、除以下第二项情形外,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补扣缴或未补收个人所得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款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50%以下的
一般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50%以上的(不含本数)
严重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的
一般
可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上50%(不含本数)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责令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主动缴纳税款的
一般
可处50%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未缴纳税款的
严重
可处6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税务检查类
2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
较重
可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方式特别恶劣,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6.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
较重
可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方式特别恶劣,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为5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28.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不予处罚。
涉及发票金额3万以下的
一般
未主动改正或未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涉及发票金额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以1份发票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1份,对个人加处25元罚款,对单位加处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罚款。
涉及发票金额在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严重
未主动改正或未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涉及发票金额3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1000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1份发票,对个人处50元罚款、单位处1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29.未按照规定使用、缴销、存放和保管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不予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内改正的
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30.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发票份数50份以下的
一般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每1份发票处2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罚款。

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不含本数)的
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以1000元为基数,每超过1份,加处3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
31.未按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轻微
不予处罚。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内改正的
严重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已尽到应有保管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
轻微
不予处罚。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份数50份(机打票)或100份(非机打票)以下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每1份机打票处40元罚款,每一份非机打票处2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2.遗失、被盗税控金税卡、金税盘、税控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遗失、被盗税控IC卡、报税盘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份数在50份(机打票)或100份(非机打票)以上(不含本数)的
较重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有,并以2000元罚款为基数,每超过一份机打票加处60元罚款,每超过1份非机打票加处30元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3.虚开发票34.非法代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一般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
严重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未经有权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
一般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较重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严重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3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
一般
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较重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严重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37.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无违法所得的
一般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发票份数25份(机打票)或50份(非机打票)以下的
一般
5份以下机打发票或10份以下非机打发票处1万元罚款,以此为基数,每增加5份机打发票或10份非机打发票,加处1万元罚款,罚款最高额不超过5万元。不到5份机打发票或不到10份非机打发票的按5份机打发票或10份非机打票计算。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发票份数25份(机打票)或50份(非机打票)以上的(不含本数)
严重
以5万元罚款为基数,每增加5份机打发票或10份非机打发票,加处1万元罚款,罚款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不到5份机打发票或不到10份非机打发票的按5份机打发票或10份非机打票计算。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罚款。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数额不满10万元的
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20%以上50%以下罚款。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
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30%以上1倍以下罚款。
40.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主动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改正的
严重
可处1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担保类
4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一般
处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行为的
严重
处1万元以下罚款。
4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
一般
处以500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有违法所得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下的
一般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较重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
严重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社保费征收类
44.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严重
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特别严重
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5.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认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应缴数额后,延迟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延迟30日内缴纳
一般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延迟30日以上(不包含本数)缴纳或未缴纳
严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6.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
不予处罚
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特别严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7.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30日内缴纳的
一般
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仍未缴纳的
严重
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一倍以上(不包含本数)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二万元以下罚款。
48.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轻微
不予处罚
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特别严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9.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拒不缴纳的


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0.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30日内缴纳的
一般
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仍未缴纳的
严重
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51.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一般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的
严重
处3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罚款。
5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严重
处1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3万元以下罚款。
53.缴费单位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逾期不改正的
一般
处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严重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

[*]国地税合并前制发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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