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宁地税征发[1998]9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9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征发9号
全文有效
各分局、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完善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有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宁地税征发104号文《南京市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国税发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地方税务局负责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建帐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县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雇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均营业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
(三)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南京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雇工2人(含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均营业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三)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简易帐记帐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七条 按规定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登记簿等。
第八条 建帐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的格式和使用要求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统一印制。复式帐簿和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个别科目需采用活页式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九条 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簿、凭证和报表;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十条 建帐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十一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二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十年以上,销毁时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建帐户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底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四条 建帐户可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结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代办有关建帐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
第十五条 建帐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帐可视为销售收入日记帐。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应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建帐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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