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苏财税[1999]32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32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32号
全文有效
1999年9月16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1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请示省政府同意,对我省部分地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实行5%综合税率(含综合征收率、综合保证金等)的政策及契税的有关优惠政策,于1999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一律改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一条中所指“普通住宅”是指按照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除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以外的居民住房。高级公寓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各地自定,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通知》第一条中所指普通住宅的“购入原价”,是指个人购买普通住宅时所支付的房屋价款,为购买者向销售方索取的房地产业专用发票或财政收款收据上所注明的价款,不包括维修基金等附加费用。
四、《通知》第一条中个人购入普通住宅后的居住时间,从其购入之日起开始计算,到其销售之日为止。
五、有关契税政策调整仅限于住房的买卖和交换,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的赠与、非住宅房屋的买卖。《通知》第一条中所指“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是指暂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六、《通知》第二条中所指“空置商品住房”,是指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竣工日期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及合格以上)证书所署竣工日期为准。
七、对于暂免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项目,其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也暂免征收。
八、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对于1999年8月1日(含8月1日)以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对于1999年8月1日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按调整前的政策执行。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含发票、首次预付购房款收据)、确认书等。对于在1999年8月1日后签订合同且已经按调整前政策缴纳税款的,各级财税部门应按调整后的政策退还多征税款。但对擅自更改合同签订时间逃避纳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2001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签订空置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不再享受有关营业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优惠政策。
九、有关减免税的审批,请按各级财税征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一)个人销售普通住宅,应持下列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并办理免税手续:
1.居民身份证原件;
2.购买普通住宅时与销售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复印件;
3.购入普通住宅时向对方索取的发票的复印件;
4.房产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
5.销售普通住宅时向对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6.销售普通住宅时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复印件;
7.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房地产企业销售空置商品住房,应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1.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计划部门对建设立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4.商品住房项目建设规划图表复印件;
5.建设部门发放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复印件;
6.与购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复印件;
7.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单位和个人申请免征契税的,应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1.单位和个人的免税申请;
2.居民身份证原件;
3.空置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正本;
4.首次预付购房款收据或发票原件;
5.建设部门发放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复印件;
6.契税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有关财税部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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