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政策君 发表于 2020-7-15 10:30:45

北京市管公积金 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江西人社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8〕35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各处室单位:
现将《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10月25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社”)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信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江西省信访条例》和《江西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人社系统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人社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明确具体承办业务部门;
(三)协调具体承办业务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四)依法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
(五)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履行落实情况;
(六)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七)指导下级机关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具体承办业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调查取证、资料查阅、联合会商、审查听证等工作,按照“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的要求形成初步意见,跟踪落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履行情况。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办理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请求的范围;
(三)在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关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户籍或常住地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受他人委托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的;
(五)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1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
经审查,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应自收到材料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有关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重点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按照《江西省信访听证会暂行规定》执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有关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各级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7月19日印发的《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1.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
2.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3.申请复核受理告知书
4.申请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
5.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6.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附件


[*]附件1-6.doc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江西人社局 关于印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